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701号 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0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MINRENSHE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张豪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左拉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院1号楼10层1单元1005。
法定代表人:秦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西石公司)诉被告北京左拉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拉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仁,被告左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左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安美西石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2.左拉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安美西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支出);
3.本案诉讼费由左拉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4.天猫公司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许诺销售及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安美西石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家具批发、零售等业务的公司,申请了多项专利,包括本案涉及的名称为“电视柜(110898Pierson)”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3月1日,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5××××.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左拉公司未经安美西石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安美西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安美西石公司已于2018年6月12日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其店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取得证据。
经过比对,安美西石公司认为左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安美西石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天猫公司作为“天猫商城”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左拉公司在其天猫店铺中发布的商品未尽到监管义务,与左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左拉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店铺上的销量很少,左拉公司系根据订单安排生产,也没有库存产品。
故请求驳回安美西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了合理必要措施,确认店铺已及时断开涉案商品链接。
故请求驳回安美西石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安美西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视柜(110898Pierson)”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63005××××.2,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8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安美西石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天猫网(××),搜索并点击进入“左拉家居旗舰店”,店铺公示的工商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左拉公司,依次点击“所有分类”、“美式休闲”、“Samos萨摩斯”,进入相应页面后点击“左拉家居Samos萨摩斯美式实木电视柜地中海风格电视机柜子地柜”商品链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价格为人民币4555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2,并有50000+服务全国用户量,十四年家具制造经验,二十余家左拉实体门店量,五年天猫持续保持高口碑等宣传文字。
点击购买该件商品及其余四件商品,共支付货款17799元。
2018年7月17日,公证人员和某人来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赞成美树小区,收取包裹五箱,拆封后内有电视柜、咖啡桌、床头柜、高斗柜和矮斗柜各一件,公证人员对收货地点、收取包裹的过程及收取包裹外包装、货物外观等进行了拍照,并重新进行封装,对封装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6月25日、8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1825、12116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被控侵权产品电视柜一件,左拉公司认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安美西石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经庭审比对,安美西石公司、天猫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左拉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门把手的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门框四角有工艺接缝,且背面镂空孔的形状位置不同,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左拉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等。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017年3月20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2017年3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左拉公司为支持其抵触申请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63004××××.X的“两门电视柜”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9日。
经庭审比对,左拉公司主张抵触申请所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基本相同,门把手的形状替换属于常规的替换设计。
安美西石公司、天猫公司认为抵触申请中电视柜的后板高于桌面,中间抽屉板面上没有凹陷的线条设计,两侧门的形状不同,把手、背面镂空孔也不同,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
又查明,安美西石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六案支出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5××××.2的“电视柜(110898Pierson)”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安美西石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左拉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如侵权成立,左拉公司、天猫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在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布局结构、线条设计等处均相同,左拉公司所指的区别点均系局部的细微变化,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均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5××××.2的“电视柜(110898Pierso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可见,抵触申请也能够导致在后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因此,对于左拉公司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事由,可类推现有设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在本案中,左拉公司提供的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后授权公告,可作为抵触申请进行比对。
将抵触申请对比文件中的图片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两者在桌面设计、抽屉面板的线条设计、布局比例、把手形状等多处均存在显著区别,两者不构成实质相同,故对于左拉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左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安美西石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安美西石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5××××.2“电视柜(110898Pierson)”外观设计专利权。
安美西石公司据此要求左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安美西石公司要求左拉公司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因其未举证证明左拉公司尚有库存产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天猫公司,本院认为,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天猫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安美西石公司关于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安美西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左拉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安美西石公司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以及类型、安美西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
2.左拉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
3.安美西石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侵权证据为,左拉公司销售的电视柜1个,单价4555元,累计评价2,左拉公司在网店中宣传的经营规模较大;
4.安美西石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左拉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5××××.2“电视柜(110898Pierson)”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左拉家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北京左拉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
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北京左拉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