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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界首市光武镇繁兴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376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界首市光武镇繁兴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光武镇繁兴名烟名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376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光武镇繁兴名烟名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光武开发区B-6号。

经营者:张燕,女,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界首市光武镇繁兴名烟名酒店(简称繁兴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兴烟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繁兴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繁兴烟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判令繁兴烟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的注册人。

其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负责其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及品牌维护,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的发展及长期大量推广、宣传、维护,洋河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8月9日,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繁兴烟酒店处现场查扣涉嫌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海之蓝白酒20瓶。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产品。

繁兴烟酒店不能提供该批产品的进货渠道,也未提供进货凭据。

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繁兴烟酒店作出界市监执处字(2018)308号行政处罚。

其认为繁兴烟酒店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白酒,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繁兴烟酒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苏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繁兴烟酒店主体适格;

证据2、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函件,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为商标“海之蓝”、“天之蓝”、驰名商标“洋河”、“蓝色经典”的注册人;

证据3、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及授权,其系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证据4、荣誉证书,证明企业和品牌的知名度;

证据5、洋河酒业控价表,证明繁兴烟酒店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繁兴烟酒店存在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及侵权情况。

繁兴烟酒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关于证据4,因没有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5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价格,可作为参考,但不能达到苏酒公司的证明目的。

其他证据均与原件一致,且与案件有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2002)119号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函件所附商标图样包括“洋河”文字标识。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公司订立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受托人系授权人的子公司,现许可受托人使用授权人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我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权限为:一、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投诉答辩类法律文件,以启动投诉、答辩等相关法律程序;

二、依法对相关侵权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没收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全程参与并协助相关法定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四、承认、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五、代为调解或者和解;

六、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涉案标的;

七、签署并接收各类行政法律文书等。

本授权书有效期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8月9日,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界)市监执处字(2018)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本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繁兴烟酒店涉嫌构成销售侵权白酒产品的违法行为。

经查,繁兴烟酒店处存放有4箱标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海之蓝”白酒(规格480毫升/瓶X6/箱,购进价720元/箱,家人喝了4瓶,余20瓶未销售)。

执法人员随即对该20瓶待售白酒依法实施扣押并委托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海之蓝”白酒进行鉴定。

本局认为,繁兴烟酒店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繁兴烟酒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其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的洋河海之蓝白酒20瓶;

2、罚款4000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繁兴烟酒店,经营者张燕,经营场所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光武开发区B-6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成立日期2017年9月6日,经营范围烟酒、预包装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苏酒公司对繁兴烟酒店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繁兴烟酒店销售了被诉侵权的“海之蓝”白酒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海之蓝”、“洋河”字样,与涉案“海之蓝”、“洋河”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产品类别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繁兴烟酒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苏酒公司在本案中还请求保护“蓝色经典”、“天之蓝”商标,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该两项商标权,故苏酒公司对“蓝色经典”、“天之蓝”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苏酒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繁兴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考虑繁兴烟酒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苏酒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繁兴烟酒店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

综上,苏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界首市光武镇繁兴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二、被告界首市光武镇繁兴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界首市光武镇繁兴名烟名酒店负担350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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