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民初112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宏,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龙胜五金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383号。
经营者:裘建凤。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河山石材用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