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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2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桥市场嘉乐百货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2412号
案件名称2412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桥市场嘉乐百货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桥市场嘉乐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2412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方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南京金桥市场嘉乐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桥市场西区一楼A1182号。

经营者:陈永琪。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南京金桥市场嘉乐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嘉乐百货)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被告嘉乐百货经营者陈永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权(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的产品;

2.被告嘉乐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的产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含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通过数年的努力,原告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原告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作出评价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15万元/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其中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第1~4、6、7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018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嘉乐百货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皇族”和“贵族”打火机各1盒,被告嘉乐百货销售的“皇族”打火机并非原告生产或者原告授权生产,却擅自使用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故原告针对被诉侵权打火机将被告嘉乐百货诉至本院,关联案件案号为(2018)苏01民初893、891、864、892号。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嘉乐百货提交了《收款收据》1张、被告正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出具的《说明书》1份、慈溪市观海卫镇火机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嘉乐百货主张其销售的“皇族”打火机系正丰公司生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将正丰公司、嘉乐百货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嘉乐百货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且被诉侵权打火机系没有标注任何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两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及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正丰公司辩称:1.被告正丰公司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参考材料,请予以考虑;

2.被告嘉乐百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正丰公司供货,即使构成侵权,被告嘉乐百货也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3.原告诺曼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原告诺曼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嘉乐百货辩称:其只购进4盒打火机,并作为出样品,不知道是侵权产品,销量也不高。

现在打火机的进价都是0.3元/支,原告诺曼公司的打火机进价0.8~0.9元/支不可能卖出去。

且被告嘉乐百货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嘉乐百货提交的原告的承诺书也说明只要找到经营者的供应商,经营者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和被告嘉乐百货共同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说明书》,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18431号公证书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购物发票)、第422号公证书及实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嘉乐百货对原告和被告正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正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评价报告并非行政决定,只能作为参考,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对原告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然经过备案,但是原告未提交转账凭证予以印证;

对原告提交的《降价通知》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降价行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诺曼公司对被告嘉乐百货提交的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否侵权应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正丰公司对被告嘉乐百货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降价通知》,真实性可以确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备案证明亦可以相互印证,且该两份公证书、《降价通知》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状态或原告的赔偿请求等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原告提交的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原告的赔偿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亦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所支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转账的律师费1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1万元也不一致,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4.被告嘉乐百货提交的承诺书,其证明目的在于据此认为嘉乐百货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已经提起本案专利侵权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嘉乐百货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将依法审查和认定,故对该承诺书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诺曼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88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的研究与开发,打火机、点火枪、烟具、点烟器、烟嘴、工艺礼品、文具用品、家用电器、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五金件、模具及其零部件的设计、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1××××.7。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7,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该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中记载“[0004]为了解决现有技术的不足,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本实用新型的进一步目的是提供一种砂轮组件拆装着力点外露的打火机。

”“[0005]……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通过分别在风罩和连接座上开设槽口,使得T形砂轮组件横部的两端面暴露在风罩之外,形成供操作人拆卸时夹持的着力点,可以直接通过手指捏紧砂轮组件实现砂轮组件插拔,不受风罩限制,结构简单,还方便操作。

”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许可方)与原告诺曼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双方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为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等,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用为15万元/年。

该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

2017年11月1日,原告发布《降价通知》,称“现有大量抄袭我公司X2机型专利技术的诸如‘皇族’之类的侵权产品流入市场……为了保护各位经销商的利益,保护我公司的市场份额,我公司决定将X2砂轮打火机的供货价格由原价0.98元/支调整为0.75元/支……”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3元/支,出厂价为0.75元/支,并提供了3张包含X2或X2S打火机产品的销售发票予以证明。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正丰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

经营范围为塑料原料、金属材料、化工原料(除易燃易爆品)批发、零售,打火机配件、模具加工、制造,打火机组装。

被告嘉乐百货注册于2000年1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销售。

2018年1月5日,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金桥市场西区1182号的一处悬挂“嘉乐百货”招牌的店铺。

**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贵族”“皇族”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120元的打火机2盒,取得了编号为0123623的收据以及名片各1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商品、收据、名片带回公证处编号(编号为5-2)、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1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2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22张照片的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为“嘉乐百货”;

编号为0123623的收据显示日期为“18年元月5日”,金额为120元,收款事由为“砂轮机2合(盒)×60=120”,手机支付宝付款金额亦为120元;

名片显示“金桥市场陈永琪印刷广告打火机”“地址:金桥市场西一楼1182号”等信息。

公证购买的产品为“贵族”“皇族”打火机各1盒,其中“贵族”打火机包装盒上标注“贵族”标识和“诺曼科技奢华贵族”“‘微时尚’品牌打火机”等信息,包装盒内装有黑黄相间底色的打火机若干支;

“皇族”打火机包装盒上标注“皇族”标识和“‘好时尚’品牌打火机”等信息,包装盒内装有黑白相间底色的打火机若干支。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嘉乐百货真假混卖,“贵族”打火机系原告的专利产品,“皇族”打火机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从本院审理的关联案件中调取的已拆封的“贵族”“皇族”打火机产品各1盒不持异议。

当庭打开包装盒后可见“贵族”打火机25支,打火机上标注生产单位为原告诺曼公司;

“皇族”打火机25支,打火机及底座上没有相关的生产厂商信息,与上述(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2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相一致。

取出其中的1支“皇族”打火机,将被诉侵权的“皇族”打火机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诺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由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砂轮组件三部分组成,所述机壳的上部两侧也分别设有一个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中间也设有可以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即连接座上有一个弧形槽口,风罩上也有一个弧形槽口,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正丰公司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表述不清楚,装配着力点在说明书及附图中也没有解释,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嘉乐百货称其没有比对意见。

2017年12月21日,被告正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编号№B043091)1张,交款单位为“陈永其”,数量为4盒,单价为45元,金额为180元。

2018年7月5日,慈溪市观海卫镇火机协会出具《证明》,记载“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系我协会的会员企业,其所生产的‘皇族打火机’实属为其公司所制造。

” 2018年8月8日,被告正丰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书》,记载“贵院审理的(2018)苏01民初892号、(2018)苏01民初864号、(2018)苏01民初891号、(2018)苏01民初893号案中的打火机产品(皇族砂轮机4盒)是由我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前往南京市场进行的推销。

特此证明!

” 三、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2018年3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金额为1000元,收入项目名称为“公证费收费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2018年1月10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被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吕箐翎律师担任甲方与被告正丰公司、嘉乐百货侵害专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

本案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公证费等应由甲方另行支付的费用不包含在内。

2018年6月27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1张,金额为10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代理费”。

庭审中,原告诺曼公司陈述,其就两被告及被诉侵权产品共向本院提起三起关联诉讼,包括本案及另外两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在三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被诉侵权“皇族”打火机的购买费用60元、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060元,分摊到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686元。

本案中,被告正丰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参考材料;

庭后,被告正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显示,其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1月29日被受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诺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正丰公司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中“装配着力点”的技术特征表述不清楚,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仍无法解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嘉乐百货未发表具体的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的“皇族”打火机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时,主要争议就在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中“装配着力点”技术特征的理解和比对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除该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双方并无争议。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进一步目的是提供一种砂轮组件拆装着力点外露的打火机”“通过分别在风罩和连接座上开设槽口,使得T形砂轮组件横部的两端面暴露在风罩之外,形成供操作人拆卸时夹持的着力点,可以直接通过手指捏紧砂轮组件实现砂轮组件插拔,不受风罩限制,结构简单,还方便操作。

”由此可知,所谓“装配着力点”为操作人员在拆卸砂轮组件时所使用的力的作用位置,即砂轮组件的横部。

由于该横部是外露的,操作人员在装卸砂轮组件时只需捏住砂轮组件的横部,便可装卸砂轮组件而不受风罩限制,装卸方便。

因此,被告正丰公司以“装配着力点”的技术特征表述不清楚为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诺曼公司经案外人漆仕勋授权,依法享有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独占使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嘉乐百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均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即被告正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嘉乐百货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诺曼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打火机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正丰公司、嘉乐百货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正丰公司应就其生产、销售侵权打火机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嘉乐百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审查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能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嘉乐百货共同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明》和由被告正丰公司出具的《说明书》,被告正丰公司当庭认可被告嘉乐百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正丰公司供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嘉乐百货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被告嘉乐百货销售的原告涉案专利产品“贵族”打火机和侵权产品“皇族”打火机的价格并无差异,故本院对被告嘉乐百货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嘉乐百货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但原告主张5万元的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被告正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应用于打火机产品,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范围较广。

2.原告支付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费。

原告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漆仕勋支付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年,该许可范围为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而本案被告正丰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其经销商被告嘉乐百货在江苏省南京市。

3.被告正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被告正丰公司虽认可被诉侵权“皇族”打火机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被诉侵权打火机产品上没有标明生产商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其具有主观过错。

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的“皇族”打火机侵权产品与原告的“贵族”打火机专利产品,在产品名称上具有相似性,且被告正丰公司和原告同属浙江省宁波市企业,其侵权行为对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会产生负面影响。

4.被诉侵权打火机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的1盒被诉侵权“皇族”打火机产品的价格为60元/盒,单价为2.4元/支。

与被告嘉乐百货从被告正丰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45元/盒相比,具有一定的利润空间。

5.被告正丰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期间和经营范围。

被告正丰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成立于1994年12月13日,经营期间较长,从事打火机配件、模具加工、制造,打火机组装等,与原告诺曼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

6.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共计3686元。

其中原告就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提供了相应的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就本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分摊主张,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考虑。

7.原告针对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嘉乐百货销售的同一款打火机产品提起三起诉讼。

针对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嘉乐百货销售的同一款打火机产品,原告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关联诉讼,且均提出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主张,虽然原告就涉案打火机产品享有的多项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正丰公司就其生产、销售的同一款产品的获利具有同一性,故对于原告针对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的同一款产品享有的不同专利权分别提起诉讼并分别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结合涉及本案被告正丰公司的关联案件予以综合考量。

8.原告的维权方式。

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正丰公司和销售商嘉乐百货共同提起诉讼,且针对相同的生产商和不同的销售商分别提起多起诉讼,故被告正丰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以销售商的获利作为主要计算依据。

在原告之前已起诉销售商嘉乐百货并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生产商正丰公司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正丰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并积极应诉的情况下,原告的维权方式,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是一种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维权方式,故在考虑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时,应予从低考虑。

被告正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并陈述其已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正丰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但未提交其已于答辩期间内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的依据,其庭后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亦显示其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1月2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已超过答辩期间,而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已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相对稳定的权利状态,故本院对被告正丰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诺曼公司主张被告正丰公司、嘉乐百货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正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嘉乐百货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410206.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打火机产品;

二、被告南京金桥市场嘉乐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410206.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打火机产品;

三、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应由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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