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66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8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雨,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8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智锋,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8〕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方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起至案发,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为牟利,在没有取得苹果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美社区志泫翰工业园厂房G栋五楼制造带有假冒苹果商标标识的背光源。
2018年3月14日15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志泫翰工业园厂房G栋五楼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当场查获假冒苹果6S背光源(29箱,共6960片)、假冒苹果7背光源(20箱,共4800片)、假冒苹果6SPlus背光源(40箱,9600片),涉案金额共计1,329,6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申某某愿意认罪辩护人方雨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庭审前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就有关的案件事实询问过被告人,辩护人对被告人作有罪辩护,仅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诚恳,自愿认罪,并且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他的表现应该对被告人申某某从轻处罚。
2、被告人申某某系初犯、他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申某某虽有犯罪行为,但犯罪时间较短,在企业存续经营的这段时间内,被告人及其公司为国家创造了税收,也增加了就业,还多次进行慈善捐助,作出了贡献。
4、公诉机关认定产品价值高达132万元,这与本案事实不符,认定价值过高,没有客观依据。
广州搏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本身作为苹果公司的代理商,陈应楠作为其员工,他主动向外围业务员进行了交易引诱,是属于引诱犯罪行为,在陈应楠提供的证据中,单据没有任何人盖章和签名,无法显示是属于被告人公司的产品,而且辩护人认为报价单上的价格只是报价,报价与最终成交价还是有区别的,应予以区别对待,在检查机关出示的出货明细表中没有一款产品的价格是超过36元的,而且出货明细表中有大部分产品是不属于本案涉嫌的侵权产品,检查机关按陈应楠提供的报价单上的价格来进行产品价值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明显是偏高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尽管已经触犯了刑法,但他本人已经认识到危害性,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对社会也作出了一定贡献,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某愿意认罪。
辩护人黄智锋认为同意第一辩护人的意见。
补充两点:1、我方认为认定侵权产品价格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没有刑事证据规则要求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2、被告人王某某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垦请法庭从轻量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苹果”商标是苹果公司依法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628137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的屏幕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3年10月29日,申某某、王某某各出资一半成立了深圳市晶途光电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包括电子产品(LED背光源)等,由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6年10月起,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为牟利,在没有取得苹果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美社区志泫翰工业园厂房G栋五楼制造带有假冒苹果商标标识的背光源。
期间,被告人申某某管理业务部(含客户和销售),被告人王某某主要参与生产与采购。
2018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志泫翰工业园厂房G栋五楼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现场查获假冒苹果6S背光源6960片、假冒苹果7背光源4800片、假冒苹果6SPlus背光源9600片。
2017年10月26日,举报人向二被告人所在的深圳市晶途光电有限公司购买了苹果6S背光源(型号1736)5个,苹果6SP背光源(型号1750)5个,苹果7背光源(型号1786)5个,苹果7P(型号1788)5个,价值共计1350元。
晶途光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分别为苹果6S背光源(型号1736)是每个60元,苹果6SP背光源(型号1750)价格是每个65元,苹果7(型号1790)背光源没有标明价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电脑两台、赃物假冒苹果6S背光源6960片、假冒苹果7背光源4800片、假冒苹果6SPlus背光源9600片,赃物1736型号背光源1个,赃物1788背光源样品1个,赃物假冒苹果背光源1790型号1个,非苹果标识背光源1790型号1个;
2.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晶途光电产品报价单,晶途光电送货单的照片,涉案赃物的鉴定报告,报案人陈应楠投诉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苹果商标注册证(证实“苹果”商标是苹果公司依法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注册号为:第6281379号,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承诺书,权利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证人证言:1)陈应楠: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员工,证实2017年10月,我们发现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的苹果手机背光片,我们安排人员进入该公司,查证属实,根据苹果公司显示,该公司不是授权厂商,我们向该公司购买侵权样品,1736是60元,扣押了6960片,1750价格是65元,扣押了9600片,1790型号没有标明价格,但是我们清楚这个比1736和1750的档次高,价格不会低于60元,扣押的1790型号一共是4800件,如果加上我们公司在2017年10月向二被告人所在的深圳市晶途光电有限公司购买的样品1350元的话,总的侵权销售价格至少是1330950元。
2)黄某:是生产车间的负责人,证实2015年4月份入职,工资8000元,任务是接到电话后去仓库拿半成品,带有苹果标志的压力牌,包括反射膜等,通过无尘车间组装,测试合格后包装入库,关于生产产品有没有授权、价格是多少我都不知道。
对应的型号1736是苹果4.7寸的背光源、1750是苹果5.5寸背光源、1786对应的是苹果7小屏幕背光板、1788是苹果7大屏幕手机背光板。
3)申长发:是跟单员,2017年5月份开始公司生产苹果的背光源,每天生产2000个,一个月大约生产50000个,王某某负责工厂的生产代工,申某某负责对接客户,我负责送货和收钱。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申某某:称大概是2016、2017年,客户要求我们加工手机背光源,给我们半成品,苹果LOGO在里面看不到,我们接了单,根据市场的要求,我们购买了材料做出手机背光源后交给了客户,大部分苹果背光源后的铁片和3D压力膜,加工流程是客户给我们半成品,经过我们冷冻拆除去胶,经过测试进行组装,就做成苹果的背光源,我们会视公司半成品的品相,比如说铁框坏了会加收2元钱,就是收取12元-16元的加工费,我们做背光源是没有经过苹果公司的授权,现在做实业不容易,不良率30%-40%,对风险缺乏了解。
型号包括苹果6S、6SPLUS,苹果7、7PLUS,市场价是32元左右,基本上都是收加工费,客户去卖,有极少的客户同意我们代卖,也是这个价格。
有时客户拿回来的背光源不要,要我们自己处理,我们就会拿着这些去华强北卖到,代卖的数量是1-200片。
一次退查笔录中申某某说按2万片计算,市场几个是60万计算,如果按照加工费每片12-16元计算,获取收益是30万元左右。
公安问电脑出货记录显示与瑞信公司的出货金额达1029988.9元,与龙通通信2018年2、3月份的出货金额57674元是怎么回事,申某某说不清楚。
2)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陈述称2016年10月份开始加工有苹果标识的假冒背光源,由于背光源苹果标识藏在里面,比较隐蔽,所以我们存在侥幸心理,继续加工。
每个收取10-14元不等加工费,有时我们会卖一些带苹果标志的背光源有需求的人,客户是申某某联系的,收取加工费是申某某要求客户转至他名下的交通银行账上,生产负责人是黄某,手机背光源价格是28-31元之间,这个价格是客户向我反馈的。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与王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经营数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二被告人参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生产、制造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应对全部的非法经营数额承担责任。
因此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实际侵权价格应按照加工费价格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无销售凭证及相关证据佐证,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也无法做出市场中间价鉴定的情况下,因此本院以被害单位向被告人所在的深圳市晶途光电有限公司实际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来确定销售价格,即苹果6S背光源(型号1736)是60元,苹果6SP背光源(型号1750)价格是65元,苹果7(型号1790)背光源没有标明价格,但实际价格应高于型号1736和1750,可以推定该产品价格不低于6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本院推定型号1790的背光源按每片60元计算。
即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人民币1329600元。
鉴于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予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具体执行方式以本院另行制作的执行文书为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具体执行方式以本院另行制作的执行文书为准)。
三、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刘思逸(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