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4510号 原告:义乌市盛源体育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二期。
经营者:杨金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晋雄,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柴建芬,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江山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富,浙江神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盛源体育用品厂与被告王晋雄、柴建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盛源体育用品厂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盛源体育用品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义乌市盛源体育用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义乌市盛源体育用品厂负担。
原告义乌市盛源体育用品厂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