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5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小琼,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丰顺县。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益辉,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琼及辩护人吴益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起,被告人徐小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犀牛角村云兴路13号旁一无名工厂,生产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裤子。
同年10月1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330条、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裤子457条。
经鉴定,上述假冒裤子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下同)226735.8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小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小琼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数量很少,但起诉书以市场正品价格计算明显高于实际价值,缴获的裤子实际价值仅十几元一条,望法庭以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二、徐小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三、徐小琼是初犯,其家中年迈多病的老母亲长期由其一人照顾,且徐小琼还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支柱。
综上,请求法庭对徐小琼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起,被告人徐小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犀牛角村云兴路13号旁一无名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裤子。
同年10月1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330条、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裤子457条。
经鉴定,上述假冒裤子按正品值算共价值226735.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小琼的供述,证人老某、翁某、程某的证言,搜查证及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价格证明及鉴定报告,手机微信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琼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小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小琼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被告人徐小琼的悔罪表现及家庭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小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787条、缝纫机等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谭小雁人民陪审员 陈婉玲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