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初377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映月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兰溪市兰江街道骅骝黄村三字桥雁洲路100号。
经营者:徐方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奇,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兰溪市映月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映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被告映月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金2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的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映月超市”的超市,位于十字路商铺,周边有厂区和住宅。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侵权商品。
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认为,牙膏属于直接用于人的口腔内部的日化类清洁用品,消耗量大且使用频次密集,产品质量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
被告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映月商店答辩称,被告是零售商,也是受害者,不存在侵权,进货渠道是正规的。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标档案一份,拟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的商标注册人;
2.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主张上述商标权。
3.(2018)沪长证经字第522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拟证明公证封存的假冒商品系从被告处购得的事实。
4.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自被告处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货。
5.公证费发票一份;
6.聘请律师合同一份;
7.律师费发票一份;
5-7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映月商店对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认为有异议,申请人应该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证据4-7三性无异议。
被告映月商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控产品来源于小毛日用品商店,经营者为毛森。
2.销售单一份,证明进货及来源。
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供货商承认供货的事实。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对映月商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有异议;
证据2销售单上没有签章,且与证据1经营名称不一致,无法核实合法来源,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商标的状态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系公证书原件,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和文书,除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为原告自身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证据5-7系原件,本院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销售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的签字盖章,工商登记情况与销售单载明情况不一致,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7月1日,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我国范围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2018年8月30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宇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潘某与公证人员段某以及王兴宇来到位于浙江省兰溪市三鑫路和映月路路口映月超市(证照名称:兰溪市映月副食品商店)。
王兴宇当场购得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云南白药牙膏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9月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5224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用1000元。
另查明,被告映月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销售;
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
经当庭查验,(2018)沪长证经字第522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云南白药牙膏一盒(其外包装以及内包装标注的“云南白药”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一致)。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认为公证购买的牙膏实物包装及牙膏体上载明的“云南白药”字形均与涉案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仿冒原告的产品,并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文件,庭审中原告也列举了多处与正品商品的区别点。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权人和制造商,有能力和资格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其生产。
虽然被告提供了销售单据、录音资料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销售单上没有供货方的签盖章,也没有明确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的产品信息,录音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也无法凭借其提供的证据向被控产品的侵权源头进行追偿,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仿冒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诉侵权商品牙膏与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该牙膏包装盒及牙膏上均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且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以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售价;
3.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
4.被告的经营时间及规模,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85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映月副食品商店(经营者:徐方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兰溪市映月副食品商店(经营者:徐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兰溪市映月副食品商店(经营者:徐方超)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