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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金宝岛台湾明视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802民初413号
案件名称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金宝岛台湾明视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金宝岛台湾明视眼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02民初413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海,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宝岛台湾明视眼镜行,住所地清远连州市连州镇东门中路102号。

经营者:林国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辉,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明视眼镜)与被告金宝岛台湾明视眼镜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海,被告金宝岛台湾明视眼镜行的经营者林国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眼镜零售连锁企业。

自1996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明视眼镜”连锁门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在中国本土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多、区域分布广,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且“明视眼镜”亦经福建省工商局批准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曾获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10佳企业”、中消协颁发“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从2000年开始先后邀请了陈慧琳、胡兵、古天乐、范玮琪、周杰伦、陈奕迅等众多巨星参加宣传推广活动,“明视眼镜”品牌连锁眼镜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中国眼镜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族品牌。

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我方委托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眼镜行系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经营眼镜店时擅自使用与我方委托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攀附原告“明视眼镜”的品牌声誉,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宝岛台湾明视眼镜行辩称:1、被告的店铺设立于2003年5月26日,并经连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被告使用字号要比原告注册的商标要早,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使用的字号是“金宝岛台湾明视眼镜行”,使用是白底、太阳、绿色的山峰和金宝岛中文以及汉语拼音组组成,被告的使用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无论文字还是图形、颜色和文字都不同,也不相近似,没有突出使用,更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3、原告除750元公证费发票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情况,其要求5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是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及图”商标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文字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4类:分别为眼镜行、眼镜行及动物饲养。

2014年11月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及图”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

2018年8月13日,原告福州明视眼镜经授权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相关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4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原告委托指派购买人员来到清远连州市××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台湾明视眼镜”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金宝岛台湾明视眼镜行),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指派的购买人员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眼镜一副,支付价款50元。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交由原告委托指派的工作人员保管。

2018年9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8)夏鹭证内字第42222号《公证书》,并附14张照片在该《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750元。

被告金宝岛台湾明视眼镜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3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银镜零售、验光配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是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及图”商标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

本案中,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照片显示被告店招牌显示为“台湾明视眼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之规定,虽然被告抗辩其是在原告商标注册前就已使用“明视眼镜”,但由于其使用范围较小,并非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的条件。

因此,被告使用该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特定关联,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因此,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公平竞争,被告金宝岛台湾明视眼镜行应立即在店招牌处停止使用“明视眼镜”字样的标识。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为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宝岛台湾明视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店招牌门头使用有“明视眼镜”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金宝岛台湾明视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金宝岛台湾明视眼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文雅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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