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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祥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281刑初150号
案件名称李志祥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志祥;伍格英;秦自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祥,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671020401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住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敖家村十组24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春际,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伍格英,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2082119670315404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住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敖家村十组24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敦镇,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秦自力,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650325401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住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秦家寨村四组30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伟华,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祥、伍格英、秦自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陈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祥、伍格英、秦自力及辩护人杨春际、袁敦镇、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被告人李志祥、伍格英、秦自力未经劲牌有限公司、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武汉市蔡甸区天鹅湖大道泊翠公馆(知音半岛)3栋2单元1902室、武汉市蔡甸区天鹅湖大道南湖社区黄家咀湾16号私房,制造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洋河系列假酒。

2018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从以上两处地点共扣押已灌装毛铺苦荞(黑荞)白酒18瓶,毛铺苦荞(金荞)白酒2瓶、白云边白酒422瓶、42度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52度洋河天之蓝白酒1瓶,以及大量白酒包装、灌装原材料等物品。

经物价部门鉴定,扣押白酒价值人民币69024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祥、伍格英、秦自力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祥、伍格英、秦自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春际提出,被告人李志祥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袁敦镇提出,被告人伍格英系从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伟华提出,被告人秦自力系从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李志祥未经劲牌有限公司、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武汉市蔡甸区天鹅湖大道泊翠公馆(知音半岛)3栋2单元1902室、武汉市蔡甸区天鹅湖大道南湖社区黄家咀湾16号私房,购买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造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洋河系列假酒,进行销售获利。

期间,被告人李志祥先后指使妻子即被告人伍格英、兄弟即被告人秦自力帮助灌装。

2018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从以上两处地点共扣押已灌装毛铺苦荞(黑荞)白酒18瓶,毛铺苦荞(金荞)白酒2瓶、白云边白酒422瓶、42度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52度洋河天之蓝白酒1瓶,以及大量白酒包装、灌装原材料等物品。

经物价部门鉴定,扣押白酒价值人民币69024元。

被告人李志祥、伍格英、秦自力归案后如实供认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志祥、伍格英、秦自力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等书证;证人黄启富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志祥、伍格英、秦自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祥、伍格英、秦自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伍格英、秦自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志祥、伍格英、秦自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格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秦自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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