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1626号原告:李知惠(LEEJIHYE),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釜山广域市釜山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霞,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立福电器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北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孙永义,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静,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作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
原告李知惠诉被告鞍山市立福电器厂(简称立福电器厂)、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创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知惠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易于外壳组装及分离的榨汁机”、专利号为201180074361.5号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立福电器厂未经许可,制造并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康之帆原汁机(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此外,被告立福电器厂还在被告微梦创科公司经营的新浪微博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福电器厂和被告微梦创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立福电器厂立即销毁持有或控制的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
3、被告立福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合理诉讼费用支出二十万元,共计一百二十万元;
4、被告立福电器厂和被告微梦创科公司在新浪微博首页置顶位置连续30天刊登致歉声明赔礼道歉。
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立福电器厂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立福电器厂认为:一、原告起诉的立福电器厂制造、销售的行为,与立福电器厂和微梦创科公司共同的许诺销售行为并非为同一个诉讼,立福电器厂与微梦科创公司不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本案也不涉及共同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应当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应当对本案进行分别审理。
对于立福电器厂的制造、销售行为应按照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确定管辖法院。
二、微梦科创公司不具备构成许诺销售的主体要件,与许诺销售行为无关,被诉许诺销售行为至多与立福电器厂有关,本案应当依据立福电器厂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告李知惠书面答辩称:被告微梦科创公司帮助被告立福电器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被告微梦创科应承担审查义务的范围以及其是否尽到了该义务,则属于实体审理阶段所要审查的问题,不构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有权选择向微梦科创公司所在地亦即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立福电器厂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微梦创科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被告立福电器厂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鞍山市立山区北胜利路**。
为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公证书,其中(2018)京方园内经证字第16240号公证书(简称16240号公证书)公证了原告在案外人经营的淘宝网站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过程。
(2018)京方园内经证字第20278号公证书(简称20278号公证书)显示,微博名称为立福电器的账号3月26日发布了一段视频,视频名称为康之帆全不锈钢原汁机。
微博认证显示该账号的运营主体为鞍山市立福电器厂,ICP备案查询显示,微博平台(www.weibo.com)的主板单位为微梦创科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微梦创科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原告提交的(2018)京方园内经证字第16240号公证书、(2018)京方园内经证字第20278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李知惠起诉立福电器厂在微梦创科公司经营的新浪微博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立福电器厂在微梦创科公司经营的新浪微博上发布了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被告微梦创科公司为被告立福电器厂提供了微博服务,因此,如果被告立福电器厂在新浪微博中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则被告微梦创科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有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基于此,上述行为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被告立福电器厂认为应分案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此情况下,因,因被告微梦创科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具有管辖权。
据此,立福电器厂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鞍山市立福电器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被告鞍山市立福电器厂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