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1民初51号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7130437803。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犍为县鸿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筒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MA6288Y60T。
法定代表人:杨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犍为县鸿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犍为县鸿涛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犍为县鸿涛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潘德军 审判员 钟小红 审判员 罗喆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吕林真 书记员黄睿婷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