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高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海甸戎村。
法定代表人:罗荣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军飞、王琼,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66号2楼18号。
法定代表人:湛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宁波高通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李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高通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杰2014年1月在慈溪市获得长期有效居住证,其经常居住地为慈溪市。
一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二、本案宁波高通电器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李杰支付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非商标使用许可的行为,合同履行地应在宁波高通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
三、由一审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一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杰经常居住地情况调查取证,并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的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李杰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
至于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因宁波高通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起诉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李杰违反涉案合同中有关商标授权的约定而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争议标的是商标使用许可的行为,履行义务一方即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李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宁波高通电器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对李杰经常居住地情况调查取证已无必要,其就本案管辖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