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解登金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50号
案件名称解登金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解登金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解登金,男,194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

上诉人解登金因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143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解登金于2020年10月14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其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补上遗漏的两页说明书,返回原流程部门并更换审查人员后,重新予以审查。

事实与理由:解登金于2012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健康方便熟食”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申请号为201210097444.2,公布日为2013年10月23日。

解登金认为,公布的说明书与其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相比,缺少了两页,其中包含两项内容,由此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专利申请文本仅属行政程序中间行为,并不涉及对专利申请本身的终局处理,不具可诉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4月19日针对本申请发出驳回通知书。

解登金明确表示对该驳回通知书未提复审申请。

可见,公开文本中的说明书并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当事人可以在复审程序或其相关诉讼程序中提出主张,该说明书不具可诉性不会使当事人丧失救济渠道。

原审法院裁定:对解登金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行政机关作出的中间阶段行为属于预备的、程序性的行政行为,尚不属于最终行政决定,因而不能直接接受司法审查,而应在对该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进行审查时纳入审查范围,一并予以审查。

也就是说,只有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时,针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解登金提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公布了包括说明书在内的申请文本,属于其作出审查决定前的程序性行政行为,是为作出审查决定这一实体性行政行为所做的一项准备活动。

因此,无论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文本中的说明书与解登金提交的申请材料相比,是否缺少两页内容,解登金均可以在后续审查过程中提出异议、说明原因、予以补交或提交说明书的替换页,使审查程序在此基础上继续进行;

也可以在不采取上述补交措施的情况下,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对其不利的审查决定申请复审。

若对审查决定不服,解登金可以通过依法提出复审请求,进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

解登金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明确表示其收到了针对本申请的驳回通知书,但并未提出复审请求,应视为解登金对其权利的处分。

由此可见,解登金所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遗漏了两页说明书内容的行为,并未给其申请发明专利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解登金主张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申请发布的公开文本中遗漏了两页说明书内容的行为,属于行政程序中间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解登金针对该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解登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50号 案  由 其他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钱建国 审判员:陈瑞子、颜峰 法官助理 王玲 书记员 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15日 涉案申请 申请号为201210097444.2的“健康方便熟食”发明专利申请 关 键 词 程序性行政行为,中间行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解登金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解登金的起诉,不予立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中间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裁判观点 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属于预备的、程序性的、或中间阶段的行政行为,一般而言不具有可诉性,而应当在对该行政机关的最终行为进行审查时纳入审查范围,一并予以审查。

裁判观点 只有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