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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272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淮北市相山区超俊百盛平价超市;淮北市相山区成会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2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济河办南尚舒村。

法定代表人:冯爱平,该酒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龙,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超俊百盛平价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5-1号。

经营者:戚俊超。

一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成会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南路。

经营者:王勋,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以下简称宏福源酒厂)、一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超俊百盛平价超市(以下简称百盛平价超市)、淮北市相山区成会烟酒店(以下简称成会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冯盼盼,被上诉人宏福源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龙,一审被告成会烟酒店的经营者王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百盛平价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宏福源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万元;

诉讼费由宏福源酒厂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裕公司主张宏福源酒厂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1)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一审期间,张裕公司为证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宏福源酒厂生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42、2746号公证书以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等证据,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信息与宏福源酒厂信息相符,宏福源酒厂对此予以认可。

一般而言,酒瓶瓶贴的相关信息是判断酒类生产厂商的基本依据,在瓶贴相关信息均指向宏福源酒厂的情况下,张裕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举证责任,即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宏福源酒厂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其次,在本案中,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高度盖然地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宏福源酒厂生产、销售。

宏福源酒厂答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认为是第三方冒用其相关信息生产、销售,与宏福源酒厂无关,为此宏福源酒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宏福源酒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企业和商标知名度高,存在他人冒用的可能性,同时,宏福源酒厂作为拥有注册商标的酒类生产企业,应该更为注重自身的企业声誉,但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存在其声称的他人冒用其生产许可证号、厂商识别代码等这一严重违法行为的事实,也未采取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请求查处的合理积极举措,故宏福源酒厂并未尽到反驳张裕公司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因此,宏福源酒厂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而是他人仿冒其公司生产的主张不能成立。

但一审法院却在宏福源酒厂仅仅以口头否认而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张裕公司应当更进一步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直接来源于宏福源酒厂的证据,加重了张裕公司的举证责任,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第三,任何产品从生产到最终流通到消费者手中都会经过相当复杂的过程,在本案中,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从宏福源酒厂进货,但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作为零售商,不直接从生产商处进货符合常理,张裕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最后购买者,也只能证明所购产品分别来源于百盛平价超市和成会烟酒店,至于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从何处购得,张裕公司无法举证,也不应由张裕公司举证,如果法院因此判决宏福源酒厂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将会导致张裕公司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也会导致更多的不良厂家生产冒用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更会导致市场秩序混乱,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这明显违背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

宏福源酒厂辩称,张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宏福源酒厂生产,生产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等均是公开信息,不排除他人冒用宏福源酒厂信息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可能。

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识别代码与宏福源酒厂代码不同。

宏福源酒厂商品识别代码代表的产品是喜庆红葡萄酒,而非解百纳红葡萄酒。

法释(2001)22号批复不适用于本案。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未陈述意见。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宏福源酒厂、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宏福源酒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万元;

3.百盛平价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4.成会烟酒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5.由宏福源酒厂、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国内大型葡萄酒酿造企业。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涉案注册商标有限期及续展期间。

“解百纳”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张裕公司取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史卫康购物过程进行证据公证保全。

2018年3月15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北路5-3附近,门头名称为“百盛超市”的店铺内,该店铺内放有“淮北市相山区超俊百盛平价超市”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30元购买标有“解百纳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并现场取得持卡人消费存根一张。

离店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随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4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42号公证书。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张裕公司取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史卫康购物过程进行证据公证保全。

2018年3月15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北路53号8栋附近,门头名称为“成会烟酒”的店铺内,该店铺内放有“淮北市相山区成会烟酒店”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3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二瓶(瓶身标注:泗水县宏福源酒厂),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随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4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46号公证书。

宏福源酒厂于2007年11月7日注册成立,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露酒生产。

2010年4月14日,宏福源酒厂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取得第6780855号“运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鸡尾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米酒;

酒(利口酒)。

2012年5月11日,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宏福源酒厂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葡萄酒及果酒产品,证书编号QS370815021030,有效期至2015年4月6日。

2013年5月6日,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宏福源酒厂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其他酒,证书编号QS370815051287,有效期至2016年5月5日。

2014年7月7日,宏福源酒厂的厂商识别代码69463048通过续展,有效期2年。

百盛平价超市于2009年1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戚俊超,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雪茄烟)。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经查看,被诉侵权商品为公证机构封存的购自百盛平价超市的产品,瓶身正面标签标明“解百纳红葡萄酒”,瓶身背面显示产品名称运佳天长地久,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70815021030,条形码6946304800332,企业名称宏福源酒厂,厂址泗水济河办。

成会烟酒店于2011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王勋,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杂百货。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经查看,被诉侵权商品为公证机构封存的购自成会烟酒店的产品,两瓶红酒的瓶身正面均标签标明“解百纳红葡萄酒”,瓶身背面均显示企业名称宏福源酒厂,厂址济河办大宇路66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合法有效,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销售的葡萄酒足以认定系侵权产品。

同时,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葡萄酒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张裕公司要求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张裕公司主张宏福源酒厂承担责任,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贴上注明的生产商为宏福源酒厂,百盛平价超市所售侵权产品瓶贴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宏福源酒厂一致,但张裕公司没有提供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宏福源酒厂的证据,仅凭该瓶贴,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该项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应当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张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前期市场调查和证据保全,同时代理律师实际应诉支出相应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分别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百盛平价超市、成会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百盛平价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成会烟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裕公司负担3300元,百盛平价超市负担500元,成会烟酒店负担5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裕公司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证明宏福源酒厂曾在中国名酒招商网(网址为www.7999.tv)对被控侵权商品公开招商,宏福源酒厂曾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福源酒厂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

公证书记载内容无法确定中国名酒招商网所链接IP地址系宏福源酒厂申请的地址,不能进一步证明相关信息为宏福源酒厂发布,即便该信息系宏福源酒厂发布,该信息发布的时间为2019年3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为国家公证机关出具,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宏福源酒厂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张裕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中国名酒招商网(网址为www.7999.tv),在该网站搜索栏对“宏福源”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选“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的链接,进入链接依次浏览“公司首页”“产品展示”,点击“天长地久”商品,浏览商品图片,并对相关操作步骤进行了截屏和全程摄像。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95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宏福源酒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如宏福源酒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此争议焦点项下主要包括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宏福源酒厂生产以及宏福源酒厂是否构成侵权两个问题。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宏福源酒厂生产。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瓶身背面标注的生产厂家名称、厂址、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及商品条形码的编号、厂家联系电话等均与宏福源酒厂的信息相符。

其次,从中国名酒招商网中搜索的有关宏福源酒厂所展示的产品中亦包含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宏福源酒厂虽主张中国名酒招商网中有关宏福源酒厂的信息并非其发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信息系何人发布。

发布招商信息属对宏福源酒厂有益的商业行为,从发布的信息内容看,对宏福源酒厂进行了宣传,展示了大量的产品,宏福源酒厂关于该招商信息并非其发布的主张不符合商业习惯,不予采信。

第三,据宏福源酒厂陈述,自2015年起宏福源酒厂即知晓有关公司产品侵权问题,其虽认为系他人冒用宏福源酒厂名义侵权,但并未采取任何报警或向监管部门反映等措施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亦不符合常理。

故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宏福源酒厂生产的事实,宏福源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裕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宏福源酒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张裕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宏福源酒厂在其生产的葡萄酒瓶身突出标注“解百纳”,系对“解百纳”的商标性使用,起到标注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由于宏福源酒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宏福源酒厂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因张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宏福源酒厂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宏福源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综上所述,张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立即停止侵犯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0元;

五、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负担2000元,淮北市相山区超俊百盛平价超市负担150元,淮北市相山区成会烟酒店负担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泗水县宏福源葡萄酒厂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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