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知民初25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江县凯江镇飞飞水果店,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
主要负责人:邓飞,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9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该店经营者。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中江县凯江镇飞飞水果店(以下简称飞飞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被告飞飞水果店的经营者邓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通过多年的努力,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得到市场一致认可。
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核准受让“贵族”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0318020),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被告飞飞水果店销售的贵族打火机,并非原告生产,但与原告生产的打火机系同类产品,且在机身上使用了“贵族”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0318020),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飞飞水果店辩称,店铺内的打火机都是别人送过来的,我不能辨别真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诺曼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0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贵族”文字商标的所有者。
3、(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3号公证书、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飞飞水果店对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公证人员取证时未提前告知,未取得相应的销售凭证,鉴定报告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店铺出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对证据4认为合理开支与自己无关。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系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3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飞飞水果店认为公证人员取证时未提前告知,未取得相应的销售凭证,均无法律依据,不足以构成推翻公证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地址和店铺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均指向飞飞水果店,应认定系飞飞水果店所销售。
综上,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为证明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飞飞水果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贵族”商标向夏邑县百事得精工塑胶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031802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
抽烟用打火机;
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
香烟蟕;
丁烷气(吸烟用);
烟灰缸;
火柴;
烟斗;
烟斗搁架;
点烟器用气罐(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
2014年2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慈溪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8年9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工作人员曹付华、高展会会同原告委托申请人吕正明指派的人员王敏杰、梁爽来到德阳市中江县荷花南街和伍城北路交叉路口,一侧长城华西银行,门头标有“龙凤水果店”的店铺,并在店内看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中江县凯江镇飞飞水果店),购买了“贵族打火机”5只,共消费5元。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贵族打火机”外包装进行拍照,封存所购“贵族打火机”并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审理过程中,对被诉侵权打火机当庭拆封查看,被诉侵权打火机外观使用了“贵族”字样,经当庭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贵族打火机”比对:正品“贵族打火机”标有生产日期,生产厂家、条形码等生产信息,被诉侵权打火机没有标注任何生产信息。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分摊到本案的公证费240元、差旅费189元。
另查明,被告飞飞水果店成立于2011年5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水果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02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3号公证书、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涉案第10318020号“贵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打火机,与原告第10318020号“贵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吸烟用打火机,是相同的商品。
被诉侵权打火机外观标注的“贵族”标识,与原告的第10318020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飞飞水果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打火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飞飞水果店辩称其所销售的打火机是别人送来的,不清楚真假,足以证实其未尽到销售者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江县凯江镇飞飞水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103180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江县凯江镇飞飞水果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江县凯江镇飞飞水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