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中专文化,务工,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郭某、谭某到庭参加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伙同谭某将120瓶贵州茅台酒销售给马某2、马某1、李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4000元。
周某、谭某各获利人民币3.6万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从马某2处扣押的110瓶贵州茅台酒均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9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周某租用的房间内查获茅台胶帽、茅台瓶盖等物品;
1月15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被告人周某租用的房间内查获贵州茅台酒4瓶、空酒瓶42个及包装6套。
经鉴定,该4瓶贵州茅台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4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9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谭某于2019年1月22日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六个月,并处罚金;
对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
并提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李某等人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
被告人谭某向李某等人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马某2、马某1、李某、严某等人的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发破案经过,判前调查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谭某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谭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之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周某之违法所得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谭某之违法所得人民币3.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