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87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惠亨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安乐东街(物业三区168号)。
经营者:林少州,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惠亨百货店(以下简称惠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被告惠亨百货店的经营者林少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惠亨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银牌、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牌1998葡萄酒商品;
2.惠亨百货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陆续注册“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产品,为此中粮公司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上述葡萄酒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惠亨百货店在其经营的店面内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银牌、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牌1998葡萄酒,这些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中粮公司生产,侵害中粮公司的商标权。
为维护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惠亨百货店辩称,1.确认案涉葡萄酒系其销售,但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系列商标不近似,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2.其销售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且在采购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不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2日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经转让、变更现为中粮公司。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权利人为中粮公司。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权利人经变更现为中粮公司。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权利人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惠亨百货店成立于2003年6月10日,属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酒、预包装食品、文具、水果。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7)粤江江门第15498号公证书记载: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指派李兆燊于2017年6月12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13日,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某与李兆燊来到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管理区安乐村安乐东街安乐市场斜对面的一间标有“信惠连锁生活超市十五年老店”招牌的商场,由李兆燊购买了2瓶红酒共付款70元,取得小票及签购单各1张。
随后,李兆燊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后交李兆燊保管。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2瓶红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内有葡萄酒2瓶。
小票和签购单金额均为70元。
两瓶红酒分别为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牌1998)、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银牌),瓶身正面均标注“”图案,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4日、2015年12月14日,生产厂家均为蓬莱市裕龙酒业有限公司。
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差旅费500元、购买侵权物证70元。
其中,律师费有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物品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费用。
焦点一。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包含“烽火台+城墙+塔楼+楼阁”等元素,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比对,该商标由“长城牌+图形+greatwall”组成,三部分组合后与被控侵权标识整体构图差异较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不构成近似;
与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均包含的“烽火台及蜿蜒的城墙”元素起主要识别作用,隔离状态下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
与第12177356号“”商标比对,该商标由“长城+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与被控侵权标识的构成要素基本相同,两者的城墙走向、塔楼和楼阁的位置亦近似,且城墙、塔楼等要素在外观上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构成近似。
案涉葡萄酒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对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惠亨百货店确认案涉葡萄酒由其销售,该销售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
焦点二。
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侵权行为导致中粮公司的损失或者惠亨百货店的获利。
中粮公司请求法定赔偿,本院考虑以下因素:1.惠亨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悔改表现;
2.案涉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部分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分摊;
4.中粮公司实际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酌情确定惠亨百货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惠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牌1998)、金装华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银牌);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惠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惠亨百货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