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860号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阿亿福缘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马杰,总经理。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胶公司)与被告山东东阿亿福缘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福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被告亿福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阿胶及系列产品的生产企业,是商务部命名的全国老字号企业。
2010年1月26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阿胶原粉)”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19891.2。
近期,原告发现案外人郑州市金水区布谷食品商行在“拼多多”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似的产品,遂用公证的方式对郑州市金水区布谷食品商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涉案产品背面信息显示被告山东东阿亿福缘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系生产厂商。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阿胶速溶粉”包装与原告“包装盒(阿胶原粉)”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019891.2)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
该产品包装落入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亿福缘公司辩称,其生产量较小,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6日,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名称变更为原告阿胶公司)就名称为“包装盒(阿胶原粉)”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
2011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19891.2。
现该专利状态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于主视图上的图案及布局,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主要用于阿胶原粉的包装。
如右图。
2018年10月26日,阿胶公司在拼多多APP上支出70元,购买“阿胶速溶粉”一盒,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对上述购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109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如右图,并有“生产厂商:山东东阿亿福缘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11/02”等产品信息。
被告亿福缘公司认可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被告亿福缘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阿胶系列产品、食品生产及销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东阿牌阿胶”2013、2015年被认定为“山东名牌”,其注册商标“东阿牌”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本院认为,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019891.2)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用于阿胶原粉的包装,而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阿胶速溶粉,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均为六棱柱体形状,在色块颜色、布局及对消费者的视觉冲击的影响上,高度相似,通过整体观察,虽然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产品名称、个别小图案上存在细微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图案及布局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亿福缘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声誉、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阿亿福缘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装盒(阿胶原粉)”(专利号:ZL20113001989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东阿亿福缘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山东东阿亿福缘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