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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金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第927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金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深圳金创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第9274号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H。

法定代表人:陈柏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金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OU。

法定代表人:陈晓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金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蒙晓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王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2年,是一家专业生产抗甲醛环保装修板材的大型木制品企业,产品类别包括胶合板(夹板)、大芯板(细木工板)、生态板、饰面板、阻燃板、白乳胶等。

目前,原告厂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厂房面积5万多平方米,拥有全自动化的胶合板生产线,每月产能可达10000立方米以上。

2003年7月21日,第3181608号“伟业牌”商标得到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19类,包括胶合板、三合板等。

2004年,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2005年,原告分别申请注册了4342002号“”和第4963086号“”商标,并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及2009年3月28日取得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19类,分别包括胶合板、三合板、木屑板等和刨花板、人造板、细木工板等。

多年来,原告一直秉承着专业、服务、环保的理念,其特有的经营理念及经营方式使得其生产的“伟业牌”抗甲醛环保装修板材一直畅销于海内外,并得到众多消费者的一致认可。

经过近20年的艰苦奋斗,原告的“伟业牌”商标已成为装修板材广东龙头品牌、广东省品牌、省市著名商标、CCTV.com(央视网)装修板材全国合作伙伴、唯一一家常驻“国家生态建材展”的装修板材品牌,广东省改革开放三十年成就展唯一入选的装修板材品牌,中国十大细木工板品牌,十大消费者信得过品牌。

“伟业牌”装修板材的价值,已处于华南地区行业领头羊的位置。

原告及其“伟业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7年12月,原告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木板上突出使用了“孕婴伟业”及“树形图案+环形英文字母YNYINJAK+孕婴伟业”组合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这两个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即3181608号“伟业牌”商标、第4342002号和第4963086号商标极其近似,足以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和第496308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没有构成侵权行为:1、被告销售的木板是向广州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系合法取得的;

2、对于涉案侵权产品,被告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广州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曾给被告看过第1504期关于“孕婴伟业”的商标初审审定公告,被告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广州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对“孕婴伟业”的标识是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的。

3、被告进入建材市场的时间短、规模小,对行业情况了解较少,在接到本案诉状后,才了解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的情况。

被告认为从外观上涉案木板上的标识与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涉案标识是由英文字母、树形图案和汉字“孕婴伟业”三部分组成,涉案标识的英文字母是YNYINJAK与原告的第4342002、4963086号商标的英文字母是WEIYETIMBER有明显的差别。

涉案标识的图形是一个树叶状,第4342002、4963086号商标的图形是树形,而且树木是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料,即便按原告所称的涉案标识是树木图形,原告也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树木形状作为标识;

汉字部分“孕婴伟业”,被告基于1504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广州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对“孕婴伟业”享有合法的权利;

4、原告委托代理人为了使销售行为从形式上像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实施了相应的诱导行为,且实际付款是740元,而非公证书中收据所记载的860元。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本案涉及的商标情况2004年4月21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伟业牌”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81608,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

建筑用木材;

胶合板;

三合板;

地板;

木板材条;

制模用木材;

厚木板(建筑用);

木屑板。

后经续展,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7年12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4342002,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

建筑用木材;

胶合板;

三合板;

地板;

木板材条;

制模用木材;

厚木板(建筑用);

木屑板。

后经续展,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09年3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4963086,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03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刨花板;

人造板;

纤维板;

侵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

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

细木工板;

集装箱专用胶合板;

镶饰表面的薄板;

竹地板;

木材。

原告的“伟业牌”商标,分别于2013年1月、2014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3.1.17-2016.1.16)”、“广州市著名商标(2014.12-2017.12)”,另外还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2014.9-2017.9)”等。

原告的“”商标亦获得“2014年中国板材十大品牌”荣誉证书、“2015中国装饰板十大品牌”荣誉证书等。

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二、被控侵权行为取证的事实2017年12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蒙晓丽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和丰小区七巷5号附近标有“创新建材”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蒙晓丽在该店铺购买了10块木板,并当场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取得NO.0002429送货单两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其所购买的木板进行拍照并封存,交由蒙晓丽留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9003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所附实物为木板10块,木板上标有“树的图形+圆弧形英文字母YNYINJAK+孕婴伟业”组合标识,木板所贴防伪标签上标有“树形图案+环形英文字母YNYINJAK+孕婴伟业”组合标识,木板上标有“孕婴伟业阻燃多功能板”等字样。

以上事实,有(2017)粤广南方第090038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三、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比对原告陈述其比对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有树形图+字母+孕婴伟业构成,树形图位于标识中间的位置,英文字母呈圆弧形分列树图形的两旁,中文文字“孕婴伟业”位于树图形的下方,并且包含有与原告商标中的汉字相同的“伟业”二字,尽管该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在文字上有细节的差别,但是整体的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相同,文字相似,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两个商标是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关联,尤其是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会发生误认。

再者,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使用在与原告商标注册的同类产品上,同样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上的标识确实是“图案+字母+中文孕婴伟业”的组合标识,但是这个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有明显的差异,从标识的内容上看名称是孕婴伟业,跟原告的注册商标从外形所附字母、图案形状、汉字各方面均不相同。

四、关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深圳金创新建材有限公司提交采购订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屏、收据,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被告向广州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出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称采购订单的产品名称与侵权产品名称不符且无相应的送货单印证;

转账记录无法体现系支付侵权产品的费用,且无法确认交易双方的主体信息;

采购订单上的供应商广州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已无法在工商登记上进行查询。

五、其它事实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为1027元。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需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依法享有第3181608号“伟业牌”、第4342002号“”和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关于被诉“树形图案+YNYINJA+孕婴伟业的组合标识”。

该标识使用在与原告第4342002号“”和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且在其产品上和防伪标签上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商标均为树形图案+环形英文字母+汉字组成的闭合图形,两者整体布局相似,中文包含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伟业”两字,两者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告使用“树形图案+YNYINJA+孕婴伟业”组合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342002号“”和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关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该标识亦侵犯其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第3181608号“伟业牌”系文字商标,被诉“树形图案+字母YNYINJA+孕婴伟业的组合标识”属于组合商标,两者不构成近似,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木板上使用“树形图案+YNYINJA+孕婴伟业的组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的商标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宣传,在板材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且其销售区域辐射大部分省市,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板材销售的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商标及产品有所了解,且更加注意相关侵权的可能。

但被告未能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而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需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金创新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342002号“”和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金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由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深圳金创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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