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14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兮特五金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五金大市场4栋3-4号。
经营者:史县委,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兮特五金产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05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被告的经营者史县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依据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所出售的商品为正品;
2.被告不清楚是否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
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1997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
注册人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注册有效时间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2017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2018年9月6日,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五金大市场4栋3-4号附近一处标有“广茂五金兮特五金”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啄木鸟”等字样的商品,其中一盒刀片单价40元,一盒刀架单价8元。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456号公证书。
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地址一致,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证上记载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被控侵权商品为啄木鸟刀片,二者为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与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在对商标标识、包装盒比对后,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
另外,经法庭现场展示,被控侵权产品质感较差,包装粗糙,包装贴纸极易被撕掉,与原告自己生产的产品存在明显的质量差别。
关于被告认为自己销售的商品是正品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亦系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的“生产厂家”,故原告对涉案商品是否系假冒的意见更具权威性,因此,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商品非原告生产销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兮特五金产品经营部于2016年4月29日注册,经营者为史县委,经营范围五金产品、劳动防护用品的销售。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域位置、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侵权商品单价、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兮特五金产品经营部(经营者史县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兮特五金产品经营部(经营者史县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兮特五金产品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兮特五金产品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代理书记员 刘可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的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