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1034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斗门区井岸镇盛客超市,经营场所:斗门区井岸镇新青科技工业园内休闲广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L60282452K。
经营者:杨小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斗门区井岸镇盛客超市(以下简称“盛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盛客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4443289、1671555、7859363、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东方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2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5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销售的“东方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5”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
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
3.公证书;
4.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辩称:一、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供货清单、进货合同,证明涉案产品是从珠海市立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浩公司”)进购的,立浩公司系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进购,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此外,根据广知院(2017)粤73民终33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没有实际使用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
二、本案中,涉案产品标贴上的“蓬莱阁”图,与蓬莱公司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吻合,不构成侵权。
理由如下:蓬莱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752002号商标。
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申请。
2018年4月1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347号“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该决定指出:蓬莱公司在先享有第173125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
第18752002号注册图形部分可视为第1731250号“图形”注册的合理延伸。
特别强调的是,注册于2002年的第1731250号商标是纯图形注册,不与任何文字组合。
而不像原告的第12177356号为文字加图形,文字起主要识别作用。
可见,第18752002号商标为真实“蓬莱阁”风景风貌,也是蓬莱公司为系统保护“蓬莱阁”资源采取的合理、合法延伸,不与任何一款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90684号裁定已经对蓬莱公司与原告关于“蓬莱阁”图的争议进行了裁定。
裁定指出:第12177656号注册商标由汉字“长城”及图形组合而成,对此类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通常是相关公众对商标进行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
蓬莱公司在商标上未使用“长城”字样,所以不构成侵权。
四、蓬莱公司注册商标第1731250号、第1190959号、第6998012号、第741356号的注册时间均已超过五年,超出宣告商标无效的期限。
原告2016年6月24日以上述四款“蓬莱阁”商标与其第70855号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为由,提起无效宣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7年4月13日及14日下达了四份裁定书,分别裁定上述四件商标继续维持有效。
因此蓬莱公司现有商标没有与原告注册近似的,这是国家商评委已经有定论的,原告应尊重裁定,不应屡屡纠缠。
五、原告在2010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的第8136110号商标被驳回。
而2014年5月6日申请注册的第12177356号商标,就是在第8136110号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加“长城”两个汉字。
可见,“长城”两字是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识别主体,去掉“长城”字,仅就图形部分该商标即为无效。
六、蓬莱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无效宣告证据交换说明书》中,列举了大量事实说明,蓬莱公司在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前的几十年中就已经大量使用蓬莱阁图案,也被商评委在“商评字【2016】第0000090684号裁定”中认定“已形成一定影响力”,并且在实际的市场经营活动中,均将蓬莱阁图形商标与其他商标进行组合使用,起到了区别标识。
上述使用方法都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所以蓬莱公司在原有范围内可以继续使用蓬莱阁图。
七、蓬莱公司就“蓬莱阁”已进行多个保护性注册。
蓬莱阁是中国古代四大名楼之一,素以“人间仙境”著称,其“八仙过海”传说和“海市蜃楼”奇观享誉海内外,其标志由城墙、灯塔、阁楼、大海构成,百度搜索“蓬莱阁图片”可得清晰展现。
蓬莱阁门票、蓬莱旅游画册、蓬莱宣传资料等载体上都有。
蓬莱公司所注册的10件蓬莱阁图,都是基于蓬莱阁的建筑原貌,进行艺术加工处理,都体现出了城墙、灯塔、阁楼、大海这些主要元素。
与蓬莱阁实景图比较,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就是蓬莱阁图,而非长城图。
八、2016年6月24日,原告以第70855号中国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对第6998012号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商标局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38080号裁定,蓬莱公司胜诉。
在原告2016年6月24日向商评委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第48页,原告对其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名称直接命名为“长城蓬莱阁图形”,可见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为“蓬莱阁”,而非长城。
九、已经生效的判决书。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0644号判决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9889号判决都认定蓬莱公司所使用的是“蓬莱阁”图,与原告的众多长城图注册商标不近似。
十、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为城墙、烽火台等,而蓬莱公司瓶身、标贴上的图案为阁楼、山林、城墙等,二者在图案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被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所以蓬莱酒业公司产品未侵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蓬莱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销协议书、送货单、(2017)粤73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
2.第18752002号商标注册证、(2017)异0000004881YYDB号商标异议答辩书、第1731250号商标注册证、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3.商评字[2016]第0000090684号裁定;
4.第1731250号商标注册证、第1190959号商标注册证、第741356号商标注册证、第6998012号商标注册证、《关于对第74135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对第119095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对第17312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对第699801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原告第8136110号商标注册证、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
6.《商标无效宣告证据交换说明书》、商评字【2016】第0000090684号裁定书;
7.蓬莱公司10件商标注册证、蓬莱阁实景图;
8.原告2016年6月24日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总)第1、2、48页;
9.(2016)鲁06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71民初20644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9民终9889号民事判决书;
10.14款包含城墙、垛口、城楼、群山等建筑风格的注册商标截图;
11.商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中粮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注册情况。
中粮公司诉请保护的八个注册商标如下:①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②第4443289号“”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由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后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③第7859363号“”商标于2010年12月21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④第1671555号“”商标于2001年11月21日注册,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⑤第8136217号“”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⑥第3244778号“”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⑦第3244779号“”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⑧第12177356号“”商标于2014年8月7日由中粮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以上八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均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等。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原告的“华夏”、“长城”等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公证取证情况。
为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来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广场××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场内购买红酒三瓶,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POS单、电脑小票、发票各一张。
所购商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拍照、封某并交予原告保存。
2017年8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8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复印件与原告留存的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审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商铺名称是“盛客购物广场”,电脑购物小票显示商品金额:华夏92葡萄酒750ml39元;
金色华夏精品92年43.5元;
水城金装95干红750ml52元。
三、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况。
庭审时,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封存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红酒3瓶。
被封存的葡萄酒(以下称被控侵权葡萄酒)情况如下:(一)1号被控侵权“东方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标有“東方華夏名轩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酒瓶中间为葡萄园图案,下方印有烟台东方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
产品标号为:6952638400490。
(二)2号被控侵权“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2”:瓶身正面标有“GOLDWAHA”“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下方标有“赤霞珠1992”,瓶身正面中部印有一副内容为“灯塔、城墙、房屋、树林、阁楼”组成的图案(以下称“塔楼及城墙图”),出品方为“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瓶口处显示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
(三)3号被控侵权“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5”:酒瓶正面标签印有“WATERWALL”及“金装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下部印有“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酒瓶正面的中部有一幅内容为“灯塔、城墙、房屋、树林、阁楼”组成的塔楼及城墙图。
原告指控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侵权情况如下:1号被控侵权“东方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对面标签使用了“东方华夏”,其中华夏是繁体字,与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
2号被控侵权“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2”,“华夏鼎”与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瓶身正面标签使用了“塔楼及城墙图”与原告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3号被控侵权“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5”瓶身正面标签使用“塔楼及城墙图”与原告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在被告对外销售的小票上,也是以华夏92、金色华夏精品92年的名义对外销售,该行为同样构成商标近似使用,同属商标侵权,且该行为也容易进一步扩大消费者的混淆。
四、关于涉案产品的举证抗辩情况。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取证的店铺系其经营,也确认销售了涉案三瓶葡萄酒,但表示涉案葡萄酒均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对于涉案产品的来源以及是否侵权的举证抗辩情况如下:(1)“东方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该酒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名轩”,烟台东方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是公司名称,并已在工商进行备案登记,所以公司名称“东方华夏”的标注并不侵害“华夏”商标的权利。
该酒系从珠海市鑫强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东公司”)进货,并为此提交了商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鑫强东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检验报告等为证。
其中两份商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被告与鑫强东公司约定由鑫东强公司提供威龙、江小白等酒商品给被告;
检验报告编号为(2011)2031659,检验的样品名称为“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受检单位为烟台东方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到样日期及抽样日期为2011/6/29,检验结论为质量合格,标签合格,综合判定为合格;
送货单显示鑫东强公司向被告送货“(6952638400490)华夏92”一件,价格156元。
原告以合同无显示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信息,被告未提供对应的转账记录、发票、酒类流通附随单,无法证明供货真实性,且被告未向供货商索要相关商标证、商标授权书,未尽应有的审核义务为由,认为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抗辩要求。
(2)“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2”。
注册商标是“GOLDWAHA”,所用的图案是蓬莱阁的“塔楼及城墙图”,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利。
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用于打击蓬莱阁“塔楼及城墙图”,且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原告从未出现该产品,也即从未使用过该商标。
(3)“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5”。
因为该酒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所以用的是蓬莱阁的“塔楼及城墙图”,该商品图案与蓬莱酒业18752002注册图案相吻合。
在商标局的允许注册决定中,也指出第1875200号注册对图形部分可视为第1731250号图形注册的合理延伸。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在先享有第173125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主张的12177356号商标在商评委给出的裁定中,已经明确该商标是由长城2个汉字为主要识别主体,去掉长城两个汉字,该图形商标是无效的,因此也不侵犯原告之商标权,并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产品检测报告、蓬莱阁宣传图册资料、荣誉证书、(2016)鲁06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件以及商标详细信息、商标彩图、商标资料、蓬莱阁截图等复印材料。
被告表示该酒系从珠海立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浩公司”)进货,立浩公司采购自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销协议书、送货单、商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提货证明单等为证。
其中经销协议书显示立浩公司为蓬莱公司的经销商;
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立浩公司向被告供应水城、天池山、老刀等酒类产品;
提货证明单显示立浩公司向蓬莱公司购买“水城金装95干红”120瓶;
送货单显示立浩公司向被告送货的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经销协议书、提货证明单仅能证明蓬莱公司与立浩公司的供货情况,送货单仅加盖被告公章,无供货单位的签章,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五、其他需查明的事实。
1.鑫强东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12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食品经营许可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食品贸易商),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等;
2.立浩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7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3.蓬莱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7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葡萄酒及果酒、白酒等;
4.因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实际使用第12177356号“”商标,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提交了上载第12177356号“”商标的“长城庄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及“长城海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显示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8日、2018年4月3日;
5.被告系成立于2013年5月24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5月24日,经营场所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科技工业园内休闲广场东侧;
6.原告主张其合理开支如下: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前期调查取证费1000元、商品购买费用13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82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三瓶葡萄酒商品。
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的三瓶葡萄酒是否系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侵权方应承担何种责任。
焦点一。
被控侵权的三瓶葡萄酒与中粮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一)被控侵权的“东方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在瓶身标签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繁体“東方華夏”字样,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字样与中粮公司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虽有一些细微区别,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即便被控商品标签上同时使用了“名轩”商标,也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中粮公司或与中粮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存在特定的联系。
关于被告主张被控商品上的“東方華夏”字样系对字号合理使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控商品标签上使用“東方華夏”字样,足够突出、醒目,具备商标标识的形式,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备商标标识的功能,不属于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其行为也应按照侵犯注册商标权处理。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而且“华夏红”作为一个整体,与“东方华夏”不同,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未侵犯原告第167155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2”瓶身标签上具有显著性和具备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部分是“华夏鼎”三字。
由于涉案“华夏”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葡萄酒类别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在观察上述标识时更容易注意到“华夏”两字,且“华夏鼎”非固定词语。
经对比,“华夏鼎”文字与原告第7859363、4443289号商标注册商标在读音、文字等方面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的第7859363、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第第7859363、444328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而且“华夏红”作为一个整体,与“华夏鼎”不同,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未侵犯原告第167155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对于“塔楼及城墙图”是否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图案主要要素为高塔、阁楼、城墙、山脉,虽然该图案也包含了城墙等长城的经典元素,但城墙和烽火台在图案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突出,且高塔和楼阁部分的元素显著,与蓬莱公司提交的蓬莱阁宣传图册中的景观基本一致,该图案与原告商标的长城图案的整体结构不相似,并在图案上方有显著的“WATERWALL”等字样标示产品的名称,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该图案并未侵害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主张2号被控侵权产品上“塔楼及城墙图”侵犯其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因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远早于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再将3号被控侵权“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5”产品上载图形与第12177356号“”商标进行对比,后者的图形部分展现的是蓬莱阁的标志性景观,其中的城墙元素与该商标的文字部分“长城”两字相呼应,而“长城”文字在该商标的结构中占据了约三分之一的部分,成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前者虽有与后者相似的位于整个图案远景部分的三座建筑物,但缺乏显著的城墙元素,令两者在整体视觉上未能达到近似的程度,且该图案未与“长城”文字结合使用,故与第12177356号商标在整体上具有明显差别。
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实2014年8月才注册的第12177356号商标经其使用已积累足够的知名度而令上述建筑物部分亦达到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显著性。
上述图案亦未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他长城系列商标或要素共同使用,相关公众不会仅因上述图案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系列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均未构成近似,被告销售的该葡萄酒未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东方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2”系侵犯原告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5”上使用的标识不侵犯中粮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对于被告提出其售卖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据此予以免责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侵权产品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两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商品购销合同》、营业执照、送货单及销售报表等证据,基本可以认定上述“东方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系其购自于鑫东强公司,“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5”系其采购自立浩公司。
但被告仅提供供货商并不能直接证成合法来源抗辩,还需要证明其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酒类商品作为特殊的流通商品,其经营需要特定的资质,相对于一般商品而言,对酒类商品的审查注意义务要求更高。
原告“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成立一家超市,长期销售酒类、卷烟等多种食品、商品,应熟知所经营的产品情况,且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商场为中型百货超市,相较于一般的便利店,对酒类产品的合法性具有较强的辨别能力,负有具有较高的审查义务,理应对原告知名度较高的“长城”“华夏”商标具有较强的辨识能力。
被告未能提供已经对涉案酒品的相关标识进行审核的证据,作为一名酒类经营者,不能认定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即被告并不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故被告应为其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件的特点,同时,本院将原告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区井岸镇盛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东方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2”;
二、被告斗门区井岸镇盛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斗门区井岸镇盛客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