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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圆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民初25号
案件名称25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圆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陈圆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25号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圆圆,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射阳县,经营场所江苏省射阳县四明镇建华路(成都家具批发城)。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麒麟公司)与被告陈圆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麒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陈圆陈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麒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5年,在三十多年的发展中,公司长期致力于床具产品的研制、开发,持续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先后被评为中国家具行业优秀企业、全国质量信誉保证企业。

原告生产的“麒麟”系列床具被确认为中国驰名品牌、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名优品牌等多项国内荣誉和奖励,在家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产品畅销全国各地,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原告为第20类“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产品,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享有的“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3月30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共2张,该局作出射市监案字(2018)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南京麒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公证书,证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3号公证书,证明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麒麟QILIN”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7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4、(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644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为驰名商标;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图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南京麒麟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6年1月30日,南京麒麟公司获准注册了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1986年1月30日续展至2026年11月19日。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麒麟公司获准注册了第6704577号“麒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麒麟公司获准注册了第6704578号“麒麟QIL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08年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麒麟kylin及图”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30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举报依法对被告陈圆圆在射阳县四明镇建华路(成都家具城)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2张。

原告提供投诉书和鉴定书等材料,证明被告销售的上述2张床垫为侵犯“麒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局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射市监案第[2018]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床垫并处以500元罚款。

根据档案照片显示,被告陈圆圆销售的2张假冒麒麟床垫上直接标注有“麒麟”字样。

另查明,被告陈圆圆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家具床垫服务,构成无照经营行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告销售的床垫标注“金鼎麒麟(送子)”的标识,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文字部分“麒麟”,就“麒麟”文字而言,两者在读音与含义上完全相同,“金鼎麒麟(送子)”增加了金鼎、送子字样虽构成一定差异,但就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判断,尤其“麒麟”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会认为标有“金鼎麒麟(送子)”字样的商品与“麒麟”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系列商品或与原告的商品之间存在其他其种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家具生产销售的经营者,在案涉商标主要市场覆盖区域内经营相同商品,应当知道“麒麟”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印有“金鼎麒麟(送子)”字样的涉案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南京麒麟公司要求被告陈圆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南京麒麟公司未提供陈圆圆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麒麟”系列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陈圆圆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南京麒麟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陈圆圆赔偿南京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圆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第6704577号“麒麟”、第6704578号“麒麟QIL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圆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圆圆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陈圆圆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高 翔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黄敬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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