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青,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懿,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东方广场。
法定代表人:程伟,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懿,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懿,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石油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程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股份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集团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3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戈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戈程公司与天然气股份公司自2007年9月20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石油研究院与戈程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共同委托代理关系(三个被告统称被告方)。
2007年至2013年4月间,双方之间代理关系正常有序,现被告方拖欠戈程公司代理费用,经多次催要,仍未得到妥善解决。
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拖欠戈程公司的代理费2942259.35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5月至2018年2月拖欠的代理费利息785462.33元及合理支出2998元。
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中石油研究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其认为,本案仅系普通民事代理合同纠纷,并未涉及任何专利技术方面的问题及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专利代理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该案属于专利民事纠纷,且被告中石油研究院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辖区内,故依据前述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石油研究院有关管辖权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石油研究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石油研究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持与原审相同理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
故,对于本案案件性质的判断,决定了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本案系戈程公司基于其与天然气股份公司签订的《中国石油申请外国专利委托书》提起的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内容可以初步判断本合同具有专利申请的内容,虽然诉讼请求仅涉及代理费及其利息,但案件性质属于包含知识产权因素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
中石油研究院及其他被告方所在地均在北京市辖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北京市辖区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