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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好生活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81民初336号
案件名称336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好生活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好生活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336号 原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工业园(振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W。

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嘉兴好生活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富兴路362号一幢2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8Y。

法定代表人:钟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好生活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鱼跃”、“yuwell”、“yuwell鱼跃”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9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始创于1998年,是康复护理系列和医用供氧系列医疗器械行业的龙头生产企业,并于2008年在深圳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002223。

“鱼跃YUYUE十图形”商标最早注册时间为1990年。

2013年,原告公司与国际顶级品牌顾问Interbrand及全球知名4A公司奥美合作,历经数次策划最终确认“yuwell”、“yuwell鱼跃”作为全新的企业品牌。

经过原告对公司系列商标的推广、维护、注册,目前原告已拥有包括“鱼跃”、yuwell”、“yuwell鱼跃”在内的文字或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组合的商标200余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经调查,被告嘉兴好生活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网站上以“好生活医疗器械专营店”店铺经营,内部装溃以及宣传图片上多处突出使用“yuwell鱼跃”标识,并写有“yuwell鱼跃官方专营店”。

该店铺主要销售包含原告公司在内的多家医疗器械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经授权,持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yuwell鱼跃”相同的标识,并且以“yuwell鱼跃官方专营店”为名经销医疗器械产品,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极其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由原告方经营或授权经营从而产生关联关系的混淆。

被告公司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其在天猫商城的店铺销售正品“鱼跃”产品,在产品图片上使用“yuwell鱼跃”标识系正当使用,是为了表明产品来源;

图片上标注的官方专营店系指店铺为被告公司的官方店铺,并非指“yuwell鱼跃”的官方店铺,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使用的产品图片是经常更换的,涉案的图片是在2018年10月左右才使用的,而且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撤换。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和三份授权书的提交渠道,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703997号“鱼跃”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

医疗器械和仪器;

牙科设备;

电疗器械;

放射医疗设备;

理疗设备;

助听器;

医用特制家具;

奶瓶;

避孕套;

矫形用物品;

缝合材料。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64859号“YUWELL”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931204号“yuwell”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281706号“yuwell鱼跃”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

原告还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83764号“yuwell鱼跃”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服务……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被告公司设立于2016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等产品的销售。

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在“天猫网络商城”(××)开设“好生活医疗器械专营店”,在线销售血压计、制氧机、雾化器、体温计、血氧仪、血糖仪等设备。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于2018年12月3日至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杨帆在该处公证员左某公证员助理张军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经清理检查的电脑,进入域名为“××”天猫官网,并使用“yangfan0928”的用户登录后浏览“好生活医疗器械专营店”。

整个浏览网页的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8”软件录像,并将所得录像命名“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_转.avi”刻入光盘。

2018年12月25日,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作出(2018)镇丹证经内字第161号公证书并附件上述光盘,证实证据保全过程。

在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浏览“好生活医疗器械专营店”发现其销售的YE680A血压计、YX-303血氧仪、YE670A血压计、YE8900A血压计、YU300制氧机、8F-5AW制氧机的图片上使用“yuwell鱼跃官方专营店”的字样。

原告根据2018年12月3日取证过程中显示的上述产品历史销量和售价统计出被告销售金额为1901409元。

被告称其单件商品销售毛利润为5%,还要向天猫商城缴纳3.5%的佣金。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931204号“yuwell”、第10703997号“鱼跃”、第16281706号“yuwell鱼跃”、第20283764号“yuwell鱼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特定商品的宣传图片上使用yuwell鱼跃文字商标,并标注官方专营店,显然不仅仅是指示产品的生产商家为“鱼跃”,更多的表示为产品的销售商为“鱼跃”,即网络销售服务来源于“鱼跃”,这与第20283764号“yuwell鱼跃”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是相同的,构成商标侵权。

在网络销售环境下,某个商品链接可以被与其他商品集中显示,也可以被单独展示。

在消费者单独获取单个商品展示时,目标商品图片与其他商品图片被隔离,商品图片上的相关宣传构成全部信息来源。

被告在涉案商品的图片上标注“yuwell鱼跃官方专营店”,极易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销售服务来源即是“鱼跃”公司。

被告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店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一种混淆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实际获利等相关证据,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70000元。

被告辩称意见在上述论证过程已有辩驳,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好生活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第15931204号“yuwell”、第10703997号“鱼跃”、第16281706号“yuwell鱼跃”、第20283764号“yuwell鱼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好生活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0元,由原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5元,被告嘉兴好生活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6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东海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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