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4259号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倩,浙江诺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苓,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公司)诉被告陈小苓、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平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倩、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
3.陈小苓在淘宝网站自营网店首页及宁波日报、湖南日报、钱江晚报三家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太平鸟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放弃本案中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的主张、第3项诉请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变更第1项诉请为“陈小苓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本院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6584643、20656313、17926541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陈小苓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开设网店(店铺名称:乐町正品代购店;
掌柜ID:chenxiaoqin1988),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小苓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小苓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删除,主观上无过错。
原告太平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陈小苓、淘宝公司未举证,被告陈小苓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太平鸟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9,该公证费用系原告太平鸟公司为同时期在本院起诉立案的多个案件所支出,故应分摊计算,太平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太平鸟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4日,宁波太平鸟时尚女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65846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止。
2013年2月2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太平鸟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6年10月28日,太平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79265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止。
2017年9月7日,太平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6563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止。
2018年6月21日,太平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倩向浙江省杭州市禹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许晓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掌柜名为“chenxiaoqin1988”的淘宝店铺“乐町正品代购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2018夏季曼铭乐町C2FA82215/C2FA8221514正品C2FA8221582抽绳连衣裙”、“2018夏季新曼铭乐町C2DA82514专柜正品C2DA8251482拼接插肩T恤衫”的商品各一件,付款287元,形成编号为165404960432686872的订单。
其中抽绳连衣裙商品显示售价179元,累计评论21条,交易成功16件,已售30件,库存52件。
插肩T恤衫商品显示售价108元,累计评论10条,交易成功14件,已售18件。
许晓倩继续浏览了该店铺内商品名称为“2018夏季曼铭乐町C1CD82506/C1CD8250682雪纺衫C1CD82506C3喇叭袖”商品详情,显示售价158元,累积评论12条,交易成功7件,已售9件。
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曼铭乐町,商品详情中展示的商品信息未出现涉案三项商标标识。
点击查看名称为“2018夏季曼铭乐町C2GE82304国内代购C2GE8230455斜摆平身牛仔裙”详情,显示售价155元,累计评论3条,交易成功5件。
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曼铭乐町,商品详情中展示的商品信息未出现涉案三项商标标识。
2018年6月25日,许晓倩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杭州市余杭区美亚大厦快递柜提取快递单号为3990880631040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件。
后许晓倩打开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并交由许晓倩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禹杭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4118、4179号公证书。
太平鸟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当庭对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拆封,内含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及绿白插肩T恤衫一件,其中运单号为3990880631040,该快递面单上记载绿白T恤S号、红色连衣裙S各一件。
T恤衫内侧水洗标上带有LEDIN及乐町标识(竖着排列),衣服吊牌上多处带有LEDIN标识及宁波乐町时尚有限公司字样。
太平鸟公司确认公证购买的抽绳连衣裙因缺货已办理退款,被控侵权的T恤衫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2019年1月29日,太平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倩使用手机“权利卫士”客户端全程录像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新城路38号苑中园快递柜提取了运单号为294540414604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份。
当庭查看该包裹,外观完好,贴有顺丰速运详情单一份,运单号为294540414604,拆封后,内有白色连帽卫衣一件。
卫衣内侧水洗标带有LEDIN标识,衣领、吊牌多处带有LEDIN标识及宁波乐町时尚有限公司字样。
太平鸟公司确认该卫衣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以会员名17816176423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搜索订单号“165404960432686872”,显示卖家昵称:chenxiaoqin1988,真实姓名:陈小苓,实付款287元(T恤108元,连衣裙179元),物流信息:韵达快递,单号3990880631040。
原告代理人以会员名157××××7617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我的淘宝项下已购买的宝贝中搜索订单号“337572514883881632”,显示卖家昵称:chenxiaoqin1988,真实姓名:陈小苓,实付款156元,物流信息:顺丰速运,单号294540414604。
点击该商品的交易快照,显示商品名称“2018冬新款商场同款休闲宽松版C3BF8410482简洁印花卫衣”价格156元,数量1。
交易快照中显示的商品信息与庭审拆封的顺丰速运包裹内商品一致。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chenxiaoqin1988”的淘宝店铺由被告陈小苓注册并经营。
本院认为,太平鸟公司系第6584643号、第17926541号、第20656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太平鸟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太平鸟公司主张陈小苓销售案涉商品及未经许可在展示的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中多处使用“曼铭乐町”字样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涉案T恤衫及连帽卫衣上多处标注的“LEDIN”标识,公证购买的T恤衫销售页面展示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曼铭乐町”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前述“LEDIN”标识与第2065631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曼铭乐町”标识中的“乐町”与第6584643号、第17926541号注册商标中的“乐町”汉字完全相同,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前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服装,故商品类别构成相同。
太平鸟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实物商品均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太平鸟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太平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小苓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太平鸟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案涉商品系侵权产品,陈小苓未经太平鸟公司许可,在店铺展示的T恤衫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品牌处中标注“曼铭乐町”字样,亦侵害了太平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太平鸟公司同时主张涉案店铺内未购买的其他15款商品亦为侵权商品,对此,本院认为,太平鸟公司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未购买的其他15款商品亦为侵权商品,据此,原告太平鸟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小苓销售侵权商品及在涉案T恤衫商品名称、宝贝详情品牌处标注“曼铭乐町”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太平鸟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太平鸟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陈小苓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太平鸟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太平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T恤衫商品售价108元,累计评论10条,交易成功14,已售出30件;
涉案圆领卫衣售价156元;
2、太平鸟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物费264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3、截至2019年1月29日,被控侵权店铺中仍在销售侵犯太平鸟公司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本院酌定陈小苓赔偿太平鸟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太平鸟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在阐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苓立即销毁侵犯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第6584643号、第17926541号、第20656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小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6元,由被告陈小苓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