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246号原告:深圳市领尚名品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兴路赛格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壮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工业区大地街********/div>法定代表人:胡浩。
被告:胡浩,男,汉族,1995年2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深圳市领尚名品数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浩公司)、胡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为ZL201730121572.X),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浩公司、胡浩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领尚名品数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翔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翔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成本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胡浩承担连带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为“可弹琴的花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7年9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21572.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为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翔浩公司未经授权,私自大量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胡浩作为被告翔浩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不能证明被告翔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独资股东个人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浩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许喜彬于2017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弹琴的花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9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21572.X。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一种花盆,可以通过蓝牙播放音乐,还能通过触摸花盆里的植物弹奏乐曲,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的年费已按期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30日就该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许喜彬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在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时,由原告与侵权方进行交涉,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喜彬予以协助;
许喜彬同意原告无偿实施其专利及其技术。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清国信第5408号公证书记载:许喜彬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20日,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许喜彬的委托代理人郭林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
公证工作人员对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连接进行相关的清洁性检查。
随后郭林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进入该网站,在该网站登陆“132××××****”账号,在该网页的供应商搜索栏输入“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搜索并点击进入该店铺,点击该店铺的“智能蓝牙连接音箱花盆触碰感应音响礼品绿植音乐花…”进行浏览,在该页面的颜色栏选择“白色”、输入购买数量“3”、点击“立即订购”,随后提交订单、支付及浏览订单详情的操作,接着返回该公司主页,依次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进行浏览,并将以上过程的截图予以保存,上述截图打印件为该公证书附件。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www.1688.com”网站上名称为“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商家信息记载“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厂房面积:300平方米”;
该网店首页载有“阿里巴巴金牌供应商”字样,以及“工厂实拍”照片、“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研发中心”的“公司大门”照片、“厂房设备”照片;
该网店“公司档案”网页的“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处有被告工商注册信息;
该网店的“智能蓝牙连接音箱花盆触碰感应音响礼品绿植音乐花盆厂家定制”产品销售网页记载“¥19.80起批量3-999件,¥18.00起批量1000-9999件,¥15.00起批量≥10000件”“1件成交”,该产品销售网页的“详细信息”处展示有该产品的图片,以及“东莞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资质”,包括“SEDEX验厂”“SGS验厂”“CE认证”“ROSH认证”“注册商标”“发明专利”“外观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进出口权证书”“质检报告”证书,并记载“厂家直销,库存销售”。
购买产品的“订单信息”处记载“订单号:92883925049653979收货人:郭先生,广东省××××连江路金豪苑203卖家:供应商: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数量:3货品总价:59.40元运费:9.00元已付款:68.40元”等内容。
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清国信第541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2日,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许喜彬的委托代理人郭林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
公证工作人员对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连接进行相关的清洁性检查。
随后郭林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并进入该网页,在该网页登陆“132××××****”账号,在该账号中“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处点击进入订单号为92883925049653979货品的订单页面,在该页面打印订单详情。
郭林将上述操作过程截图并打印,打印结果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该公证书附件截图中的上述“订单详情单”记载“运单编号:403409122255”。
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清国信第5409号公证书记载:许喜彬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收取快递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许喜彬的委托代理人郭林与该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和某1公证工作人员于2017年11月21日一同来到广东省××××连江路金豪苑203门口,郭林从一名自称是申通快递的快递员手中签收了一份快递(申通快递单号:403401922255)。
随后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郭林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打开外包装盒后,内有三件物品,郭林将上述物品装进一个纸箱内进行密封,由公证员和某2人员对密封的纸箱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照片打印件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见附件二),公证封存箱上粘贴有1张运单编号为“403409122255”的申通快递单,公证封存箱内有3盒产品,盒内均有智能音乐花盆1件、《产品详解手册》1张,该产品及其包装盒、《产品详解手册》上均未记载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指控该音乐花盆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三。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三、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事实原告对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明确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其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及交通费、购买被诉侵权产的费用共计10000元,并提交了编号为CK04052449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1张,其中记载,缴款人为许喜彬,执收单位为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缴款人为许喜彬,收费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1700元。
另查,被告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03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胡浩,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电子产品及配件。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专利许可使用合同》、(2017)粤清国信第5408号公证书、(2017)粤清国信第5409号公证书、(2017)粤清国信第5410号公证书、公证费电子票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订单详情单打印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许喜彬是名称为“可弹琴的花盆”、专利号为ZL201730121572.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原告与许喜彬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经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喜彬许可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故原告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音乐花盆,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盆身中下部环绕有一圈灯带;
从主视图看,灯带下方均从左至右设有1个USB接口及2个按键;
从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看,二者完全相同。
二者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USB接口防尘塞表面的图标为电池形状,涉案专利的USB接口防尘塞表面的图标为闪电形状。
由于涉案专利及USB接口防尘塞表面的图标较小,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被诉销售、许诺销售是否成立的问题。
涉案(2017)粤清国信第5408号、第5409号、第5410号公证书载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涉案网店名称与被告翔浩公司的名称一致;
涉案网店“公司档案”页面有被告翔浩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据此可以认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涉案网店系由被告翔浩公司经营,故本院对被告翔浩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诉制造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2017)粤清国信第5408号公证书载明,被告翔浩公司在其网店宣传其“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厂房面积:300平方米”,宣传其为“阿里巴巴网站金牌供应商”,且在其网店首页展示“工厂实拍”照片、“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研发中心”的“公司大门”照片以及“厂房设备”照片,可证明被告翔浩公司具有生产场所,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2.被告翔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电子产品及配件,且(2017)粤清国信第5408号载明,被告翔浩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展示“东莞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的10份证书,包括“SEDEX验厂”“SGS验厂”“CE认证”“ROSH认证”“注册商标”“发明专利”“外观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进出口权证书”“质检报告”证书,可证明被告翔浩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3.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产品详解手册》处均未标明生产厂家信息,被告翔浩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
结合以上事实,本院对被告翔浩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翔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翔浩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确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其中公证费用1700元,有编号为CK04052449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实;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支出费用68.40元,有涉案(2017)粤清国信第5408号公证书证实;
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对其主张律师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
因此,本院对原告维权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9.8元/件及其外观对其产品价值的贡献,被告的经营规模(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翔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胡浩应否对被告翔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胡浩作为被告翔浩公司的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翔浩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胡浩对被告翔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翔浩公司、胡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领尚名品数码有限公司名称为“可弹琴的花盆”、专利号为ZL20173012157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领尚名品数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胡浩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领尚名品数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领尚名品数码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浩负担1725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领尚名品数码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浩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