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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刑初152号
案件名称徐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勇,男性,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舜,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威,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8〕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雁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勇及其辩护人刘舜、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2月起,被告人徐勇伙同虢正林(已判刑)在深圳市光明区木墩村78栋一楼经营润滑油店。

经营期间,虢正林和徐勇二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其店内制造并销售的润滑油上使用“壳牌”、“Castrol”、“美孚”等注册商标。

2012年5月3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扣了假冒壳牌劲霸R2(4L/瓶)润滑油28瓶、壳牌劲霸R3(4L/瓶)润滑油31瓶、壳牌红喜力(4L/瓶)润滑油64瓶、壳牌黄某(4L/瓶)润滑油40瓶、壳牌90齿(4L/瓶)润滑油8瓶、壳牌施倍力(1L/瓶)润滑油12瓶、壳牌灰喜力(4L/瓶)润滑油4瓶、壳牌兰喜力(4L/瓶)润滑油4瓶、壳牌白喜力(3.5L/瓶)润滑油20瓶、壳牌劲霸R2(18L/桶)润滑油23瓶、壳牌劲霸R3(18L/桶)润滑油13瓶、嘉实多磁护(4L/瓶)润滑油12瓶、嘉实多金磁护(4L/瓶)润滑油12瓶、嘉实多嘉力(4L/瓶)润滑油12瓶、嘉实多耐磨宝(4L/瓶)润滑油18瓶。

经鉴定,上述15种规格型号的“壳牌”、“Castrol”机油及13种规格型号的“美孚”润滑油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深圳市光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15种规格型号的假冒“壳牌”、“Castrol”机油合计价值人民币42252元,13种型号的“美孚”润滑油鉴定价值人民币29185元。

2018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甘肃省兰州市抓获被告人徐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勇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徐勇愿意认罪,但辩称现场并没有查获到“美孚”润滑油产品,即使有也是正品而非假冒产品。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

第一,被告人徐勇没有生产美孚润滑油,美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既不能否认徐勇从第三方进货销售,也不能证明查获的产品是假冒产品。

第二,本案罪名应当达到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被告人徐勇涉案物品价值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被告人应该有销售单证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尽到职责致使未查找到。

经审理查明,“Castrol”为凯斯特罗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7224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及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壳牌图形商标为壳牌国际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072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含润滑剂等,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

壳牌文字商标为壳牌国际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073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含润滑剂等,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

“美孚”为美孚石油有限公司(美国)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445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含润滑油、润滑脂等,有效期自1983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

自2012年2月起,被告人徐勇与虢正林(已判刑)合伙在深圳市光明新区木墩村78栋一楼经营润滑油店。

经营期间,虢正林和徐勇二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其店内制造并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润滑油。

2012年5月3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扣了假冒壳牌劲霸R2(4L/瓶)润滑油28瓶、壳牌劲霸R3(4L/瓶)润滑油31瓶、壳牌红喜力(4L/瓶)润滑油64瓶、壳牌黄某(4L/瓶)润滑油40瓶、壳牌90齿(4L/瓶)润滑油8瓶、壳牌施倍力(1L/瓶)润滑油12瓶、壳牌灰喜力(4L/瓶)润滑油4瓶、壳牌兰喜力(4L/瓶)润滑油4瓶、壳牌白喜力(3.5L/瓶)润滑油20瓶、壳牌劲霸R2(18L/桶)润滑油23瓶、壳牌劲霸R3(18L/桶)润滑油13瓶、嘉实多磁护(4L/瓶)润滑油12瓶、嘉实多金磁护(4L/瓶)润滑油12瓶、嘉实多嘉礼力(4L/瓶)润滑油12瓶、嘉实多耐磨宝(4L/瓶)润滑油18瓶、美孚万能4T润滑油(1L/瓶)98瓶、美孚巨霸润滑油(1KG/支)18瓶、美孚力霸润滑油(4L/瓶)36瓶、美孚黑霸王润滑油(4L/瓶)36瓶、美孚路宝GX润滑油(4L/瓶)30瓶、美孚1号润滑油(4L/瓶)9瓶、美孚1号润滑油(1L/瓶)24瓶、美孚1号润滑油(1L/瓶)20瓶、MOILATF220自动排挡液(1L/瓶)20瓶、美孚江铃全能IV润滑油(4L/瓶)18瓶、美孚速霸1000润滑油(4L/瓶)20瓶、美孚路宝GX润滑油(4L/瓶)20瓶、美孚1号润滑油(4L/瓶)4瓶。

经鉴定,上述15种规格型号的“壳牌”、“Castrol”机油及13种规格型号的“美孚”润滑油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15种规格型号的假冒“壳牌”、“Castrol”机油鉴证价格合计人民币42,252元,13种型号的“美孚”鉴证价格合计人民币29,185元。

2018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甘肃省兰州市抓获被告人徐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润滑油、油桶及生产设备。

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真伪鉴别书、情况说明、授权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虢正林称自己和徐勇合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自己并没有出资,是用自己的货车来拉货,当作三成的股份,徐勇出资管所有的生产原料和设备,自己清楚生产的润滑油是假冒的,客户需要什么我们就生产什么,根据客户的需求来调配正牌和杂牌的比例,用相互掺合的方式来生产,具体的获利只有徐勇才知道,刚生产不久就被查获了。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勇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从2012年2月开始与虢正林合伙制作假冒机油进行销售,假冒的商标包括壳牌、美孚、嘉实多、长城等,大概销售了100瓶左右,共卖了6000元左右,其为主要负责人,生产方式系购入散装机油及相应品牌的商标、胶桶,把散装的机油装入贴好品牌标签的桶内再进行销售。

庭审中,被告人则翻供称其未销售过假冒美孚商标的机油,即使曾经销售过美孚机油亦是正品。

5、鉴定意见,认定了相同数量的被侵权商品价值。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徐勇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假冒美孚注册商标的部分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有下:被告人徐勇无论是于2012年接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还是于同年以及2018年被抓获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稳定供述其生产了假冒美孚注册商标的润滑油,此为一;

同案犯虢正林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徐勇合伙生产销售的假冒润滑油的品牌包含了美孚,此为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涉案现场查扣的物品不仅包含了美孚润滑油成品,还查扣了含有“美孚”标识的标签和空瓶,此为三;

被害单位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了《鉴定书》,确认“从未授权徐勇生产及销售带有‘MOBIL/美孚’注册商标的任何润滑油产品。

在此鉴定查获的润滑油产品为假冒‘MOBIL’、‘美孚’注册商标的产品”,此为四。

综上,公诉机关关于现场查获的美孚润滑油为假冒产品,系由被告人徐勇与虢正林生产的指控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非法经营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告人徐勇在接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明确表示没有销售单据,同案犯虢正林称其对产品价格不清楚,仅有被告人徐勇关于实际销售价格的供述,且前后供述不一致,故查获的产品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亦无标价。

公诉机关按照价格认证机关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鉴证价格作为本案非法经营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人民陪审员 雷  秀  明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逸(兼)书 记 员 廖  苑  玲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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