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民初7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涛,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娟,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八达批发部,经营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湘棋路。
经营者:欧阳连云,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八达批发部(以下简称八达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涛、康娟,被告八达批发部经营者欧阳连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达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八达批发部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八达批发部承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判令八达批发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作为中国葡萄酒领域的翘楚,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美酒名片”,向世界展现了中国葡萄酒高贵品质。
同时“长城”葡萄酒也作为物美价廉的优质商品走进了寻常百姓家,成为了百姓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消费品,“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正是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为整饬市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调查发现八达批发部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也已依法封存。
八达批发部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危害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八达批发部辩称:自2007年开店以来,经营者一直守法经营,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属于合法经营。
收到传票后经营者进行了自查,确定本店并没有所诉商品的进货与销售记录。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879号公证书存在瑕疵和违规,此次公证的受理日期是2018年9月11日取证,2018年9月25日进行封存,公证书出具的日期是2018年10月31日,这与《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不符。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应出具证据证明公证迟延的合法原因。
公证书上没有拍摄店内货品陈列的情况和柜台交易时的任何照片,不能清楚全面的证明被诉商品由八达批发部售出,亦未要求出具发票,35元的收款码只能证明在八达批发部进行了消费,不能证明购买了被诉商品。
请求法院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八达批发部应诉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对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损失5000元。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70855号图文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
证据2,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3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4,(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5,(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拟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证据6,(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87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八达批发部侵权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票据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等,拟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八达批发部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八达批发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5认可。
对证据6有异议,异议内容与答辩意见一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酒是从八达批发部购买的。
对证据7中律师费票据有异议,应出具正规发票,对公证费发票不认可,公证书2018年9月31日就已制作完成,但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时间对不上。
八达批发部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8,湘乡市新湘路文氏酒业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9,文氏酒业销售单。
拟证明本店销售红酒较少,产品不多,长城系列的葡萄酒在湘乡没有代理,本店没有销售长城系列的葡萄酒,而进的是张裕葡萄酒。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达到八达批发部未进货长城葡萄酒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证据1-5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能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7中的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及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收据,因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对应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但考虑到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如本案侵权事实成立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可在合理维权开支部分酌情认定。
证据7中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与证据6公证书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和证据9,无法证明八达批发部未销售过长城葡萄酒,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注册商标中的“长城”中文及长城图案是其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来源作用。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2号“”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经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认知度。
上述第70855号、3244772号、3244778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70855号、3244772号、3244778号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9月5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人员罗某、肖某、夏某1同申请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一同来到湘乡市城西路湘乡市康复湘铝医院三门诊部旁一家标有“郎牌特曲八达批发部138××××****李”等字样的店铺。
魏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店家支付货款35元,购买结束后,魏强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8年9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人员罗某、夏某2委托代理人魏强将上述商品取出,封存后交由魏强保管。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购物现场、付款凭证、封存前后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六张。
2018年10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湘长华证内民字第87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19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的右上角印有“”,瓶身中部醒目位置印有长城、峰火台及群山图形,正面最下方显示酒精度12%,烟台产区,净含量750ML,瓶身正面最下方生产厂家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瓶身背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与正面一致,地址为九龙长沙湾道**,电话为0****-31714598。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使用的“长城”与原告的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字型、字体、排列方式均一致,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中部醒目位置处印有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构成近似。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适用的上述标识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查询,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生产厂家相关注册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0855号、3244772号、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告八达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欧阳连云,经营范围为食品,保健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针织品、日用品、百货、文化体育用品、家用电器批发兼零售,注册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关于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辩论意见能否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否采信,在于审查公证书是否存在瑕疵且该瑕疵是否影响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
如存在瑕疵且影响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侵权事实,该公证书就不应得到采信;
如不存在瑕疵或者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又无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则应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中,八达批发部提出本案公证文书出具时间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
《公证法》第三十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公证书,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公证机构及时作出公证书,保证公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但公证书作出的时间与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没有必然联系,迟延作出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还可以通过审查《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购买记录等法定工作文件予以保证。
本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了本案公证购买记录、封存记录、情况说明,经核对与本案公证书记载基本一致,故可以认定本案所涉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对八达批发部关于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如构成侵权八达批发部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第3244772号、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八达批发部销售的商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八达批发部销售葡萄酒瓶标识上使用的“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相同。
八达批发部销售葡萄酒瓶标识上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或者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故八达批发部销售葡萄酒的行为系侵犯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八达批发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八达批发部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八达批发部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八达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八达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八达批发部负担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