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2民初1079号 原告: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苗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绿涂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太阳工业原料城B9-2F-130、131室)。
法定代表人:孙言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香,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与被告南京绿涂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涂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扬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苗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李文静,被告绿涂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扬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李文静,被告绿涂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533268号“”、第4210569号“”、第14773616号“”商标专用权的“宁扬”净味环保粘合剂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6075元(包括公证费3060元、产品检测费29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15元、律师费30000元);
4.被告在《扬子晚报》《南京日报》《现代快报》《金陵晚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1类工业用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33268号“”、第4210569号“”、第14773616号“”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且经持续使用已在江苏省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宁扬”商标先后获得南京市著名商标、南京市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被告在其生产的粘合剂产品上使用“宁扬”商标,且该粘合剂产品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工业用胶”属于类似商品,已经使得市场上的消费者将其与原告的知名“宁扬”牌建筑胶产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利益。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涂宝公司辩称:1.被告使用第7571578号“”商标系经过商标权人孙言龙的合法授权,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原告也从未通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不具备侵权故意。
被告并非专业的商标事务所,并不知道原告有注册商标。
即便原告有注册商标,被告经孙言龙授权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第7571578号“”商标,不存在侵权故意。
3.被诉侵权产品是石料粘合剂,不是901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4.原告并未因被告的销售行为遭受任何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和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原告销售状况未受影响,而是持续盈利。
5.虽然第7571578号“”商标被部分宣告无效,但被告在商标无效宣告前的使用行为是合法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无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商标情况 原告扬子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8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88.1791万元整。
经营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经营(按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工业、民用胶粘剂、水溶性涂料、装饰腻子膏、水性乳胶漆生产、销售,化工产品、建材、装饰材料、塑料制品、滑石粉、石膏粉销售。
第533268号“”商标注册人为南京扬子新型复合材料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工业用胶。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11月10日至2000年11月9日,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9日。
1994年12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京扬子复合材料厂;
2003年5月22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第4210569号“”商标注册人系原告扬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粘合剂,橡胶水,墙纸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固化剂,皮革胶,贴广告用粘胶,粘胶液(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第14773616号“”商标注册人系原告扬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粘合剂,粘贴海报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皮革胶,墙砖粘合剂,聚醋酸乙烯乳液,固化剂,工业用胶,非文具、非家用胶水(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
二、原告及商标知名度情况 原告为证明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对原告产品的销量、销售范围、获得的荣誉、产品品质等方面进行了举证。
(一)销售收入 原告为证明其营业收入、产品销售收入情况,提交江苏天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损益表》、《资产负债表》、江苏华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江苏天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上述报告载明,2004年,原告主营业务收入达1477.30万元;
2005年,原告主营业务收入达1791.22万元;
2006年,原告产品销售收入达1911.28万元;
2010年,原告产品销售收入达2847.46万元;
2011年,原告产品销售收入达2909.58万元;
2012年,原告产品销售收入达2874.12万元;
2013年,原告产品销售收入达2953.56万元;
2015年,原告产品销售收入达3170.04万元;
2016年,原告主营业务收入达7394.41万元;
2017年,原告主营业务收入达8047.37万元。
被告认为上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该组证据均系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作出,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二)销售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生产的“宁扬”牌产品的销售范围,提交了销售发票及购销合同若干。
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及购销合同,2015年、2016年,原告生产的“宁扬”牌白乳胶、901胶产品销售地包括苏州、泰州、昆山、日照、靖江、合肥、马鞍山、上海、德州、菏泽、北京、丰县、淮安、扬州、南通、无锡、南京、等地。
2017年,原告生产的“宁扬”牌胶粘剂销往上海、合肥、南京、常州、苏州、滁州等地。
2018年,南京市多家主体均购买了原告生产的“宁扬”牌901胶、白乳胶等产品。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原告提供了该组证据原件,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销售事实的发生,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获得的荣誉 原告扬子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438-2006《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标准的参加起草单位之一。
2004年、2005年、2007年、2009年、2013年,原告均被授予“三信三优”单位荣誉称号。
2010年,原告获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
2014年至2017年,原告持续获得南京市工商局“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
2002年10月,原告生产的“宁扬”牌胶粘剂被南京质量协会用户委员会授予“南京市用户满意产品”称号。
2005年、2008年、2011年、2014年、2017年,原告生产的“宁扬”牌胶粘剂均获得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南京名牌产品”称号,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
2003年、2006年、2010年、2015年,第533268号“宁扬”商标均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每次认定有效期为三年。
2008年、2011年、2014年,第533268号“宁扬”商标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认定有效期为三年。
(四)产品品质 原告为证明其生产的“宁扬”牌产品的质量情况,提交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及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认证证书载明原告的管理体系符合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要求,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12月8日。
检验报告载明原告生产的901胶、白乳胶均为合格产品。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原告提交了该组证据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三、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 (一)被告及其商标情况 被告绿涂宝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2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言龙,注册资本50万元整。
经营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经营;
装饰材料、涂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防水材料、防腐保温材料、电线电缆、水暖器材、电器、日用百货的销售;
室内外装潢工程设计、施工。
孙言龙系第7571578号“宁扬”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石料粘合剂;
建筑用石粉;
建筑灰浆;
石膏;
水泥;
混凝土建筑构件;
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防火水泥涂料;
地板;
地板属门(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14年2月13日,孙言龙与绿涂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7571578号“宁扬”商标授权绿涂宝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16年4月5日,申请人扬子公司对第7571578号“宁扬”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理由为第7571578号“宁扬”(争议商标)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3268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第4210569号“”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2016年11月30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103357号《关于第7571578号“宁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料粘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在“石料粘合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故裁定:争议商标在“石料粘合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建筑用石粉;
建筑灰浆;
石膏;
水泥;
混凝土建筑构件;
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防火水泥涂料;
地板;
地板属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孙言龙对该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孙言龙的诉讼请求。
孙言龙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9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为证明第7571578号“宁扬”商标在“建筑用石粉;
建筑灰浆;
石膏;
水泥;
混凝土建筑构件”上的注册依然有效,提交了商评委作出的决定以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扬子公司曾以第7571578号“宁扬”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建筑用石粉;
建筑灰浆;
石膏;
水泥;
混凝土建筑构件”上三年内未实际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后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
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54661号《关于第7571578号“宁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第7571578号“宁扬”商标予以撤销。
孙言龙针对商评委的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73行初92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商评字[2017]第54661号《关于第7571578号“宁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委就第7571578号“宁扬”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二)被诉侵权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提交了(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1722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扬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洪海向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2016年2月25日,公证员冯某1公证人员张某及洪海来到位于南京弘阳装饰城B9区1幢-2楼130-131号、门头为“立邦漆(形象店授权号-100780)”的店铺,洪海现场购买了“宁扬环保粘合剂”三桶并索取了编号为No.8200793号的《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使用手机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携带上述商品、票据及名片与洪海共同返回公证处,公证员使用手机对其购买的三桶“宁扬环保粘合剂”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三桶粘合剂封存并拍照,《收据》和名片原件经公证人员复印后随同已封存的粘合剂一并交由当事人自行保管。
收据加盖南京市雨花台区辉腾建材经营部公章,载明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收款事由为“901胶水”,金额为人民币115元。
2016年3月8日,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172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后所附照片系公证员对购买的三桶“宁扬环保粘合剂”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和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被告对该公证书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有公证员一人办理公证,实体和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
上述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事项由公证员冯某2公证人员张某共同办理,符合公证程序要求,被告认为公证事项程序和实体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该公证书依法采信,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查验封存完好。
公证购买实物为圆桶包装,桶身主体为绿色,桶身正面上部有“宁扬NINGYANG”标识,桶身中部有字体较大的“净味环保粘合剂”文字,桶身底部有字体稍小的“专业品质宁扬出品”文字。
桶身背面上部有“宁扬NINGYANG宁扬净味环保粘合剂”文字,其中“宁扬”二字较其他字体稍大。
桶身背面中下部标明:“产品用途:石料粘合剂;
建筑用石粉;
建筑灰浆;
石膏;
水泥;
混凝土建筑构件;
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执行标准:JC/T438-2006。
”桶身背面底部标明:“南京绿涂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弘阳装饰城******130-131:025-5896****。
”桶身上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写明产品名称为“宁扬环保粘合剂,执行标准JC/T438-2006,净含量11KG,生产日期2015年10月25日,地址,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弘阳装饰城******130-131南京绿涂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div> 经比对,桶身上使用的“宁扬”文字与第4210569号“”商标相同,与第533268号“”商标、第14773616号“”商标构成近似。
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公证保全实物系其生产。
原告提交了其生产的“宁扬”牌“901胶”以供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被告认为该产品是否系原告生产无法确认。
因原告提交的产品上标明的生产商及公司地址均为原告扬子公司,原告亦自述该产品系其生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产品确系其生产予以认定。
原告生产的产品为圆桶包装,桶身正面标明产品名称为“宁扬品牌901胶”,桶身侧面写明“执行JC/T438-2006标准”;
桶身侧面“宁扬品牌901胶使用说明”处介绍,“宁扬品牌901胶的标准名称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俗称901胶。
”经当庭拆封原告生产的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生产的产品为淡黄色,被诉侵权产品为淡蓝色;
二者在质地上较为接近,均为稀薄胶状液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何种产品原被告陈述不一。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粘度及性能与“901胶”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为“901胶”,主要用于配制墙面腻子。
而“901胶”系“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的简称,建筑胶又属于工业用胶,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工业用胶”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认为,该产品系石料粘合剂,主要在公路、桥梁等建设时用于搅拌水泥的建筑辅料。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石料粘合剂。
石料粘合剂的形态为固化剂形态,大多不在建材市场家装区域销售,而是在石材区销售给专门的建筑商用于工程建设。
(三)关于“901胶”的相关事实 原告为证明“901胶”系“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的俗称,建筑胶又属于工业用胶,提交了以下证据: 江苏省建科工程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901胶”是“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俗称的说明》。
该说明载明:根据我中心多年来对“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的送检和抽检中,大多数生产企业习惯性的把建筑胶粘剂俗称为“901胶”,市场上的901胶就是“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产品,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JC/T438-2006“水溶性聚乙烯醇胶粘剂”的标准。
2.江苏省建科工程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建材企业普遍把建筑胶俗称为“901胶”的说明》。
该说明载明:“根据检测中心多年来在生产建筑胶的企业产品质量样品的送检中,在对建材市场建筑胶的抽检中发现,现行绝大多数生产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产品的企业,将该产品命名为“901胶”或“801胶”,南京市称之为“901胶”的居多。
一般企业在该产品的名称上不是按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的标准名在使用,而是使用其俗称(别称)……我们在出检测报告时,在检验和判定依据栏内填写JC/T438-2006《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GB18583-2008《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为检测依据,而在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栏内按该企业实际的产品名称填写,如“宁扬901胶”等。
由此可见,市场上的901建筑胶(901胶)就是建筑胶,就是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901胶就是使用在建筑装饰装潢的建筑胶。
” 3.江苏省化学建材协会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现行建材市场上的901胶是建筑胶俗称的说明》。
该说明载明,江苏省化学建材协会的会员在全国有300多个会员单位,以生产建材、建筑胶粘剂、油漆、涂料的企业为主,据我协会所知现行建材企业生产的901建筑胶其执行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JC/T438-2006的行业标准。
因该标准名称太长,在包装桶的版面上不够写,故很多企业按传统107胶的名称,改名为901胶或801胶,以示区别。
现行建材市场上的901胶的产品实际上是建筑胶,是按JC/T438-2006标准生产的建筑胶粘剂。
4.常州汉邦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901胶”是建筑胶通用名称的说明》一份,南京市雨花台区华佳建材批发部、南京市栖霞区梦之涵建材销售中心、南京亿源市场华联五金经营部、南京泓赛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四开胶粘剂经营部、南京众邦涂料有限公司、南京市白下区能乐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于2013年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关于“901胶”是建筑胶通用名称的说明》载明,常州汉邦化工有限公司是专业生产建筑胶粘剂的工厂,主要产品有901建筑胶、白乳胶。
据其所知,常州有多个生产901胶的生产厂家在行业内都是以901胶代表建筑胶来称呼的,因为建筑胶的学名“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名称太长,为简便起见,行业内约定俗成把建筑胶称为901胶。
其余几份《证明》均证明,作为从事建材行业的经营者,市场中销售者和消费者均将建筑胶称为901胶。
5.原告为证明建筑胶粘剂与工业用胶属于类似商品,提交了中国胶粘剂工业协会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
《说明》载明:扬子公司是中国胶粘剂工业协会会员单位,会员证号:中胶协证字第**。
该单位系专业生产建筑胶粘剂的企业,根据现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筑业属于工业的范畴。
建筑胶粘剂属于工业用胶的范畴。
工业用胶(含建筑胶)按工商部门的分类表为1类商品。
被告认为上述第1至第5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且上述证据大部分均于2013年作出,不能说明现在的情况。
因原告提交了该组证据原件,证据内容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在相关公众中“901胶”指代“建筑胶”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此外,原告认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述的石料粘合剂,石料粘合剂与工业用胶也属于类似商品,故被诉侵权产品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商标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公布以外可接受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的通知》以及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8文本)》的部分内容。
根据商标局发布的通知,建筑工业用粘合剂、建筑工业用黏合料与工业用胶在同一个商品组别。
根据2018文本区分表,石料粘合剂与工业用胶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对其发布之前的商品分类没有约束力。
(四)其他事实 原告为证明被告具有商标侵权故意,提交了自2012年至2016年《现代快报》及《南京日报》发布的多篇报道、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
报纸内容为案外人涉嫌侵犯“宁扬”商标的报道以及原告享有“宁扬”商标作出的声明。
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被告绿涂宝公司,销售方为扬子公司,购买货物为宁扬牌901胶、宁扬牌白乳胶、宁扬牌901无醛胶。
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至12月。
被告认为新闻报道系原告单方刊登,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对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是正常商业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主观恶意。
因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曾刊登过权利声明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合理开支 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各一张。
律师费发票(编号No05519214)载明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金额为30000元。
公证费发票(编号No01777688)系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载明购买方为原告扬子公司,金额为30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关于第7571578号“宁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说明、证明、审计报告、荣誉证书、认证证书、销售发票、购销合同、报纸,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江苏省化学建材协会于2015年5月20日、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两份,拟证明其生产的“宁扬”牌胶粘剂销量。
《说明》载明:“扬子公司是专业生产胶粘剂的企业,注册商标宁扬牌,主要产品有901胶、白乳胶等系列产品,该公司2014年度生产各类胶粘剂11800吨,销售额3322万元,2015年度生产各类胶粘剂12000吨,销售额3392万元,是江苏省内建筑胶粘剂生产企业中产销量排名靠前的企业之一,根据我协会掌握的资料,该公司在南京市××同类企业中产、销量排名第一。
”被告对该两份《证明》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会无权对原告的销量及销售额作出证明。
原告陈述,原告每年会向协会上报其销售额。
因该证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关工商案字(2010)第00075号、建工商案字(2011)第00171号、宁工商案(2013)00001号、栖工商案[2013]00394号、江宁工商案字(2013)第00017号、白工商案字[2013]第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宁扬”商标及产品多次遭遇假冒、侵权,原告对此进行了长期的维权,并受到众多媒体的广泛报道,侧面印证了原告“宁扬”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关于第11902077号“圣名宁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7145306号“宁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宁扬”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对部分“傍名牌”的商标注册行为提起无效宣告,获得商评委支持。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2005年南京市用户满意产品”证书、“2002质量信誉产品”证书、南京建筑防水行业先进企业荣誉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生产的产品获得的荣誉。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2013)宁江知民初字第41号、(2013)宁江知民初字第320号、(2014)雨花知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宁扬”商标在市场上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工业用胶是较为宽泛的概念,显然涵盖了建筑用胶;
在先三份判决中结合被告侵权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地域范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要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本案与之前三个案件基本情况相同,原告主张100000元的损失赔偿合法合理。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其与江苏直通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制作费付款发票原件一份,原告与南京龙之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原告在江苏城市频道江苏直通车栏目以及南京日报对其“宁扬”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上述合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宣传内容亦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2015年、2016年、2017年其购买挂历的发票原件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在挂历上对“宁扬”商标进行了宣传。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挂历,不能达到原告对“宁扬”商标的宣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检验报告及检验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原告为此支出了检验费用29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认定的事实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被诉侵权产品与工业用胶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写明产品名称为“环保粘合剂”,但销售者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901胶”,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市场中的“901胶”指代“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
可见,销售者在销售涉案产品时系将其作为建筑胶在进行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上写明产品通途为石料粘合剂等,但产品执行标准却为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的执行标准JC/T438-2006。
这意味着生产者即被告绿涂宝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相同的执行标准,或至少易使其他生产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具有某种关联。
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购买于南京弘阳装饰城南京市雨花台区辉腾建材经营部,即被诉侵权产品与工业用胶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
庭审中经当庭比对原告生产的“901胶”及被诉侵权产品,二者除颜色不同外,产品质地接近,均为稀薄胶状液体。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桶身包装上对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的描述来看,有理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功能、用途上相同。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成分上属于901胶还是石料粘合剂并无准确结论,但可以确定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系将其作为建筑胶在进行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在包装上对产品执行标准的描述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建筑胶具有关联;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与工业用胶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用途从外观上看与901胶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工业用胶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扬子公司系第533268号“”、第4210569号“”、第147736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绿涂宝公司经商标权人孙言龙授权使用的第7571578号“宁扬”商标在“石料粘合剂”商品上的注册被宣告无效,在“建筑用石粉;
建筑灰浆;
石膏;
水泥;
混凝土建筑构件;
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防火水泥涂料;
地板;
;
地板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但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石粉;
建筑灰浆;
石膏;
水泥;
混凝土建筑构件;
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防火水泥涂料;
地板;
;
地板门”,而是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宁扬”文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宁扬”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宁扬”文字侵犯了原告对第533268号“”商标、第4210569号“”商标及第14773616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宁扬”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的“宁扬”品牌多次被评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宁扬”牌胶粘剂多次获得“南京市用户满意产品”、“南京名牌产品”等称号。
2.“宁扬”牌产品销售时间、销售范围。
原告生产的“宁扬”牌产品销售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销量大。
3.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被告绿涂宝公司自2014年2月13日获得授权许可使用第7571578号“宁扬”商标,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公证保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侵权时间至少达一年八个月。
4.被告的侵权故意。
被告和原告同为南京地区生产建材的企业,且被告和原告之间有商业往来,被告应当明知原告的“宁扬”商标。
被告虽主张其系经孙言龙授权在石料粘合剂上合法使用第7571578号“宁扬”商标,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为环保粘合剂,执行标准为“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粘剂”的标准JC/T438-2006。
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执行标准的介绍并不能明确指向石料粘合剂产品,被告对“宁扬”商标的使用方式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请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律师费30000元,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
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付出的实际工作,上述费用系合理且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15元及公证费306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产品检验费2900元,因与本案无关且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绿涂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生产的“净味环保粘合剂”产品上使用“宁扬”文字商标标识;
被告南京绿涂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南京绿涂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3175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南京绿涂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