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290号原告:郑州新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马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雷,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英,总经理。
被告:郑州新乐尚休闲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杰,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琪尔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清松,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余,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系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新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新魔豆公司)诉被告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尔特公司)、郑州新乐尚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新乐尚公司)、福建琪尔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琪尔特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
被告琪尔特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豫01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琪尔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琪尔特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豫民辖终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新魔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露彬,被告琪尔特公司、郑州新乐尚公司、福建琪尔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余、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新魔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604867号“巴布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琪尔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604867号“巴布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儿童布(面)鞋商品(停止使用第4604867号“巴布豆”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儿童布鞋:标记材质为布、网布、织物等纺织品、针织品为帮面的儿童布鞋;
标记材质为布、网布、织物另加合成革(或其他材质)等纺织品、针织品为主要帮面的儿童布鞋。
下同);
3.判令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福建琪尔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04867号“巴布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儿童布(面)鞋商品;
4.判令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删除名为“巴布豆童鞋旗舰店”、“巴布豆琪尔特专卖店”、“康泰盛母婴专营店”、“巴布豆橙叶专卖店”等有关天猫店铺中侵犯原告第4604867号“巴布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儿童布(面)鞋商品信息;
5.判令被告琪尔特公司、福建琪尔特公司连带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95万元;
6.判令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与琪尔特公司连带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合计50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上海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7日在第25类申请的“巴布豆”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第460486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童装;
婴儿服装;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内衣。
2010年11月1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布豆(中国)公司)。
2016年5月5日,巴布豆(中国)公司与原告签订《巴布豆(BOBDOG)童鞋授权合约书》,许可原告在0-16岁儿童布面鞋商品上使用第4604867号“巴布豆”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46年5月31日止。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琪尔特公司擅自使用“巴布豆”商标生产、销售儿童布(面)鞋。
该侵权商品主要有两种,一种在标识上明确标明帮面材料为:织物、网布、飞织;
另一种在标识上明确标明帮面材料为:网布、织物(或其他布)+合成革(或其他材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鞋类术语》(GB/T2703-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布鞋》(QB/T4329-2012)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布鞋是指以纺织品、针织品等织物为主要帮面材料的鞋类,帮面材料为两种及两种以上的,占比最高的材质为纺织品、针织品等织物的为布鞋。
琪尔特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巴布豆?”童鞋帮面材料主要为织物,按照上述标准应属于布鞋(即布面鞋)。
2017年,被告琪尔特公司以原告销售非布面鞋落入其许可商品范围构成侵权为由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被告琪尔特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确认(见判决书第28-29页):原告授权合约书中约定的“布面鞋”定义即国家标准中关于“布鞋”的定义,其中帮面材质两种以上时,占比最高的材质为纺织品、针织品的则为布鞋。
被告琪尔特公司认为超出商标许可合同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行为,且被人民法院判决初步予以认定。
被告琪尔特公司的这种自认行为适用于本案。
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实体店铺中销售使用“巴布豆”商标的侵权儿童布面鞋商品。
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在天猫网开设“巴布豆童鞋旗舰店”,被告琪尔特公司在天猫网开设“巴布豆琪尔特专卖店”,厦门康泰盛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开设“康泰盛母婴专营店”,泉州市橙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猫网开设“巴布豆橙叶专卖店”,四公司通过其开设的上述天猫店铺大量销售侵权儿童布鞋商品。
被告天猫公司放任以上四公司等人在天猫店铺上销售多款使用“巴布豆”商标的侵权儿童布面鞋商品。
以上侵权儿童布面鞋商品均标明由被告琪尔特公司制造、总经销。
四被告的行为明显已侵犯了原告对第4604867号“巴布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和被告琪尔特公司均为巴布豆(中国)公司的股东,被告琪尔特公司应当知道巴布豆(中国)公司已将第4604867号“巴布豆”注册商标儿童布面鞋品类许可给原告使用,却仍然未经许可,擅自在儿童布面鞋品类上使用“巴布豆”商标,其行为已构成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与被告琪尔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且其开设的“巴布豆童鞋旗舰店”是侵权商品在网上销售的主要渠道,福建琪尔特公司存在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应与琪尔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琪尔特公司辩称:琪尔特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属于自身被授权经营的商品范围,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分属不同商品种类,其不构成侵权。
在琪尔特公司生产销售的鞋品中,被授权经营的旅游休闲运动品类是其“巴布豆”品牌的主打产品。
按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及业界的共识,其所生产经营的织物面及织物+皮革等“巴布豆”鞋子属于被授权经营的旅游休闲运动鞋的一种;
杭州余杭区法院案件一审判决书中有关“(双方)均确认涉案授权合约书中约定的‘布面鞋’定义即国家标准关于‘布鞋’的定义,其中帮面材质两种以上时,占比最高的材质为纺织品、针织品的则为布鞋”的叙述,并不是法院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判决,而是就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布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与认知的叙述,该叙述不应成为其他案件审理及定案的依据。
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郑州新乐尚公司、福建琪尔特公司均是被告琪尔特公司产品的经销商,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均合法购自被告琪尔特公司,且对被告琪尔特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发现被告琪尔特公司与巴布豆(中国)公司之间的授权合法有效,且运动品类商品完全在被告琪尔特公司的商标使用范围,故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善意合法的,根据商标法64条规定,本公司属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后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提出的辩论意见为:本案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可信的有关购买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商品的过程及相关实物证据。
尽管巴布豆(中国)公司提供证明函,证明授权被告琪尔特公司的“巴布豆”商品实体店销售某几款商品,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有销售这几款相关产品的证据,原告诉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商标侵权,却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参与产品的生产、宣传、销售、运输等任一环节。
天猫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主观上无过错。
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要求卖家提供了申诉材料,证明其系经过合法授权。
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天猫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主体及诉权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第4604867号商标《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上海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系第4604867号“巴布豆”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童装;
婴儿服装;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内衣。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该商标于2010年11月1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巴布豆(中国)公司。
3.《明确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权。
4.巴布豆(中国)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5.授权合约书(新魔豆公司与巴布豆(中国)公司签订),拟证明原告是第4804867号巴布豆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许可商品类别为:布面鞋。
许可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起至2046年5月31日。
商标许可费为:每年100万元。
6.授权合约书(琪尔特公司与巴布豆(中国)公司签订),拟证明被告琪尔特公司同是第4804867号巴布豆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但是许可商品类别不包括布面鞋(即布面鞋除外),被告琪尔特公司生产销售布面鞋的行为,没有商标权人的授权,落入了原告对布面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侵权证据。
7.郑州新乐尚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住所地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南经开第五大街**楼,,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8.侵权商品实物及购货凭证,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17日在乐尚天地生活广场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购买“巴布豆”童鞋4双,金额共计630.00元,鞋的材料均为“织物混合面+合成革”。
第三组证据:被告主体及侵权的证据。
9.福建琪尔特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该被告系天猫网“bobdog巴布豆童鞋旗舰店”的经营者。
琪尔特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该被告系天猫网“巴布豆琪尔特专卖店”的经营者。
以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福建琪尔特公司与琪尔特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依法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厦门康泰盛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该公司系天猫网“康泰盛母婴专营店”的经营者。
泉州市橙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该公司系天猫网“巴布豆橙叶专卖店”的经营者。
天猫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系天猫网网络服务商。
10.(2018)郑绿证经字第69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一份(2018.03.21)和11.涉案商品月销售统计表(2018.03.23),拟证明:(1)被告琪尔特公司是天猫网“巴布豆琪尔特专卖店”的经营者;
(2)被告琪尔特公司实施了销售“巴布豆”商标的童鞋(布面鞋)的行为;
(3)被告琪尔特公司通过上述网店销售侵犯原告“巴布豆”商标的童鞋(布面鞋)共84款,月销售金额87,080.00元,总销售额2,960,769.00元,库存货值7,883,269.00元;
(4)原告本次购买被告“巴布豆”童鞋商品费用178.00元;
(5)涉案商品均在天猫网上进行销售,天猫公司是天猫网的网络服务商。
12.(2018)郑绿证经字第69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一份(2018.03.21)和13.涉案商品月销售统计表(2018.03.23),拟证明(1):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是天猫网“bobdog巴布豆童鞋旗舰店”的经营者;
(2)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实施了销售“巴布豆”商标的童鞋(布面鞋)的行为;(3)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巴布豆”商标的童鞋(布面鞋)共93款,月销售额3,181,950.00元,总销售金额22,274,181.00元,库存货值14,904,039.00元;
(4)原告本次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36.00元。
(5)涉案商品均在天猫网上进行销售,天猫公司是天猫网的网络服务商。
14.网页实时下载光盘:被告琪尔特公司及代理商共14家网店在天猫网销售侵权商品(2017.06.06-2017.06.09)。
拟证明:(1)被告琪尔特公司及代理商共有14家天猫网店:bobdog巴布豆童鞋旗舰店,巴布豆琪尔特专卖店,巴布豆橙叶专卖店,巴布豆星光城专卖店,巴布豆沙数专卖店,康泰盛母婴专营店,拉蕾母婴专营店,袋鼠小豆母婴专营店,韬韬童鞋专营店,宁波贝佳母婴专营店,雅奇童鞋专营店,玉成母婴专营店,憨啦熊母婴专营店,厦门酷佳乐母婴专营店;
(2)14家天猫网店实施有销售“巴布豆”商标的童鞋(布面鞋)的行为;
(3)以上网店销售由琪尔特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巴布豆”商标的童鞋(布面鞋)共203款,月销售金额3,166,368.00元,库存货值85448274.00元。
15.网页实时下载光盘:被告琪尔特公司及代理商共14家网店在天猫网销售侵权商品网页(2017.11.08-2017.11.09)。
拟证明:(1)被告琪尔特公司及代理商共有bobdog巴布豆童鞋旗舰店,巴布豆琪尔特专卖店、巴布豆橙叶专卖店等14家天猫网店;
(2)14家网店实施有销售“巴布豆”商标的童鞋(布面鞋)的行为;
(3)以上网店销售由琪尔特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巴布豆”商标的童鞋(布面鞋)共119款,月销售金额6,724,212.00元,库存货值43,244,966.00元。
16.网页实时下载光盘:被告琪尔特公司及代理商共13家网店在天猫网销售侵权商品网页(2017.12.14-2017.12.15),拟证明:(1)被告及代理商共有bobdog巴布豆童鞋旗舰店,巴布豆琪尔特专卖店,巴布豆橙叶专卖店等14家网店;
(2)13家网店实施有销售“巴布豆”商标的童鞋(布面鞋)的行为;
(3)以上网店销售由琪尔特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巴布豆”商标的童鞋(布面鞋)共106款,月销售金额2,361,068.00元,库存货值36,173,912.00元。
17.实时屏幕录像:被告及代理商共13家网店在天猫网销售侵权商品的网页(2017.12.30-2018.01.17)。
拟证明:(1)被告及代理商共有bobdog巴布豆童鞋旗舰店,巴布豆琪尔特专卖店,巴布豆橙叶专卖店等14家网店;
(2)13家网店实施有销售“巴布豆”商标的童鞋(布面鞋)的行为;
(3)以上网店销售由琪尔特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巴布豆”商标的童鞋(布面鞋)共153款,月销售金额2,325,702.00元,库存货值41,971,061.00元。
18.原告网购账号屏幕录像及交易快照、订单详情;
19.原告网上购买被告巴布豆布面鞋4双实物及购物发票。
证据18.19.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在天猫网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bobdog巴布豆童鞋旗舰店”购买“巴布豆”童鞋(布面鞋)4双,货号及价格分别为:132××××****,86.99元/双;
BW9233078,95.77/双;
102581015,74.68/双;
102581018,104.56/双。
被告琪尔特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发票,发票金额362.00元。
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收到被告琪尔特公司邮寄的发票和商品。
第四组证据:国家关于鞋类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鞋类术语》(GB/T2703-2008)。
拟证明:(1)该标准适用于缝制、胶粘、模压、硫化、注塑、插帮、灌注等工艺及粘缝等两种(含)以上工艺结合,采用各种天然皮革、人造革、合成革、纺织品等材料及两种(含)以上材料作为帮面制成的鞋类。
(2)鞋的帮面为“鞋类外表面材料,覆盖脚面,与外底(2.1.45)结合。
对于靴类产品,还包括包裹腿的外面部分。
只包括可见的材料,不考虑衬里(2.1.12)等不可见材料。
(3)鞋类的产品名称共有31个,分别为“安全鞋、芭蕾鞋、棒球鞋、布鞋、长筒橡胶鞋、成品鞋、登山鞋、低腰鞋、定做鞋、儿童皮鞋、防寒鞋、护士鞋、滑雪鞋、矫形鞋、凉鞋、硫化鞋、皮鞋、三节头鞋、舌式鞋、时装鞋、室内便鞋、拖鞋、无衬里的鞋、橡胶鞋、鞋类鞋、休闲鞋、靴、学生鞋、婴幼儿鞋、运动鞋、正装鞋”等。
(4)布鞋是“以纺织品、针织品作为帮面(2.1.6),以缝绱、注塑、注胶、模压、硫化(2.6.22)、胶粘(2.6.21)等工艺制作的鞋类”。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布鞋》(QB/T4329-2012),拟证明该标准适用于纺织品、针织品等布料为主要帮面材料,以胶粘、缝制、模压、硫化、注塑等工艺制作的鞋类。
因“布鞋”即是指以纺织品、针织品等布料为鞋的帮面材料的鞋,而“布面鞋”从字义理解指“布帮面鞋”,故而说明布鞋与“布面鞋”属同一概念。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布鞋分类》(GB/T6677-2008)。
拟证明:(1)该标准适用于各类纺织材料作帮面的各种布鞋的分类,可以作为生产商、销售商分类的依据。
(2)证明布鞋共有“按穿用对象分类”、“按帮面材料分类”、“按成型工艺分类”、“按鞋底材料分类”、“按成鞋穿着用途分类”等5种分类方法。
布面鞋是以帮面材料为分类依据的布鞋。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产业用纺织品分类》(GB/T30558-2014),拟证明产业用纺织品类共有“农业用纺织品”、“建筑用纺织品”、“蓬帆类纺织品(包括鞋帽箱包用帆布)”、“过滤与分离用纺织品”、“土工用纺织品”、“工业用毡毯(呢)纺织品”、“合成革(人造革)用纺织品”等16种类别的纺织品。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纺织面料编码化纤部分》(GB/T22970-2010),拟证明:纺织面料种类共有“机织物”、“针织物”、“非织造布”等;
纺织面料化纤部分名称有“灯芯条针织物”、“纺丝绒”、“罗纹针织物”、“长毛绒”、“涤棉面料”、“鹿皮绒”、“人造毛皮针织物”等60余种。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鞋类产品标识》(QB/T2673-2013),拟证明:按照该国标的规定,标记的鞋帮面材料应占帮面面积的80%以上。
当鞋的帮面材料为两种或两种以上时,标注顺序按其占比大小依次标注。
例如:标记材质为:布、网布、织物,则说明布、网布、织物占帮面面积达80%以上;
标记材质为:布、网布、织物+合成革(或其他材质),说明布、网布、织物占帮面面积大于合成革(或其他材质)。
这两种标记都说明该鞋是以纺织品、针织品等布料为主要帮面材料的鞋类,符合布鞋的定义,属于布鞋的范畴。
被告琪尔特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均属于这两种布鞋鞋类。
《鞋类产品标识》标准被强制性国家标准GB30585-2014和琪尔特公司自行选用的QB/T4331-2012所引用,因而具有适用性。
26.《儿童旅游鞋》QB/T4331-2012,拟证明该标准是琪尔特公司自行选用,且该标准中引用了QB/T2673-2013、GB/T2703-2008,因而以上标准对本案具有适用性。
27.《儿童鞋安全技术规范》GB30585-2014,拟证明该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且被琪尔特公司自行选用,该标准中引用了GB/T2703-2008、QB/T2673-2013,因而以上标准对本案具有适用性。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布面童胶鞋》(GB25036-2010)。
拟证明:(1)该标准适用于鞋号在245以下,鞋帮面取材于各种织物,适合儿童穿用的胶底鞋或其他弹性体为底的鞋。
(2)布面童胶鞋供14周岁以下儿童(通常鞋号不大于245)穿用的,以鞋帮面取材于各种织物,胶底鞋或其他弹性体为底的鞋。
即布面童胶鞋(布面儿童运动鞋)是布鞋。
即布面鞋。
该类鞋属于原告“巴布豆”商标使用许可的商品范围。
(3)该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该标准中引用了GB/T2703-2008、QB/T2673-2013,因而以上标准对本案具有适用性。
第五组证据:法院判决书。
29.被告琪尔特公司另案向杭州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拟证明被告琪尔特公司认为原告销售非布面鞋落入被告许可商品范围构成侵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30.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琪尔特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确认(判决书第28-29页):原告授权合约书中约定的“布面鞋”定义即国家标准中关于“布鞋”的定义,其中帮面材质两种以上时,占比最高的材质为纺织品、针织品的则为布鞋。
被告琪尔特公司认为超出商标许可合同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行为,且被人民法院判决初步予以认定。
被告琪尔特公司的这种自认行为适用于本案。
第六组证据: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31.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及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公司市场调查并支付市场调查(含公证费用)服务费用1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32.律师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一审律师费30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第七组证据:3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余杭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并且原告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该生效判决确认:织物+合成革为帮面材质的鞋为布鞋,不侵犯琪尔特公司的商标权。
反之,琪尔特公司生产销售织物+合成革为帮面材质的鞋,则落入原告商标授权的布面鞋范围,属商标侵权行为。
34.复印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部分复印费打印费金额,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35.琪尔特公司在天猫、京东网店销售的侵权商品信息打印件27页,拟证明被告琪尔特公司目前仍然在网上销售侵权布鞋商品,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36.起步股份有限公司(ABC童鞋)经营数据公告5份及年报摘要2份,拟证明童鞋行业的毛利率在35%以上,其中线上销售的毛利率达45%左右,可以据此计算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其中琪尔特专卖店及巴布豆旗舰店两个网店的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金额4800余万元,按此计算其侵权获利在2160万元以上。
被告琪尔特公司、郑州新乐尚公司、福建琪尔特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没有公证的证据不予质证,有公证的证据是可信的。
具体为:1.关于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注册证、原告的授权证书是可信的。
巴布豆(中国)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合约证书无异议,但提出福建琪尔特公司现在不是被告关联公司;
对它在电商平台上销售有授权。
2.关于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不可信,不予质证。
3.关于第三组证据,第694号公证书,统计数据不准确。
第695公证书的统计数据有问题,软件下载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琪尔特公司及代理商共14家网店在天猫网销售侵权商品,网页无法确认。
2017年6月6日到2017年6月9日,这些光盘均不认可。
对厦门康泰盛商贸有限公司电商平台上销售的东西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
对泉州市橙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14家与本案的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实时屏幕录像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原告网购账号屏幕录像及交易快照不能确认它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
4.关于第四组证据,国家标准术语是老版本,现在已采用了2017年最新版本了。
布鞋的分类标准解释是错误的,布面鞋是布鞋标准下的另一种称呼,不是因帮面材料不同而分类的一种布鞋。
国家标准鞋类产品的标识,其证明目的是有问题的。
它所表述的是帮面材料应该占帮面面积80%以上。
当帮面材料为两种或两种以上时,标注信息按其占比大小,依次标注。
这说明要向消费者展示,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不是进行鞋类分类的依据。
布面童胶鞋不是布鞋,它属于运动鞋的一种,并且明确被布鞋标准所排除。
5.关于第五组证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判定说帮面材料两种以上以占比最高材质为纺织品的为布鞋,判决中没有这种判定。
6.关于第六组证据,原告一审的代理费30万元太高。
7.关于第七组证据,证据33是有问题的,判决时并没有判决认定织物加合成革为帮面材质的鞋是布鞋,这是原告的一种误读。
对证据34打印费用不认可。
对证据3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认。
证据36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上述证据与被告天猫平台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天猫公司并不参与产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等任何一个环节,天猫仅仅提供技术服务,并且目前从法律上来说没有要求平台对每件商品进行逐一审查的法定义务。
由于平台上海量信息的存在,天猫平台也不可能对每件商品进行逐一审查,天猫平台在本案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
2.对原告公证的网页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中无明确表示布面鞋占多数还是少数,把混合面料的鞋列为涉案的商品。
纺织面料占多数还是皮革占多数原告并没有举证,所以混合面料的全部要排除。
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分类标准也应该排除。
被告琪尔特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巴布豆(中国)公司《授权证书》。
拟证明琪尔特公司享有除布鞋、雨鞋、拖鞋外所有品类,包括且不仅限于各式旅游鞋、儿童旅游鞋、运动鞋、休闲鞋、皮凉鞋及儿童皮凉鞋等的“巴布豆”商标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巴布豆(中国)公司证明函。
拟证明所有涉诉(被公证)鞋品均属于巴布豆(中国)公司的授权的“巴布豆”商标的使用商品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鞋类术语(GB/T2703-2017)》。
拟证明:(1)旅游鞋的定义为:方便外出行走或一般运动而设计相对比较休闲的鞋;
鞋底平坦较耐磨,可塑性大,富有弹性,对跑、跳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见2.2.23)。
(2)旅游鞋部件示意图;
被诉鞋品符合该示意图外观特征。
(3)凉鞋是鞋帮某些部位露空的鞋,按裸露部位分为六种:前空、后空、中空、前后空、全空、网眼。
(4)休闲鞋指适用于日常生活或消遣活动穿用的鞋类(见2.2.40)。
(5)一般运动鞋指适合非竞技运动设计和生产加工的运动鞋(见2.2.45)。
(6)鞋类产品名称共有47个,分别为:安全鞋、芭蕾鞋、棒球鞋、传统布鞋、凉鞋及一般运动鞋等。
进一步明确了布鞋就是传统布鞋(见2.2.4),以免与其他品类相混淆。
(7)传统布鞋,以纺织品、针织品作为帮面,以缝绱、注塑等工艺为主制作的鞋类(见2.2.4)。
(8)普通运动鞋和休闲运动鞋、旅游鞋、布面童胶鞋皆属于一般运动鞋。
(9)凉鞋,鞋帮某些部位镂空的鞋,分为前空、后空、中空、前后空、全空、网眼(见2.2.21)。
涉诉的网眼等凉鞋均属琪尔特经营范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鞋(GB/T15107-2013)》。
拟证明:(1)旅游鞋的定义为:一般穿用的运动鞋、练习鞋、健身鞋、散步鞋、慢跑鞋等。
(2)旅游鞋可分为:天然皮革(含头层和剖层皮)面旅游鞋、合成(人造)革面旅游鞋、织物面旅游鞋、多种材料混合旅游鞋。
织物面旅游鞋属琪尔特被授权经营范围。
(3)旅游鞋特征及技术要求。
(4)琪尔特相关被诉鞋品符合上述定义、分类、特征和技术要求,属旅游鞋而不是布鞋。
5.《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儿童旅游鞋(QB/T4331-2012)》(见原告相同证据)。
拟证明:(1)儿童旅游鞋按帮面材料可分为天然皮(含头层和剖层皮)革面旅游鞋、合成(人造)革面旅游鞋、织物面旅游鞋、多种材料混用面旅游鞋。
(2)儿童旅游鞋特征及技术要求。
琪尔特的被诉鞋品符合上述分类及特征和技术要求,属儿童旅游鞋而不是布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普通运动鞋(HG/T2017-2011)》。
拟证明:(1)普通运动鞋是以热硫化工艺为加工方法,一般运动穿用的合成革、天然皮革、布面等帮面材料制成的胶鞋(也就是被布鞋标准所排除的运动品类,见布鞋标准),故布鞋不属于运动鞋品类。
布面童胶鞋也是运动鞋的一种,它和普通运动鞋、足球鞋等同样不属于布鞋范畴,并被布鞋国家标准所排除。
(2)运动鞋标准中的第5条也规定了其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按HG/T2403-2007《胶鞋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执行。
证明胶鞋属于运动鞋范畴。
(3)琪尔特被诉的旅游鞋属运动鞋范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皮凉鞋(GB/T22756—2017)》。
拟证明:(1)证明皮凉鞋是指以天然皮革、人造革、合成革、纺织品或多种材料为帮面制造的凉鞋。
皮凉鞋特征及技术要求。
(2)涉案凉鞋符合皮凉鞋的特征及技术要求。
8.《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儿童皮凉鞋(QB/T4546-2013)》。
拟证明:(1)儿童皮凉鞋是以天然皮革、人造革、合成革、纺织品材料为帮(带)面的日常穿用的各种工艺制作的儿童凉鞋。
(2)可分为满帮式、透空式、条带式。
(3)儿童皮凉鞋特征及技术要求。
涉案儿童凉鞋符合儿童皮凉鞋的特征及技术要求。
9.《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休闲鞋(QB/T2955-2017)》。
拟证明:(1)休闲鞋指适用于日常生活或消遣活动穿用的鞋类。
(2)按帮面材料可分为皮革、人造革、合成革、织物及其他材料的鞋子。
(3)休闲鞋特征及技术要求。
10.安踏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安踏休闲、旅游、运动品类,拟证明安踏产品中存在帮面材料是网布的休闲鞋、运动鞋,这些都属于运动休闲品类而不属于布鞋。
11.原告于2017年12月向郑州工商局投诉琪尔特公司侵权的资料,以及琪尔特公司的答辩材料,拟证明被告琪尔特公司一贯坚持运动品类属于其经营范围的立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布鞋(QB/T4239-2012)》(见原告相同证据)。
拟证明:(1)布鞋是纺织品、针织品等布料为主要帮面材料,以胶黏、缝制、模压、硫化、注塑等工艺制作的鞋类,但不适用于安全、防护等特殊功能的布鞋类及布面胶鞋(即胶鞋归类为运动鞋,见运动鞋标准)。
(2)布鞋特征及技术要求,且与运动休闲品类区别明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布鞋分类(GB/T6677-2008)》(见原告相同证据)。
拟证明:(1)该标准适用于各类纺织品作帮面的各种布鞋分类,仅仅是在布鞋范围内分类,而不涉及其他品类,不可能分出布面旅游鞋或布面运动鞋等。
(2)布鞋可以分别“按穿用对象”、“按帮面材料”、“按成型工艺”、“按鞋底材料”及“按穿着用途”进行分类,所分出的各类别鞋品皆以符合布鞋标准为前提。
(3)按帮面材料类型可以分为棉、毛、丝、麻、化纤及混纺等各类纺织品材料制成的布鞋。
14.淘宝网中布鞋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烟台荣顺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布鞋式样,拟证明布鞋的外在特征(与运动休闲品类不同)。
原告郑州新魔豆公司对被告琪尔特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巴布豆(中国)公司《授权证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授权证书授权范围为0--16岁童鞋(除雨鞋、拖鞋、布面鞋外),说明被告的商标授权范围不包括“布面鞋”,应为非布面鞋。
在非布面鞋的前提下,被告可以生产销售非布面的运动鞋、非布面的旅游鞋、非布面的休闲鞋等鞋类。
但是被告擅自生产销售布面的运动鞋、布面的旅游鞋、布面的休闲鞋等鞋类则超出其商标授权范围,属于侵权。
2.证据2巴布豆(中国)公司证明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从形式上看,证明函上没有经办人员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代表巴布豆(中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内容上看,该证明函界定被控侵权商品为旅游休闲运动品类商品,但是没有直接对这些商品是布面鞋或者是非布面鞋进行认定,其称符合授权合约非布面鞋(“布面鞋除外”)使用范围,是没有证明力的。
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符合授权合约范围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巴布豆(中国)公司的单方意见没有约束力。
3.证据3、4、5、6、7、8、9、12、13鞋类相关国标,对其中与原告提交证据中鞋类相关国标内容相同部分,认可其真实性,其他不予认可。
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原告所提交证据中各种鞋类的国家标准在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审理中也曾予提交,并且被告在该案中对相关国标也予以认可,所以应当以杭州法院生效判决书中确认并且也是双方在该案中认可的鞋类分类标准。
被告也在证据13(布鞋分类国标)中说,布鞋可以“按穿用对象”、“按帮面材料”、“按成型工艺”、“按穿着用途”进行分类,争议的“布面鞋”显然是“按帮面材料”对布鞋进行的分类的方法,而休闲鞋、运动鞋、旅游鞋等概念才是“按穿着用途”对布鞋进行的分类,被告辩称不侵权是在回避矛盾,偷换概念。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以帮面材质划分儿童布面鞋和非布面鞋,还是按功能划分休闲鞋、运动鞋、旅游鞋无关。
4.证据10、14安踏销售品类、布鞋式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证据11投诉材料,对投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的投诉属行政投诉,与本案的民事诉讼并不矛盾。
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巴布豆”区域销售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公司有权销售“巴布豆”品牌除雨鞋、拖鞋、布鞋外的商品,已获合法授权。
原告郑州新魔豆公司对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授权范围不包括布面鞋。
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巴布豆”电子商务网店委托授权书》一份,拟证明福建琪尔特公司有权销售“巴布豆”品牌除雨鞋、拖鞋、布鞋外的商品,已获合法授权。
原告郑州新魔豆公司对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授权范围不包括布面鞋。
福建琪尔特公司作为琪尔特公司的子公司,对销售的侵权儿童布面鞋超出其授权范围主观上是明知的,具有侵权故意,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天猫仅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拟证明: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参与产品的生产、宣传、销售、运输等任一环节;
天猫公司事前已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涉案卖家营业执照,拟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且天猫卖家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信息均在天猫商家店铺页面进行了对外公示,平台注册的会员均可查看下载。
4.巴布豆(中国)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卖家向天猫公司提供的申诉材料,证明所涉专卖店销售的被控商品系经过巴布豆(中国)公司授权,天猫公司初步判断不构成侵权,平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郑州新魔豆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天猫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商标的授权使用,应当以授权合同约定为准。
琪尔特公司的商标授权合同以及授权证书均载明授权范围布面鞋除外,也就是不包括布面鞋,但该公司却在天猫平台大量销售布面鞋产品,超出了其商标授权合同范围,明显属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证据3福建琪尔特公司和泉州市橙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成业。
而黄成业系被告琪尔特公司管理人员,所以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存在商标侵权的共同故意。
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为支持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7日,上海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04867号“巴布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童装、婴儿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
2010年11月1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巴布豆(中国)公司。
经查询,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2016年5月5日,巴布豆(中国)公司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郑州新魔豆公司签订《巴布豆(B0BD0G)授权合约书》,该合约书载明: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在授权期限(2016年6月1日至2046年5月31日)及授权区域{中国大陆的实体店销售(包括但不限于超市专柜、商场专柜、百货专柜、街边店)及在许可方出具的《授权证明》所规定的中国境内的互联网商务平合(中国大陆IP地址及服务器托管于中国大陆境内)销售,但不得设立许可商标之官方旗舰店销售}内,按照合约规定的使用方式(在授权商品、授权商品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授权商品附着物上印制许可商标并标明“”和“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商标(第4604867号及第1270850号商标注册证项下商标),被许可方无转授权权利;
商标授权许可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方仍有权不受任何限制地自己或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许可商标及许可方所拥有的其他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被许可方应在授权商品(0-16岁儿童布面鞋)、吊牌、授权商品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授权商品附着物上,印制许可商标并标明“”和“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许可方每年应依协议附件规定支付权利金予许可方。
2018年1月30日,巴布豆(中国)公司出具明确授权书,其中明确授权:同意郑州新魔豆公司对琪尔特公司超出其与巴布豆(中国)公司签订的《巴布豆(BOBDOG)童鞋授权合约书》授权商品“0-16岁童鞋(除拖鞋、雨鞋、布面鞋外)”的范围进入郑州新魔豆公司与巴布豆(中国)公司签订的《巴布豆(BOBDOG)童鞋授权合约书》授权商品“0-16岁儿童布面鞋”的范围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第4604867号“巴布豆”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之诉。
巴布豆(中国)公司作为许可方,曾于2012年9月15日与被许可方琪尔特有限公司签订《巴布豆(BOBDOG)童鞋授权合约书》,该合约书载明: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在授权期限(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及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内,在授权商品{0-16岁童鞋(除拖鞋、雨鞋、布面鞋外)}上,按照合约规定的使用方式(在授权商品、授权商品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授权商品附着物上标注或者贴附许可商标图样并标注“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商标(第4604867号、第1210799号及第6169457号商标注册证项下商标),被许可方无转授权权利;
商标授权许可类型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方仍有权自已使用许可商标但不得再授权任何第三方在授权期限及授权区域内、在授权商品上、按照本协议规定的使用方式使用许可商标;
被许可方可通过“巴布豆(BOBDOG)”品牌专卖店、街边店、百货公司、巴布豆(BOBDOG)品牌专柜、大卖场、连锁超市、网络电子商务(非官方旗舰店)等商业渠道就授权商品进行批发或零售;
被许可方每年应依协议附件规定支付保底权利金予许可方。
2018年3月21日,郑州新魔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露露到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
当日9时57分,在该处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赵桂梅(××)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以相应证号、密码登陆淘宝网,搜索“巴布豆琪尔特专卖店”后进入该店铺,查看该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显示“企业注册号:91350582557586459B,企业名称: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南片区湖景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黄伟英,成立日期:2010-07-07”等信息。
在该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巴布豆童鞋男童鞋2017冬季新款保暖女童棉鞋宝宝机能鞋小童运动鞋”的时尚保暖机能童鞋一双,付款89元,该商品页面显示价格289元,促销价89元,月销量0,产品参数显示帮面材质:棉布。
后又在该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巴布豆童鞋男童鞋2018春款男女童鞋透气网鞋一脚蹬休闲儿童运动鞋”的休闲网布童鞋一双,付款89元,该商品页面显示价格339元,促销价89元,月销量0,产品参数显示帮面材质:网布,配皮材质:织物。
两双鞋的收货地址均为“河南郑州金水未来路金水路219号盛润国际广场西塔收货人:赵桂梅155××××****”。
2018年3月21日14时32分,在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赵桂梅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以相应证号、密码登陆淘宝网,搜索“bobdog巴布豆童鞋旗舰店”后进入该店铺,查看该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显示“企业注册号:9135052509590882X9,企业名称:福建琪尔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榜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清松,成立日期:2014-04-01”等信息。
在该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巴布豆童鞋男童鞋2018夏季中小童镂空透气网布鞋女童休闲运动鞋”的休闲透气网童鞋一双,付款108元,该商品页面显示价格359元,促销价108元,月销量30,产品参数显示鞋面材质:网布,配皮材质:织物。
后又在该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巴布豆童鞋男童运动鞋2018春季新款轻便透气飞织女童网布运动鞋”的休闲网布童鞋一双,付款128元,该商品页面显示价格469元,促销价128元,月销量156,产品参数显示鞋面材质:网布。
两双鞋的收货地址均为“河南郑州金水未来路金水路219号盛润国际广场西塔收货人:赵桂梅155××××****”。
2018年3月26日13时50分,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随同赵桂梅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29号盛润国际广场西塔南门的丰巢快递柜处,赵桂梅取出快递后与上述人员一起回到公证处。
赵桂梅对上述取回的快递进行拍照后,打开快递对取出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赵桂梅将所购物品装入快递袋内密封后,由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密封的物品加贴封条,赵桂梅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封存的物品交由赵桂梅保管。
2018年4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郑绿证经字第694号、第69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二份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中第694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为两个鞋盒,其中一个鞋盒右侧面显示有“巴布豆”文字,左侧面标贴上显示有“货号132××××****,品名:男/女休闲网布童鞋,材料:织物混合面,巴布豆”,鞋子所附吊牌显示:“品名:男/女休闲网布童鞋,货号132××××****,授权商: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商/销售商:琪尔特有限公司,巴布豆”。
另一鞋盒左侧面标贴上显示有“品名:男/女时尚保暖机能童鞋,货号12265320701,材料合成革,巴布豆”,鞋子所附吊牌显示:“品名:男/女时尚保暖机能童鞋,货号12265320701,授权商: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商/销售商:琪尔特有限公司,巴布豆”。
第695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为两个鞋盒,其中一个鞋盒右侧面显示有“巴布豆”文字,左侧面标贴上显示有“货号132××××****,品名:男/女休闲网布童鞋,材料:织物混合面+合成革,巴布豆”,鞋子所附吊牌显示:“品名:男/女休闲网布童鞋,货号132××××****,授权商: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商/销售商:琪尔特有限公司,巴布豆”。
另一鞋盒右侧面显示有“巴布豆”文字,左侧面标贴上显示有“货号132××××****,品名:男/女休闲透气网童鞋,材料:织物混合面+合成革,巴布豆”,鞋子所附吊牌显示:“品名:男/女休闲透气网童鞋,货号132××××****,授权商: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商/销售商:琪尔特有限公司,巴布豆”。
另查明:1.巴布豆(中国)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鞋帽、婴童用品等。
2018年10月26日,其股东由被告琪尔特公司、原告郑州新魔豆公司、河南省百蓓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英属维京群岛巴布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琪尔特公司、河南省百蓓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英属维京群岛巴布豆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新魔豆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鞋帽、儿童用品的销售等。
琪尔特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鞋等。
2016年12月19日,琪尔特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琪尔特公司。
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鞋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
2017年6月29日,其股东由被告琪尔特公司(持股比例100%)变更为琪尔特(中国)有限公司。
琪尔特(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鞋等及材料的研发、零售鞋、鞋材等。
2017年1月1日被告琪尔特公司授权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在天猫上进行琪尔特公司总经销关于“巴布豆”品牌的童鞋(除拖鞋、雨鞋、布面鞋外)系列产品销售与服务,代理经营期限由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琪尔特公司当庭确认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是其授权经销商。
被告天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等。
2.被告天猫公司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运营。
在天猫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天猫网上卖家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信息均在天猫商家店铺页面进行公示,该平台注册的会员均可查看下载。
天猫店铺“巴布豆琪尔特专卖店”由被告琪尔特公司经营,“巴布豆童鞋旗舰店”由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经营。
二店铺被投诉后,向天猫平台提交了其不侵权的申诉材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鞋类术语》(GB/T12703-2008)2.1.6条规定,鞋类的帮面是鞋类外表面材料,覆盖脚面与外底结合。
对于靴类产品,还包括包裹腿的外面部分。
只包括可见的材料,不考虑衬里等不可见材料。
该标准第2.2.4条定义布鞋是为以纺织品、针织品作为帮面,以缝、注塑、注胶、模压、硫化、放粘等工艺制作的鞋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布鞋》(QB/T4329-2012)第1条第二款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纺织品、针织品等布料为主要帮面材料,以胶粘、缝制、模压、硫化、注塑等工艺制作的鞋类。
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新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0元”。
该民事判决书载明“琪尔特公司和郑州新魔豆公司均确认涉案授权合约书中约定的‘布面鞋’定义即国家标准关于‘布鞋’的定义,其中帮面材质两种以上时,占比最高的材质为纺织品、针织品的则为布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7)浙0110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书。
5.原告郑州新魔豆公司提出为本案支付市场调查费(含公证费)12000元,打印费5178.6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合约书》、《明确授权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2018)郑绿证经字第694号公证书、(2018)郑绿证经字第695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鞋类术语》(GB/T12703-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布鞋》(QB/T4329-2012)、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服务费发票以及公证封存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新魔豆公司经巴布豆(中国)公司授权,取得在0-16岁儿童布面鞋商品上使用第4604867号“巴布豆”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第4604867号注册商标为同一商标。
关于鞋类产品的分类问题,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5841号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琪尔特公司和郑州新魔豆公司均确认涉案授权合约书中约定的‘布面鞋’定义即国家标准关于‘布鞋’的定义,其中帮面材质两种以上时,占比最高的材质为纺织品、针织品的则为布鞋”。
鉴于两案事实、性质类似,本着公平原则,应采用上述两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布面鞋”的标准进行判断。
涉案被控侵权的4款童鞋,货号为12265320701的被控侵权产品材料为合成革,原告当庭认可不属于侵犯原告布面鞋的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货号为132××××****、132××××****的被控侵权产品材料均为织物混合面+合成革,占比最高的材质为纺织品,货号为132××××****的被控侵权产品材料为织物混合面,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帮面材质为针织或布面。
故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授权书中所称的“布面鞋”。
尽管被告琪尔特公司同样经巴布豆(中国)公司授权,在0-16岁童鞋(除拖鞋、雨鞋、布面鞋外)的童鞋商品上,具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但其生产、销售并授权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在其注册经营的天猫店铺“巴布豆童鞋旗舰店中”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超出了巴布豆(中国)公司授权其在“0-16岁除拖鞋、雨鞋、布面鞋之外的童鞋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范围,侵犯了原告郑州新魔豆公司在“0-16岁儿童布面鞋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均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琪尔特公司辩解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其所提供的《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证明函》从形式上只有巴布豆(中国)公司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未提供相关经办人的任职信息及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从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就“布面鞋”的认定问题,本院本着公平的原则,采用(2017)浙0110民初5841号、(2018)浙01民终2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布面鞋”的定义即国家标准关于“布鞋”的定义。
综上,对被告琪尔特公司辩解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与支持。
关于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辩称有合法来源的意见及为此提供的被告琪尔特公司的授权书。
本院认为,尽管2017年1月1日被告琪尔特公司授权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对“巴布豆”品牌的童鞋(除拖鞋、雨鞋、布面鞋外)系列产品进行销售与服务,被告琪尔特公司亦当庭认可福建琪尔特公司是其授权经销商,但经查询,被告琪尔特公司在2017年6月29日之前是福建琪尔特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且在2018年3月21日被控侵权行为公证时是琪尔特(中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琪尔特(中国)有限公司是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故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应明知其超过被许可范围种类经营“巴布豆”童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说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出示的有关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实物及购货凭证,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当庭表示未经过公证的证据不可信,不予质证。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实物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州新乐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猫公司的辩解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天猫公司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天猫网由被告天猫公司注册运营,成为天猫网注册用户须同意被告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天猫网上卖家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信息均在天猫商家店铺页面进行公示,该平台注册的会员均可查看下载。
卖家在得知其产品侵权后,向天猫平台网提供了申诉材料,即巴布豆(中国)公司出具的证明“巴布豆琪尔特专卖店”和“bobdog巴布豆童鞋旗舰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不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天猫公司系向广大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机构,属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
由于网络交易平台具有开放性特征,客观上不可能对所有网络商铺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进行实质性审查或对此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
对此需要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有效通知,并对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提出初步的证据。
本案中,被告天猫公司已尽到了店铺注册经营者的事前身份审查义务,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事后卖家向天猫平台提供了其商品不侵权的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已尽到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但被告琪尔特公司经营的网店“巴布豆琪尔特专卖店”销售的“货号为132××××****,品名为男/女休闲网布童鞋”的童鞋,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经营的网店“巴布豆童鞋旗舰店”销售的“货号为132××××****,品名为男/女休闲透气网童鞋”,“货号为132××××****,品名为男/女休闲网布童鞋”均为侵犯原告郑州新魔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被告天猫公司应删除“巴布豆琪尔特专卖店”、“巴布豆童鞋旗舰店”上的涉案侵权产品的信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删除“巴布豆橙叶专卖店”和“康泰盛母婴专营店”等网店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信息的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网店销售了侵犯原告郑州新魔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故其要求天猫公司删除上述二网店等的相关商品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对于维权代理费等,根据维权代理人付出的必要工作强度,予以酌情考虑。
本案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琪尔特公司、福建琪尔特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酌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起诉本案时,原告和被告琪尔特公司均为巴布豆(中国)公司的股东,均经巴布豆(中国)公司的授权,在不同授权范围内的童鞋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双方曾因使用范围问题发生纷争,后通过诉讼解决;
2.被告琪尔特公司系生产商、销售商并授权福建琪尔特公司经销,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系经销商等。
综合以上情节,将被告琪尔特公司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00元,被告福建琪尔特公司对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郑州新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第4604867号注册商标在儿童布面鞋商品上的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建琪尔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郑州新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第4604867号注册商标在儿童布面鞋商品上的使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新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福建琪尔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天猫网上名为“巴布豆童鞋旗舰店”、“巴布豆琪尔特专卖店”店铺中侵犯原告郑州新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第460486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货号为1327133****、品名为男/女休闲网布童鞋”、“货号为1327233****、品名为男/女休闲透气网童鞋”、“货号为1327135****、品名为男/女休闲网布童鞋”的商品信息;
五、驳回原告郑州新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郑州新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被告福建琪尔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