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9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桂民,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9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罚款200元;
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5年10月5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天;
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济宁市原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
2018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加平,女,1962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济宁市原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
2018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莉,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公刑诉﹝2018﹞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桂民、秦加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3日申请延期审理,4月3日申请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桂民、秦加平及辩护人张旭、张海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韩桂民伙同被告人秦加平在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街道办事处崔庄村租赁的房屋内,用散装白酒勾兑制造瓶装白酒,并在制造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与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由被告人韩桂民驾驶鲁H×××××银灰色面包车将上述白酒对外运送。
2018年5月27日17时许,二被告人在上述作案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
现场搜查并扣押了贴有“红太阳”、“心酒”、“花冠”等假冒的注册商标的白酒12904瓶及商标标识一宗。
经鉴定,上述12904瓶白酒的市场价格为10058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桂民、秦加平的供述,证人钟某、房某、张某1、张某2、侯某、赵某的证言,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外包装盒,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执法视频,辩认笔录,现场勘验及搜查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认定被告人秦加平系从犯。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桂民、秦加平处罚。
被告人韩桂民、秦加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当庭认罪。
被告人韩桂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桂民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加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加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韩桂民伙同被告人秦加平在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街道办事处崔庄村租赁的房屋内,用散装白酒勾兑制造瓶装白酒,并在制造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与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由被告人韩桂民驾驶鲁H×××××银灰色面包车将上述白酒对外运送。
2018年5月27日17时许,二被告人在上述作案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
现场搜查并扣押了贴有“红太阳”、“心酒”、“花冠”等假冒的注册商标的白酒12904瓶及商标标识一宗。
经鉴定,上述12904瓶白酒的市场价格为1005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桂民、秦加平供认不讳;
2、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证明证实以上系列成品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及正品市场价值;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成品白酒的种类及数量;
亦有证人钟某、房某、张某1、张某2、侯某、赵某的证言,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外包装盒,执法视频,辩认笔录,现场勘验及搜查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桂民、秦加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05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桂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加平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桂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加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成品白酒及用于制作成品白酒的包装盒、手提袋、瓶盖、胶带、商标标识等物品一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