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7民初1472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云,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佐姿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宝园七路**第****。
法定代表人:陈锋,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佐姿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佐姿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本次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律师函快递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面膜的现代化企业,2009年5月16日委托专业广告公司设计、创作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
原告依法享有《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著作权,将其申请成为注册商标并获得商标专用权,原告将其使用在蚕丝面膜外包装上,申请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是原告蚕丝面膜商品区别于其他类型的面膜商品,区分原告与其他面膜生产者、销售者的显著商业势必标识,体现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代表了原告出色的商业品质。
原告从2009年5月起,每年通过各种商业网络、展会、商业活动、杂志、传统媒体、新型媒体等途径、方式,在国外进行持续、大量、广泛的宣传广告,投入巨额广告宣传费用,使得《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广为人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同时也为面膜同行商家学习、借鉴、模仿和关注。
原告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基本原则,对于部分企业信誉良好、商品质量确有保证的同行面膜商家借力《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请求,遵循平等自愿、合作互利、协调一致的原则,有选择性地依法授权许可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并依约定每年收取3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体现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作为原告同行面膜商家,本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平、规范、合理的市场竞争,但被告为了打开销路、扩大销售量、牟取不法商业利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为宣传、推广、销售其面膜商品时,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
被告虚假宣传的侵权行为,严重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宣传、推广、销售的面膜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其商品、企业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导一般公众,降低原告企业形象,淡化原告品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亦因此获得了巨大的不法利益。
原告在发现侵权行为并予以证据保全后,聘请律师向被告发函陈述事实、主张权利、提出警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并无任何认错、纠错、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程度较深,客观侵权情节严重,性质恶劣。
迫于无奈,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
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被告侵权期间的经营报表、财务账簿,以查清被告获利等案件事实,适用适当法律,充分有效制止侵权,保护原告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诉请。
被告上海佐姿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使用的图片并非原告商标,被告使用的图片系被告员工在网上搜索关键字面膜图片所找到,而非来源于原告的商标,根据图片内容也可以发现,原告商标系黑底左向人脸,而被告使用的图片是浅色底右向人脸。
被告的使用并非商标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网页上使用人脸图片侵害了商标权,被告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图片的使用仅仅是对阿里巴巴的页面装饰,不构成商标使用。
被告未将该图片直接标明任何产品或服务,根据公证书截图可见,被告使用该图片时,上方系被告服务介绍,下方是样品图片,而左侧涉案图片以及右边花朵,均为样品图片的背景,在每张图片的边角位置起到装饰美好作用,不具有标识产品来源功能。
被告标明了佐姿商标,并未将本案涉案图片作为商标使用,因此被告对图片的使用仅仅是用于艺术素材,用于美化页面,并非标识产品来源,并非商标使用,并非商标侵权。
被告提供的服务类别并非商标保护范围,被告提供的是代加工服务,属于第40类的综合加工服务,除本案所涉面膜加工服务之外,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也可以发现被告承接不同的日用化工品装配服务,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务类别不属于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
本案所涉图片使用行为不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本案使用的图片与原告商标存在区别,并非完全相同图片,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所涉商标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不存在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
被告在使用图片时非常醒目的标注了其他商标,是为了方便公众识别产品来源,使用的是佐姿商标,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
阿里巴巴并非是消费者采购平台,而是商家进行批发的平台,可印证被告并非直接销售产品,而是仅仅进行加工订制,而加工订制主体会仔细分别产品标识来源,并会提供自己的商标。
本案所涉的浅色底图片在网上是很容易搜索取得,并且已经被大量不同网站品牌使用,原告疏于对其图形商标性能的维护。
被告并未生产销售过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原告也并未因被告使用图片而遭受到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系成立于2007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洗发护发、护肤类、洁肤类化妆品、货物进出口等。
被告系成立于2008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是化妆品、一类医疗器械、卫生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二、涉案商标的权利。
2014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核准颁发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香皂;
护发素等;
向原告核准颁发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
原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该两个商标均为美女头像,面部向左,拉起面膜的图案。
三、侵权行为的审查。
2017年4月18日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70600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载明贝豪生化科技委托代理人古浩贤于4月17日早上来到该处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该公证书载明:一、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入网页该页面。
二、在上述网页搜索栏中输入“上海佐姿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点击“搜索”,进入该网页。
三、在上述网页中点击“【十年化妆品工厂】OEM化妆品补水蚕丝加工面膜oem”,进入该网页,打印该网页第1页,第3页,第15页。
四、在上述网页中点击“公司档案”,进入该网页,打印该网页上第一页。
五、在上述网页中点击“联系方式”,进入该网页,打印该网页第1页。
该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8页均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操作本处计算机的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在庭审中,经比对:发现被告网站上所使用的图片,该图片系一个美女的头像,该头像除面部向右之外。
其余的面部轮廓,角度,以及拉起面膜这一特征性动作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头像极为相似,应当认定被告的图片侵犯了原告涉案的商标权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图片、公证书及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主张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举证的(2017)粤广广州第070600号公证书及附件内容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为宣传、推广、销售其面膜商品时,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开办的网站中的产品宣传中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图片,该图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性质和情节,对原告的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酌情认定被告赔偿金额为30,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佐姿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佐姿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雄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蔡湘群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法官 助理 胡 超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