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7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建顺,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地深圳市龙华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3日被逮捕。
于2018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丽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建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建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MI”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SONY”为索尼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85386号,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016年2月,被告人袁建顺、史某1(已判决)注册成立了深圳市锦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史某1负责公司财务,袁建顺负责宣传、拉订单。
随后,该公司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深圳市宝安区固戍朱坳工业区91号二楼(史某1租赁)开始生产假冒小米、索尼品牌的手机屏幕玻璃,由韦某(已判决)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史某1还招聘了黄某2(另案处理)任该公司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汤坑三路34号101房的仓库主管,负责对已打印上小米、索尼商标的成品进行收货、发货,周某1(已判决)负责往该仓库送货。
2016年4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周某1开着一辆车牌为湘J×××××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从同乐关进关时被当场抓获,并从车上查获42箱手机屏幕玻璃,其中印有小米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11200块、印有SONY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3500块。
随后,公安机关在工厂查获印有小米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33025块;
在坪山仓库查获印有小米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2825块、印有SONY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4087块。
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袁建顺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缴获的印有小米商标的47050块手机屏幕玻璃和印有SONY商标的7587块手机屏幕玻璃均为假冒小米、索尼品牌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建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袁建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是从犯,被告人并非工厂的老板,没有参与工厂的管理和生产经营,被告人与已判刑的被告人史某1是合作关系,口头约定工厂赚钱之后年底会分红给本案的被告人,但工厂经营两个月及案发被告人并未分到红,工厂的设备也被史某1的老公证人穆某卖掉了,也未给被告人一分钱。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4、这些商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MI”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SONY”为索尼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85386号,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016年2月,被告人袁建顺、史某1(已判决)注册成立了深圳市锦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史某1负责公司财务,袁建顺负责宣传、拉订单。
随后,该公司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深圳市宝安区固戍朱坳工业区91号二楼(史某1租赁)开始生产假冒小米、索尼品牌的手机屏幕玻璃,由韦某(已判决)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史某1还招聘了黄某2(另案处理)任该公司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汤坑三路34号101房的仓库主管,负责对已打印上小米、索尼商标的成品进行收货、发货,周某1(已判决)负责往该仓库送货。
2016年4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周某1开着一辆车牌为湘J×××××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从同乐关进关时被当场抓获,并从车上查获42箱手机屏幕玻璃,其中印有小米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11200块、印有SONY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3500块。
随后,公安机关在工厂查获印有小米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33025块;
在坪山仓库查获印有小米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2825块、印有SONY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4087块。
经鉴定,缴获的印有小米商标的47050块手机屏幕玻璃和印有SONY商标的7587块手机屏幕玻璃均为假冒小米、索尼品牌的产品。
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袁建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扣押的涉案产品照片;
2.书证:史某1等人基本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袁建顺、黄某2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声明、价格声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公证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续展证明、企业设立登记申请等资料、厂房租赁合同、工资明细表、情况说明数份、刑事判决书、3.证人史某1、周某1、黄某1、史某2、施某1、杨某1、韦某、穆某、吕某、刘某、李某、施某2、周某2、杨某2、黄某2的证言;
4.被告人袁建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相关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顺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建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建顺是公司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袁建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建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