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362号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
法定代表人:赵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王华春,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生。
现在广东韶关监狱服刑。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被告王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
第3799356号“品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6日从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
第3799356号“品胜”注册商标原告是注册人,原始取得该注册商标。
四、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270号刑事判决查明,2017年3月起,被告人王华春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从一名叫“万宝龙”的男子处购买假冒品胜注册商标的数据线半成品,从小戴处购买假冒品胜注册商标的充电宝、车载充电器的半成品,并在东莞市横沥镇村牌楼附近一平房内生产,雇佣他人进行加工、包装,其本人负责推广销售。
被告人王华春供述其销售了数据线共计约15000条,获利约3000元。
2017年8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华春抓获,并在上述地点缴获假冒品胜商标的数据线、充电宝、车载充电器等产品(按正品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684060.88元)。
2018年4月2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华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华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粤19刑终377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六、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王华春于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270号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被告王华春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春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