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五一,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双六机电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建材五金机电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文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威力狮工具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聚龙路段广州市白云区聚富五金塑料品批发市场中6街**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胡五一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双六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双六公司)、广州市威力狮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威力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胡五一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胡五一与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尚谢恩公司)签订了普通许可合同,但未载明许可尚谢恩公司为威力狮公司生产。
2.原审法院遗漏关键证据,认定事实有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尚谢恩公司制造销售给威力狮公司的。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产品或者产品包装盒上标识的商标所有人为该产品的生产制造者,应认定威力狮公司为该产品的生产制造者。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威力狮公司、双六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威力狮公司、双六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售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尚谢恩公司与胡五一在2007年签订有《协议书》约定,胡五一将专利号为ZL9110××××.6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普通许可尚谢恩公司生产,许可费为贰拾万元,一次性买断。
根据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处理中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威力狮公司的商标、图案、英文字母及公司网址,同时还标注了尚谢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明为专利权人和设计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号,尚谢恩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并提交了威力狮公司向其订购(或委托加工)电焊钳、电焊面罩等产品的《购销合同》;
尚谢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明并向长沙市知识产权局陈述了产品的包装设计是由威力狮公司提供标识图案等相关交易细节,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威力狮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生产者,符合行政裁决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处理决定中查明的事实,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尚谢恩公司生产并出售,威力狮公司的后续销售行为应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并无不当。
胡五一相关再审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五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五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