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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仑苍松延水暖配件店、黄彬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571号
案件名称南安市仑苍松延水暖配件店、黄彬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安市仑苍松延水暖配件店;黄彬辉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仑苍松延水暖配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经营者:王延贺,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彬辉,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安市仑苍松延水暖配件店(以下简称松延配件店)因与被上诉人黄彬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松延配件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应该是无效的。

故涉案产品显然不会侵犯权利要求1和4。

由于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非常大,在上诉人已经依法提出专利无效且被受理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陈述书已经主动将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仅包括了3项权利要求。

这印证了涉案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非常大。

二、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全部4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关于权利要求1和4,评价报告已经明确载明不具备授权条件,并且被上诉人在无效程序中已经主动放弃了独立权利要求1,故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关于落入权利要求1和4的情况。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技术特征中均包括了“第三凸台”,从专利说明书附图4来看,其所谓的“第三凸台”在靠近筒体壁通孔一侧还具有一个侧面,这个侧面与筒体壁结合在一起。

但从涉案产品来看,涉案产品在对应其专利所谓“第三凸台”所谓的位置上在靠近筒体壁通孔一侧并没有这样的一个侧面,而只有两个从中间延伸到筒体壁的端面。

显然,涉案产品并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提到的“第三凸台”这样的技术特征。

原判决认为,涉案产品上述两面延伸到筒体壁的端面也构成了“第三凸台”,这是错误的,因为,附图是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附图4所示意的”第三凸台”其右侧有一条竖线,表明其所谓的“第三凸台”是长方形的形状、自闭合式的结构,而涉案产品只有两个从中间延伸到筒体壁的端面,并没有构成长方形的形状,也不是自闭合式的结构,而是开放型的,与筒体壁闭合的结构,这样的技术特征,是完全不同的,有着实质性的区别,涉案产品在产品用料成本、开模生产方便性上,都有着比涉案专利更为先进的地方。

因此,在所谓“第三凸台”这一点上,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不能适用“等同”原则来判断,涉案产品并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表述的是“在第二凸台与通孔的筒体壁之间均连续设有第三凸台,并设有顶丝旋进/旋出卡入槽”,由此来看,“工具卡入槽”和“第三凸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这两个必要技术特征彼此之间没有包含关系,而是平行并列的两个完全不同的必要技术特征。

然而,原判决在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部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第二凸台与通孔筒体壁之间存在连接,由此形成第三凸台及工具卡入槽”,这样的论据分明是将“第三凸台”和“工具卡入槽”这两个在权利要求中明显不同的必要技术特征混同了,即原判决认为,第二凸台与通孔筒体壁之间的连接,既形成了第三凸台,也同时形成了工具卡入槽,然而,这与涉案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连续设有第三凸台,并设有卡入槽”的两个并行的必要技术方案是完全不同的,无形之中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无限放大,违背了《专利法》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样的法律规定。

因而,原判决在关于“工具卡入槽”这一技术特征的分析是错误的。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中“在第二凸台与通孔的筒体壁之间均连续设有第三凸台,并设有顶丝旋进/旋出卡入槽”这样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事实上,本案涉案产品并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引用2或3时)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引用2或3时)的保护范围之内。

由此可见,涉案产品也没有侵犯其权利要求2、3、4(引用2或3时)。

三、即便侵权成立,原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万元,也明显偏高。

首先,从专利权评价报告来看,其初步结论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和4(引用1时)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因此,涉案专利作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并不稳定,其专利价值并不高。

其次,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毕竟没有与涉案专利百分百一模一样,而是存在着与涉案专利不一样的地方,例如,在靠近筒体壁一侧并没有所谓的凸台端面,这一点变化,便带来用料成本更低、开模生产更方便的巨大优势,对比涉案专利显然更具创造性,并且也可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并无侵权之恶意。

因此,即便侵权成立,原判决酌定的2万元赔偿数额明显偏高。

黄彬辉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均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黄彬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水龙头把手结构”(专利号ZL20142054××××.6)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取证费、代理费、调查费等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9月16日,黄彬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水龙头把手结构”,并于2015年2月18日取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4××××.6,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2016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家评价意见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案中,黄彬辉确认以权利要求1-4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实用新型权利证书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水龙头把手结构,包括把手本体,把手本体下部为向下敞开的筒体,把手本体上部为向一侧伸出的实心手柄,手柄下方的筒体壁上设有通孔,筒体内腔顶部沿中心轴线设有第一凸台,第一凸台端面设有开关容纳槽,其特征是第一凸台朝向通孔一侧连续设有第二凸台,第二凸台端面设有锁紧螺母放置槽,在第一凸台与第二凸台之间设有连通通道,在锁紧螺母放置槽内嵌装有锁紧螺母,与锁紧螺母匹配螺合有顶丝,顶丝尾部从连通通道伸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龙头把手结构,其特征是:第二凸台朝向通孔侧至设置通孔的筒体壁之间连续设有第三凸台,且第三凸台上设有顶丝旋进/旋出工具卡入槽,同时第二凸台与第三凸台之间设有连通通道,顶丝前端从该连通通道伸出。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龙头把手结构,其特征是:第二凸台和第三凸台之间的连通通道为贯穿端面的沟槽或连通过孔。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水龙头把手结构,其特征是:第一凸台和第二凸台之间的连通通道为贯穿端面的沟槽或连通过孔。

2016年11月18日,黄彬辉的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至位于南安市中国水暖城一期B3栋2号店门名称为“松延手柄”的店面,购买了名称为ABS酒杯、ABS鸭舌、ABS雅斯、ABS平面、ABS鸡嘴的商品各10件,并对上述门店及周边进行了拍照,在支付了75元后,该店开具了“松延手柄SY568销售清单”。

之后,在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商品、“松延手柄SY568销售清单”进行拍照后封存。

2016年12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6043号公证书,将“松延手柄SY568销售清单”复印件以及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由黄彬辉于开庭时提交。

黄彬辉为此支付了公证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一审法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酒杯状、鸭舌状、鸡嘴状、平面以及雅斯水龙头把手各10个,“松延手柄SY568销售清单”一张,与(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6043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五种造型的水龙头把手均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其总体特征:包括把手本体,其下部为敞开的筒体,上部为向一侧伸出的手柄,手柄的造型分别呈不同形状外,五种造型水龙头手柄下方的筒体壁上具有一圆孔,其筒体内部结构均相同。

其筒体内部的中心位置有一向上凸起,端面设有容纳槽,该凸起向筒体壁圆孔方向一侧连续有向上的凸起,该凸起的端面内嵌有螺母及与之匹配的顶丝,在上述两个连续凸起之间存在有连通通道,顶丝尾部从该连通通道内伸出,该连通通道呈贯穿端面的沟槽。

在第二凸起与筒体圆孔的筒体壁之间连续设有第三凸起并设有容纳槽,第三凸起一端面与第二凸起相连接,其上设有连通孔,顶丝的前端从该连通孔伸出。

经比对,原告黄彬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松延配件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第三凸台有明显区别,并不中存在相连接的端面,故没有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第三凸台,也没有工具卡入槽。

另查明,被告松延配件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延贺,2013年10月9日登记注册,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经营范围零售水暖洁具及配件。

庭审过程中,被告松延配件店确认,其即为(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6043号公证书中载明的位于南安市中国水暖城一期B3幢2号的“松延手柄”商店。

又查明,松延配件店于2018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一种水龙头把手结构”(专利号ZL20142054××××.6)请求宣告无效。

2018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认为,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准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一种水龙头把手结构”(专利号ZL20142054××××.6)的专利权人为黄彬辉,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松延配件店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黄彬辉主张权利要求1-4作为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内容:二者均包括把手本体,把手本体下部均为敞开的筒体,上部均为向一侧伸出的手柄,手柄下方的筒体壁上均有通孔;

筒体内腔顶部沿中心轴线方向均有第一凸台,并设有开关容纳槽;

朝向通孔一侧与之相连有第二凸台,并设有螺母放置槽,其内均装嵌有螺母及与之配合的顶丝,第一凸台与第二凸台之间均设有连通通道,该连通通道为贯穿端面的沟槽,且顶丝尾部均从上述连通通道伸出。

在第二凸台与通孔的筒体壁之间均连续设有第三凸台,并设有顶丝旋进/旋出卡入槽,第二凸台与第三凸台之间均设有连通通道,该连通通道为连通孔,且顶丝前段从该通道伸出。

虽然被告松延配件店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在靠近筒体壁通孔的一侧缺少对应端面故不存在第三凸台,也不存在顶丝旋进/旋出工具卡入槽,但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第二凸台与通孔筒体壁之间存在连接,由此形成第三凸台及工具卡入槽,并会不因为缺少端面而不存在第三凸台,故被告松延配件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松延配件店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松延配件店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松延配件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黄彬辉要求被告松延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黄彬辉要求被告松延配件店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黄彬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松延配件店存在生产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黄彬辉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黄彬辉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性质和类型、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有支出相应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松延配件店向原告黄彬辉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关于被告松延配件店提出涉案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虽然被告松延配件店已就本案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原告黄彬辉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专家评价意见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未发现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事由,故本案不中止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南安市仑苍松延水暖配件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2054××××.6“一种水龙头把手结构”的商品;

二、南安市仑苍松延水暖配件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彬辉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黄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黄彬辉负担1472元,由被告南安市仑苍松延水暖配件店负担45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96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并在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虽然松延配件店在原审中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由于黄彬辉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明确载明未发现导致涉案专利无效的事由,故原审不予中止本案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黄彬辉在原审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共4项权利要求。

由于松延配件店提起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黄彬辉主动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即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并适应性地修改了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黄彬辉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故涉案专利经修改权利要求后目前仍然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虽然原权利要求1被主动删除,但黄彬辉主张保护的原权利要求2、3、4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在技术特征上并未发生变化,故本案仍可以依据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作为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

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可见:包括把手本体,把手本体下部为敞开的筒体,上部为向一侧伸出的手柄,手柄下方的筒体壁上有通孔;

筒体内腔顶部沿中心轴线方向有第一凸台,并设有开关容纳槽;

朝向通孔一侧与之相连有第二凸台,并设有螺母放置槽,其内装嵌有螺母及与之配合的顶丝,第一凸台与第二凸台之间设有连通通道,该连通通道为贯穿端面的沟槽,且顶丝尾部从上述连通通道伸出。

在第二凸台与通孔的筒体壁之间连续设有第三凸台,并设有顶丝旋进/旋出卡入槽,第二凸台与第三凸台之间设有连通通道,该连通通道为连通孔,且顶丝前段从该通道伸出。

松延配件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靠近筒体壁通孔的一侧缺少对应端面故不存在第三凸台,也不存在顶丝旋进/旋出工具卡入槽。

本院分析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技术特征来说,并未要求第三凸台与筒体壁之间需要存在一个独立的端面,而被控侵权产品第二凸台与通孔筒体壁之间存在连接的端面,并形成一个闭合形状的工具卡入槽,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第三凸台及顶丝旋进/旋出工具卡入槽这两个技术特征。

松延配件店以专利说明书附图4即实施例的图样主张第三凸台与筒体壁之间需要存在一个独立的端面属于对权利要求的不当解释与限制,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松延配件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害专利权的产品,松延配件店因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且未能说明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由于诉争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性质和类型、侵权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有支出相应费用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判决松延配件店向黄彬辉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安市仑苍松延水暖配件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南安市仑苍松延水暖配件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 记 员 陈 平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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