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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金仪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MTG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81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金仪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MTG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金仪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株式会社MTG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金仪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流潮路22号1栋五、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岳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村大沙村东一分社自编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东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南塔1416房。

法定代表人:徐上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MTG,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中村区本阵通二丁目32番MTG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松下刚,该公司董事长/专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金仪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仪美公司)、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创公司)、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MTG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均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需向株式会社MTG承担侵权责任;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株式会社MTG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设计Y型主体与两个球体组合的设计特征属于现有设计中的共同设计特征,手柄作为美容按摩器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体外观具有较大设计空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之间的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构成近似。

2.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公司之间对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存在共谋或明知的情况,且一审法院对于唯创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事实亦认定错误。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株式会社MTG答辩称,首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

Y型把手与两个球体的组合并非现有设计的共同特征,从本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中的现有设计情况来看,美容用滚轮的部件构成以及各部件的形状均有较大设计空间,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较小的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区别点不足以使两者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

其次,株式会社MTG一审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中具有共同故意且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最后,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的侵权时间长、范围广,侵权恶意明显,情况严重,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还不足以弥补株式会社MTG的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株式会社MTG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株式会社MTGZL20123010XXXX.6、名称为“美容用滚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W-2063D速效塑肌仪”产品;

2.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并删除网站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3.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专用制造设备;

4.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库存,并且从销售店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5.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共同赔偿株式会社MTG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6.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MTG于2012年3月29日就美容用滚轮的外观设计向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1月7日获得获得颁发第216554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名称为美容用滚轮、专利号为ZL20123010XXXX.6,该专利证书记载:优先权数据为2011-0294282011.12.19JP,设计要点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和结构,立体图1为本外观设计的代表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株式会社MTG主张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佛知纠字(2015)第1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记载,该局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对金仪美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被诉侵权产品“W-2063D全效塑肌仪”1000个,上述决定书认定金仪美公司许诺销售“W-2063D全效塑肌仪”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MTG专利号为ZL201230103787.6、名称为“美容用滚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2016)粤行终1236号行政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认定上述金仪美公司许诺销售的“W-2063D全效塑肌仪”产品外观设计与株式会社MTG专利号为ZL201230103787.6、名称为“美容用滚轮”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3.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佛知纠字(2015)第1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记载,该局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对唯创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没有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决定书认定唯创公司许诺销售“W-2063D全效塑肌仪”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MTG专利号为ZL201230103787.6、名称为“美容用滚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4.(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2016)粤行终1235号行政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认定上述唯创公司许诺销售的“W-2063D全效塑肌仪”产品外观设计与株式会社MTG专利号为ZL201230103787.6、名称为“美容用滚轮”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5.(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28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7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高玉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部分网页进行保全证据。

该《公证书》附件第26页展示的是“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网店;

第30-52页显示有该网店“供应风靡全球提升神器3D速效塑肌仪”产品的图片及介绍,网址为“XX”,株式会社MTG认为图片中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第55-57页“公司档案”记载有“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美容仪器、美容美发用品,经营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海北大道南座三楼,注册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村大沙村东一分社自编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何东泉”等内容;

第60页记载有“JIMY金仪美”及“佛山市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是广州金仪美公司(www.21avs.com)的生产企业,唯创现已成立15年在美容行业属于佼佼者,主要从事美容仪器的OEM、ODM生产和研发”等内容。

该证据拟证明唯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6.《AVS唯创家用美容仪器》宣传册,其中包括有“W-2063D速效塑肌仪”产品的图片及介绍,该宣传册最后一页记载有“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海北大道南座三楼服务热线(TEL):86-020-8143XXXX”的内容。

株式会社MTG认为该宣传册中“W-2063D速效塑肌仪”产品图片上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7.(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8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高玉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部分网页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书》附件第6-12页记载有“XX”、“金仪美国际美容集团”“Jimy金仪美中国最大美容仪器生产基地”“COSMOPROFASIAHONGKONG亚太区美容展2015年11月11日-13日香港会议展览中心Jimy展位号:3E-L5A”“热烈祝贺金仪美在亚太美容展取得完满成功”及“W-206A3D塑形仪”产品图片等内容;

第10页有“作为国内最大美容生产基地,金仪美集团旗下包括了品牌销售公司,仪器制造厂,设备整装厂,机箱制品厂等。

铸就了‘金仪美’、‘JIMY’‘AVS’……等几大领导品牌”的内容;

第11页网页底部有“版权归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内容;

第22页有“钜美公司是国内美容仪器行业领导品牌金仪美集团旗下以专业家具护理电子产品为主的研发生产销售一体的大型公司”的内容;

第30-59页显示有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经营的网店有“AVS外贸爆款3D按摩仪微电流滚轮按摩器美容仪器厂家直销美容仪器”图片、价格及介绍;

第92页显示有“GuangzhouJimyFacial&HairBeautyProductsCo.Ltd”的认证信息。

株式会社MTG认为该证据证明钜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8.(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2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6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孟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部分网页进行保全证据。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孟月操作电脑于钜美公司在“1688”网站经营的网店上购买了名为“3d滚轮式瘦脸仪面部迷你手动按摩V脸瘦脸神器面部按摩器提拉紧致”的产品3个,并于2017年9月12日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附件第120页显示该产品销售价格,起批量3-499个单价为68元、起批量500-1999个单价为52元、20000个以上单价为45元;

138页显示该产品90天内成交数为111个。

该证据拟证明钜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上述行为至今仍在继续。

9.《宣传册》,该《宣传册》首页有“Jimy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GuangzhouJIMYFacial&HairBeautyProductsCo.Ltd”等内容,最后一页有“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横枝岗路64号三楼http://www.21avs.com”等内容,该宣传册中有“W-206A3D塑形仪”产品图片及介绍。

10.“陈勇行”名片,记载有“AVS、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海北大道南座三楼,展示中心:广州美博城三楼T08”等内容;

“吴梅英”名片,记载有“Jimy金仪美、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横枝岗路64号3楼(全层)展示中心:广州美博城三楼01A”等内容。

经一审当庭拆封株式会社MTG提交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280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证物箱,箱中有3件相同的名为“3DMassager”的产品,株式会社MTG指控该三件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未显示生产者信息,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图二。

株式会社MTG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株式会社MTG以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侵权时间长、侵权获利巨大,且侵权性质、情节恶劣,重复、大规模地侵权为由,主张应当加重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的赔偿责任,并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庭审中,株式会社MTG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株式会社MTG主张合理费用支出20万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合计为5500元;

2.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费票据两张,金额合计为4000元;

3.翻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186.5元;

4.法律服务费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62935元;

5.公告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50元。

另查,金仪美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美容仪器,美容美发用品,公司股东为梁辉、刘卫东、徐上伟、何东泉、甘晓英、刘岳军。

唯创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美容仪器,美容美发用品,公司股东为梁辉、刘卫东、徐上伟、何东泉、甘晓英、刘岳军。

钜美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公司股东为梁辉、刘卫东、徐上伟、何东泉、甘晓英、刘岳军。

株式会社MTG认为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的股东成员相同,共同使用Jimy、金仪美、AVS商标,唯创公司对外宣传的地址实际上是金仪美的地址,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共同使用一个展示中心,说明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具有关系非常密切、主体混同,因此,株式会社MTG主张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MTG是名称为美容用滚轮、专利号为ZL201230103787.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结合株式会社MTG的指控要点及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重点审查和评判以下两个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株式会社MTG指控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按摩器,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本案专利在两个滚轮腰间有两条平行的圆周线、滚轮底端光滑球面的面积较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腰间没有圆周线、滚轮底端光滑球面的面积较大,但此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株式会社MTG指控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的行为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金仪美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株式会社MTG提交的佛知纠字(2015)第17号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金仪美公司许诺销售“W-2063D全效塑肌仪”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MTG本案专利权,(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及(2016)粤行终1236号行政判决书中亦认定“W-2063D全效塑肌仪”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

上述“W-2063D全效塑肌仪”产品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故一审法院对金仪美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在对金仪美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W-2063D全效塑肌仪”产品1000个,金仪美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关合法来源的证据,再结合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美容仪器、美容美发用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金仪美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唯创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关于唯创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1)佛知纠字(2015)第1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唯创公司许诺销售“W-2063D全效塑肌仪”的行为侵犯株式会社MTG本案专利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2)(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2862号《公证书》记载:唯创公司经营的网店有“3D全效塑肌仪”产品的图片及介绍(网址为XX),该图片中显示的产品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3)株式会社MTG提交的《AVS唯创家用美容仪器》宣传资料中有“W-2063D速效塑肌仪”产品的图片及介绍,图片中显示的“W-2063D速效塑肌仪”产品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该宣传资料首页有唯创公司的字号,最后一页记载有唯创公司的名称,形成优势证据证实该宣传资料是唯创公司为宣传其产品而制作。

综上,一审法院对唯创公司在其网店、宣传资料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3.钜美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根据(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280号《公证书》记载,钜美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网址为XX),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孟月也在该网店购买并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样式及数量、快递单号等均与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符。

其次,株式会社MTG提交了钜美公司的《宣传册》,该宣传册中有“W-2063D塑形仪”产品,该产品图片中显示的产品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因该《宣传册》记载了钜美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可以认定是钜美公司制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钜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上述侵权责任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在在侵权行为中关联紧密,存在着混同和交叉的经营模式。

1.唯创公司在其《AVS唯创家用美容仪器》宣传册、1688网站内容上及其名片上,均将金仪美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标注为其经营地址,唯创公司的网站上也使用了“金仪美”字样。

且唯创公司所许诺销售的“W-2063D塑形仪”产品与金仪美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其产品所使用的名称及型号也相同,均为“W-2063D塑形仪”;

2.(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851号《公证书》中记载,网址为“XX”网站的版权属钜美公司所有,网站中有钜美公司所使用的“Jimy”标识,并有介绍钜美公司的内容,且钜美公司的宣传册最后一页以及吴梅英名片中均记载有网址“XX”,该网址与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网址一致,以上证据均指向钜美公司,可认定该网站是由钜美公司所实际运营。

该网站中使用有“Jimy”“金仪美”标识,并有“钜美公司是国内美容仪器行业领导品牌金仪美集团旗下”及“金仪美集团旗下包括了品牌销售公司,仪器制造厂,设备整装厂,机箱制品厂”及“铸就了‘金仪美’‘JIMY’‘AVS’等品牌”的内容;

3.该XX网址网站中的“avs”字样与唯创公司的《AVS唯创家用美容仪器》上使用的“avs”标识一致、钜美公司的宣传册上的“W-2063D塑形仪”产品与唯创公司的《AVS唯创家用美容仪器》上的“W-2063D塑形仪”相同,产品名称、型号一致;

4.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的股东人员组成完全相同,均为梁辉、刘卫东、徐上伟、何东泉、甘晓英、刘岳军,且金仪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岳军,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东泉,钜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上伟。

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和相关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表明,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在侵权行为中出现了明显的经营混同、人员混同,依法应当认定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株式会社MTG本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已认定金仪美公司有库存产品1000个的事实,株式会社MTG请求判令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株式会社MTG请求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并删除其网站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株式会社MTG未举证证实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故株式会社MTG请求判令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制造设备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株式会社MTG请求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从销售店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该产品已流向市场,其具体数量及去向均难以确定,株式会社MTG对此亦未举证证实,故其关于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现实可能,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株式会社MTG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及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以180000元为宜。

至于株式会社MTG以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侵权获利巨大,且侵权性质、情节恶劣及重复、大规模地侵权为由,主张应加重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株式会社MTG主张合理费用支出200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5500元、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费4000元、翻译费2186.5元、律师费62935元、公告费1050元。

并提交了公证费、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费、翻译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发票,因株式会社MTG在本案中已实际提交《公证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翻译文本等证据,并且确因登报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支出了相应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支出的主张予以采纳,但上述发票除公告费发票外,均未记载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株式会社MTG未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佐证其律师费的支出事由及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全额支持,结合考虑前述支出及株式会社MTG已实际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支出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株式会社MTG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依法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株式会社MTG名称为美容用滚轮、专利号为ZL20123010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有关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并删除其网站中有关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二、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株式会社MTG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

三、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株式会社MTG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MT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株式会社MTG负担6630元,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共同负担8970元。

二审诉讼中,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专利检索结果;

2.(2017)粤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书。

拟用证据1、2共同证明Y字型把手和球体属于现有设计的共同设计特征。

3.财务信息表;

4.资产负债表;

5.利润表。

拟用证据3-5共同证明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并不存在获得巨额利润的事实。

6.期刊论文,拟证明广州市内外观专利侵权案件平均判赔为人民币2万元左右,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株式会社MTG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确认其证明目的,专利检索结果能够说明Y型把手、球体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但现有设计的把手、球体的形状或图案及两者的连接位置均与本案专利及被诉侵权设计有较大差别,不能表明Y字型把手和球体属于现有设计的共同设计特征;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涉及的专利及被诉产品均与本案不同,且该判决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中止执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3-5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论文仅体现了2010年至2013年的情况。

株式会社MTG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8)最高法民申89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7)粤民终178号案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中止执行;

2.有关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的发票,拟证明株式会社MTG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决之前,(2017)粤民终178号判决仍然是有效的;

对证据2的三性不确认,株式会社MTG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作为佐证,且发票的开票时间系在一审判决时间之后,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7)粤民终178号案的一审原告即二审上诉人为株式会社MTG,一审被告即二审被上诉人为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均与本案不同。

株式会社MTG不服(2017)粤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8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株式会社MTG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裁定提审该案。

(二)本院已生效的(2016)粤行终1235号行政判决中的被诉侵权产品“W-2063D全效塑肌仪”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该判决撤销了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佛知纠字(2015)第1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由佛山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之后,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佛知纠字(2015)第1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唯创公司许诺销售的“W-2063D全效塑肌仪”产品侵犯了株式会社MTG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已生效的(2016)粤行终1236号行政判决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佛知纠字(2015)第1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亦认定金仪美公司许诺销售的上述相同产品侵犯了株式会社MTG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280号《公证书》记载,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孟月从钜美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网店上公证购买了名为“3d滚轮式瘦脸仪面部迷你手动按摩V脸瘦脸神器面部按摩器提拉紧致”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的详情介绍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3D全效塑肌仪”。

(四)(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2862号《公证书》记载,唯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网店上展示的一款产品的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

(五)一审法院在株式会社MTG的诉讼请求部分及查明《AVS唯创家用美容仪器》宣传册部分均对被诉侵权产品名称的书写存在笔误,均将“W-2063D全效塑肌仪”写成“W-2063D速效塑肌仪”,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株式会社MTG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唯创公司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美容用滚轮,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由按摩滚轮与把手组成,整体均类似横向的Y字形;

二者的把手前端下方的左右两侧均各有一个圆球形按摩滚轮,滚轮上均有均匀分布的类圆点图案,圆点四周的边界均形成纵横线条图案;

二者的把手均为两端粗中间细,把手的两端均呈向下弯曲状,把手上方的中部均有一近椭圆形的内凹图案。

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把手的顶部两端呈外弧形,而本案专利把手顶部两端为尖角;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中部有一个椭圆形的凸起图案,而本案专利在相同位置无该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美容用滚轮通常由按摩滚轮、把手等部位组成,但滚轮及把手的具体形状、相互之间的位置以及比例关系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本案专利在滚轮与把手的形状、相互间的位置比例关系方面均有别于同类产品在先设计,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上述相应部分的设计均与本案专利相近似,实施了本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唯创公司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关于唯创公司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株式会社MTG公证购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在网页介绍其产品名称为“3D全效塑肌仪”。

第二,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与本院生效行政判决均认定唯创公司许诺销售“W-2063D全效塑肌仪”的行为侵犯株式会社MTG的本案专利权。

唯创公司在其《AVS唯创家用美容仪器》宣传资料亦展示了“W-2063D全效塑肌仪”产品的图片及介绍。

且上述“W-2063D全效塑肌仪”产品的外观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观相同。

第三,唯创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的一款产品的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亦相同。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唯创公司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第一,金仪美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唯创公司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钜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外观均相同;

第二,唯创公司在其《AVS唯创家用美容仪器》宣传册、1688网站上及其名片上,均将金仪美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标注为其经营地址;

第三,唯创公司的网站上也使用了“金仪美”字样,并宣传其为金仪美公司的生产企业;

第四,钜美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XX”上亦使用有“金仪美”标识,并宣传其为金仪美集团旗下企业;

第五,钜美公司使用的网址上以及网站页面内标注的“avs”标识均与唯创公司《AVS唯创家用美容仪器》宣传册上使用的“AVS”标识一致;

第六,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的股东人员组成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为股东相同的关联公司,在经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关于其并非共同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及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连带赔偿株式会社MTG人民币18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仪美公司、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金仪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佛山市南海金仪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已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本院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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