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621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美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东圩村。
法定代表人:吴正启。
被告:当涂县安德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美酒酒业有限公司、当涂县安德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美酒酒业有限公司、当涂县安德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