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初4899号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车佳宝汽车用品商行,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
经营者:周国平,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86********。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点公司)诉武汉市硚口区车佳宝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车佳宝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律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通,被告老商行的经营者周国平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律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01××××.9号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维权成本);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1××××.9,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为10年,许可费为50万元/年。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极其相似的车载导航通用机产品,给原告市场造成极大的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只是普通的销售商,并不生产涉案产品。
另外,我们销售的产品有进货来源。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辩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于能否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对于进货单,因该进货单没有任何签名和印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进货的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1××××.9,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书载明:设计用途:汽车导航仪;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特点为: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成倒立梯形,上宽下窄;
两边等边,两边有外凸的曲面设计;
梯形的四角经过倒角打磨设计,视觉效果圆润;
从俯视图看,呈现三层阶梯式设计,且由下向上依次递减;
中间层中部销隆起,两侧向下倾斜。
2017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称,产品整体形状、比例及各部位的具体设计,例如产品背面设计、侧面设计、正面各倒角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律点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律点公司,许可期限为10年,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年。
合同约定,若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双方都有权单独以自已的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请求行政执法或向法院提起控诉,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及配合。
2018年6月28日,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娇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该公证处的公证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张娇来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785号海天常码头汽配用品市场的“武汉车佳宝汽车电子”店铺(店铺招牌上载有“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海天汽配城20栋2号”等字样),公证员持其手机对上述店铺的外观进行数码拍照,张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车载导航一台,并索取了《送货单》(编号:0007557,载有“深圳厚朴车载电子”字样,未加盖印章)以及“周国平”名片(载有:“深圳厚朴车载电子”、“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海天汽配城20栋2号”等字样)各一张。
张娇将上述手机微信支付帐单详情截屏。
回到该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数码拍照,将上述所拍照片进行了打印,得到9张打印件;
另将张娇微信帐单详情截屏打印;
并将《送货单》、名片分别复印等作为公证书附件。
原物均进行了存在并进行了数码拍照。
2018年8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842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经过进行记录。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产品: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没有标注具体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
封存盒内有:“导航显示器和主机一台、导航仪架一个及相关的电源线。
庭审中,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相同,均导航仪产品。
二者的相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呈倒梯形,上宽下窄;
两边等边,呈外凸的曲面(弧形)设计;
梯形的四角呈倒角打磨设计。
不同点有:1、从左、右侧观察涉案产品,只有两个阶层,第二阶梯的两端各设有呈三角形排列的三个小圆柱体安装部件,两端均呈内凹设计,且该层与第一阶层明显加厚;
2、从俯视角度观察,该产品分为二个阶梯形状,第二阶层的两端及中部设有三个小圆柱体安装部件,第二阶梯的右端有呈内凹形接口设计,偏左侧亦有内凹形接口设计,且该层与第一阶层明显加厚;
3、仰视该产品,该产品分为二阶梯形状,两端各有一呈内凹形安装部位设计,第二阶梯表面为凸出的粗格栅型构造,且该层与第一阶层明显加厚。
另查明,原告律点公司为涉案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900元,购买涉案产品支付费用950元,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500元(共6000元,庭审中,原告律点公司明确该费用12案均摊)。
另原告律点公司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律点公司应向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诉讼代理费用20000元,但原告律点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律点公司为涉案“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人,依其与专利权人签订的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其有权提起涉案侵权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书中所载明的图片或者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照片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车载导航主机产品,与涉案专利“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为相同产品。
就产品外观设计比对对象而言,因涉案专利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而非“汽车导航显示屏”,被控侵权产品也为通用导航机,因此,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而非拆卸后单独的显示屏与授权设计来进行比对。
从正面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的正面视图相同,均呈上大下小的圆角长方形,左侧为功能标识。
但从左右视图和俯仰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之间存在着以下区别:1.从左、右侧观察涉案产品,只有两个阶层,第二阶梯的两端各设有呈三角形排列的三个小圆柱体安装部件,两端均呈内凹设计,且该层与第一阶层明显加厚,与授权设计的相应特征不同。
2.从俯视角度观察,授权设计分为长度依次递减的阶梯形状,厚度大致相当,第二阶梯为弧面,而被控侵权产品分为二个阶梯形状,第二阶层的两端及中部设有三个小圆柱体安装部件,第二阶梯的右端有呈内凹形接口设计,偏左侧亦有内凹形接口设计,且该层与第一阶层明显加厚,与授权设计的相应设计特征区别明显。
3.从仰视角度观察,授权设计分为长度依次递减的三阶梯形状,每个阶梯的厚度大致相当,且第二阶梯为弧面;
被控侵权产品分为二阶梯形状,两端各有一呈内凹形安装部位设计,第二阶梯表面为凸出的粗格栅型构造,且该层与第一阶层明显加厚,与授权设计的相应特征区别明显。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举证的专利权评价报告随附检索对比文件可以确定,授权设计正面采用的“上大下小的圆角长方形,左侧为功能标识”的设计方案,系专利申请日之前既已存在的设计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因此,在本案侵权判定中仍应就被控侵权产品左右视图、俯仰视图的特征与授权设计的相应视图进行比对,且在被控侵权产品左右视图、俯仰视图与授权设计的视觉效果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否则,按原告上述之侵权比对主张,将使权利人可以依凭涉案专利而不当的垄断授权设计中已为在先专利文件公开的正面设计方案,从而不当的扩大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