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249号原告:宁波洛孚纳克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私营工业城新横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万鸿化工仪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西东风村,联系地址:江苏省丹阳市振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万益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根,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洛孚纳克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万鸿化工仪表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宁波洛孚纳克塑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洛孚纳克塑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洛孚纳克塑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