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8民初2130号 原告:四川蜀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202625447T。
法定代表人:李正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朱纭,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天博盛达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仁和社区陈庄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348710804K。
法定代表人:陈宝龙。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天博盛达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四川蜀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四川蜀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对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蜀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四川蜀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