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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审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5民初73274号
案件名称北京审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审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73274号原告:北京审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全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纯石,北京市融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内西南侧HB105法定代表人:姜亦全,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审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美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艺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纯石,金领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亦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金领艺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我公司注册商标,拆除“审美造型”字样的店面门头;

2.请求法院判决金领艺人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第9077240号“审美造型”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审美造型”商标)的专用权人。

2006年7月6日,我公司曾与金领艺人公司签订《审美美容美发特许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授权金领艺人公司使用第1967859号“审美”商标(以下简称“审美”商标)开设美发店。

合同到期后金领艺人公司又一直使用我公司的“审美造型”商标继续经营,我公司曾以商标侵权为由将金领艺人公司诉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构成侵权并责令停止侵权。

判决执行完毕后,我公司发现金领艺人公司再次使用“审美造型”商标,重新实施侵权行为。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金领艺人公司辩称,我公司曾2006年7月6日与审美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审美公司授权我公司使用“审美”商标。

2008年9月1日,我公司与审美公司又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我公司有权长期免费使用“审美”商标。

同时我公司自2006年7月18日开业以来一直使用“审美造型”商标,早于审美公司注册该商标的时间。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审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审美公司原名北京徐全有审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02年11月21日北京审美美容美发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审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按摩(医疗)、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蒸气浴、蒸气浴室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

2004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审美公司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

2012年1月28日,审美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审美造型”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公共卫生浴、美容师服务、蒸气浴、美容院、按摩、理发店、桑拿浴服务、修指甲、保健、庭院风景布置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金领艺人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1月23日。

2006年7月6日,审美公司与金领艺人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审美公司授权金领艺人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2号易初莲花超市一楼设立特许经营美发店,合同期限五年,自2006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

根据加盟合同,审美公司同意金领艺人公司以支付品牌使用费的方式有偿使用“审美”名称、商标及企业VI。

金领艺人公司合作美容美发项目取得审美公司“审美”注册商标使用权、名称、外观使用权、审美公司为金领艺人公司提供开业前期短期技术指导、咨询及提供各种经营资料、销售方案、宣传素材、全套服务流程、经营模式、经营理念,并对金领艺人公司的装修方案、设备进货渠道、合理布局口头给予合理意见供金领艺人公司参考,金领艺人公司需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5万元作为甲方提供开业前期以上的各项费用。

对于品牌名称使用费,加盟合同第五项第2款设有每年交纳品牌名称使用费的条款,但在费用处斜线划掉并未填写具体费用。

加盟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金领艺人公司继续使用“审美”注册商标、品牌名称使用费及其他服务费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另行协商,最低保证交纳合同第五项第2款规定的品牌名称使用费。

2008年9月1日,审美公司与北京天通苑金领艺人美容美发城(以下简称天通苑美发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金领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亦全代表天通苑美发城签署合同。

该合同约定审美公司授权天通苑美发城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庄村1-1-6-30(3)第四栋写字楼有偿使用“审美”商标设立美发店进行经营,天通苑美发城支付审美公司品牌使用费3万元。

《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五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

因发现金领艺人公司在加盟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审美”、“审美造型”商标,审美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将金领艺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金领艺人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34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领艺人公司在先使用“审美造型”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金领艺人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审美造型”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金领艺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外墙标牌、吧台上使用“审美”字样,停止在门头上使用“审美造型”字样,判决金领艺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金领艺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根据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其有权长期免费使用“审美”及“审美造型”商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3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仅根据双方在合同第五项第2款未约定品牌名称使用费数额的事实不能认定金领艺人公司基于合同获得了商标的永久使用权,判决驳回金领艺人公司上诉,维持本院一审判决。

2014年9月17日,审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金领艺人公司称在上述判决作出后,案件执行过程中将侵权标识全部拆除。

本案中,审美公司提交了金领艺人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2号一层内西南侧HB105的经营地址门头照片,显示金领艺人公司在其美发店门头上使用了“审美造型”字样,审美公司称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8年5月。

就上述使用行为,金领艺人公司称系在2018年5月重新装修后开始,就此金领艺人公司提交了编号为2018007865XGMCY9834的《小规模室内装修消防安全告知书》(以下简称消防安全告知书)、《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图纸》(以下简称施工图纸)作为证据。

消防安全告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施工图纸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

施工图纸中显示的“审美造型”字样与金领艺人公司正在使用门头一致。

金领艺人公司称装修完毕后于2018年5月开始一直持续使用该标识进行经营。

另查,本案审美公司主张的9万元的赔偿数额为按每年3万元的标准,自诉讼之时往前计算3年。

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2018年5月之前金领艺人公司即已开始涉案使用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施工图纸、消防安全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审美公司系“审美造型”、“审美”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审美公司对上述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金领艺人公司未经审美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理发店中使用“审美造型”作为商标,侵犯了审美公司对“审美造型”、“审美”商标的专用权。

金领艺人公司提出的其基于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已获得商标永久使用权,同时其使用“审美造型”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金领艺人公司之前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并不成立,其在本案中作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金领艺人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金领艺人公司已经提交证据其涉案使用“审美造型”的时间开始自2018年5月,审美公司自述在2018年5月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本案中,审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金领艺人公司已经开始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故本院认定金领艺人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开始时间为2018年5月,进而对审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及数额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根据金领艺人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酌情确定金领艺人公司应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7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美发店中使用“审美造型”商标;

二、被告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北京审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审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北京审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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