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483号原告:任建科,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灵玥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溪头村35号。
负责人:戴露艳,该厂经营者。
原告任建科与被告台州市黄岩灵玥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任建科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建科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任建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