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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吉发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5知民初20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吉发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吉发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川15知民初20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110349676。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吉发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义务商贸城一期附1076、10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2MA62UN1K6J。

经营者:张应山,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28788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1742942。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吉发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吉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吉发经营部经营者张应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己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

2012年1月第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第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第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吉发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正点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吉发经营部辩称:被告销售的“金正点”杀虫气雾有生产厂家、地址,系山东海纳洗化有限公司和临沂恒拓日用品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有农药登记证和产品执行标准,没有销售与原告诉称的与“正点”图形、文字商标相近的杀虫气雾剂。

被告不是杀虫气雾剂的生产者,虽然在销售杀虫气雾剂,但是来源渠道合法,可以提供生产者信息给原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如该产品涉及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应是该产品生产厂家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纠纷,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能接受。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有效性,不应该采信。

案涉封存商品不论是外观、文字还是质量都与原告方的商品不一样,销售的商品明确与原告的“正点”不是同一种商品。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7日和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分别注册第1172265号商标和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2003年3月20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5月6日,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2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6664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驱昆虫剂,驱昆虫药,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厕所除臭剂,卫生巾,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

经过长期经营和使用,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先后被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先后获得“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清洁生产阶段性成果企业”“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等称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3】601号《关于认定“正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25日,申请人吕正明受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人员杨婷婷、陆惠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指派的人员于2018年9月29日11点14分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金江大厦B座宜宾义乌商品城,门头标有“吉发日化”的店铺,以人民币15元购买了标有“金正点”标识的气雾剂一罐,另购买了总价为人民币7元的蚊香二盒,并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名称为宜宾市翠屏区吉发百货经营部),所购“金正点”气雾剂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27-7)。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并对购买人的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员、工作人员及购买人员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购买完毕后,上述人员对所购得带有“金正点”及有关字样的产品和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封存。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产品及票据照片,并封存照片。

封存的所购“金正点”及有关字样的气雾剂由申请人保管,并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9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查验拆封,案涉封存商品为一瓶750ml+20ml杀虫气雾剂一瓶。

气雾剂罐体上方突出显示有“金正点”字样,该“金正点”字样位于金色盾形图正中,与原告的第7666482号商标相似,其“正”字中间的短横和“点”字的短横均为红色;

气雾剂瓶罐正面左上角有“昊阳”字样和®标记;

罐体正面下部有“快速杀灭蚊子、苍蝇、蟑螂、跳蚤”山东海纳洗化有限公司、临沂恒拓日用品有限公司等内容。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为包括本案被告吉发经营部内的多个经销商处的调查、取证、立案等维权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等均摊202.67元,公证费均摊472.72元,诉讼费300元,产品购买费22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吉发经营部系2015年4月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张应山,经营范围为:生活日用品、劳保用品批发兼零售、百货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第9213号、第9214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第9556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92号公证书及拆封的封存实物、原告提供的维权支出票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92号公证书证明案涉商品为被告吉发经营部销售,被告吉发经营部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商品系由被告吉发经营部销售。

被告吉发经营部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商品系由被告吉发经营部销售。

被告吉发经营部认为(2018)川国字证字第127692号公证书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有效性,不应该采信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和第1172265号商标及第7666482号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吉发经营部销售的案涉商品为杀虫气雾剂,与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虽然被告销售的气雾剂罐体正面左上角有“昊阳”和®标记,但罐体正中突出使用的“金正点”中的“金”字对“正点”起到修饰作用,无明显的差别和提示性。

“金正点”三字印制在金色盾形图案中,与“正点”有很高的相似性,文字组成的标识,在颜色组合、字形、读音、含义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方面,均与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第7666482号商标相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因此,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吉发经营部销售假冒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吉发经营部辩称不存在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吉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吉发经营部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问题。

因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吉发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吉发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吉发经营部的经营规模、期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吉发经营部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吉发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和第1172265号及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吉发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吉发百货经营部负担150元,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吉发百货经营部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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