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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智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贾宝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521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智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贾宝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智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贾宝军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521号原告: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常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智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贾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江,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贾宝军,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江,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智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感公司)、贾宝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22000××××.X)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李旭春,被告贾宝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智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智感公司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万元;

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00××××.X、名称为“一种微波感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

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专利处有效状态。

201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智感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智感公司处购得了前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贾宝军作为被告智感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该对智感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与两被告交涉未果后,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对于原告诉请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00××××.X、名称为“一种微波感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原告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于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微波感应装置,包括照明灯具(1)、微波信号放大单元(2)、主控单元(3)与微波天线(4),照明灯具(1)与主控单元(3)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控单元(3)内部的输出电路(36)与电源开关(37)连接,所述电源开关(37)分别连接滤波及整流模块(34)、控制芯片(33)、辅助电源(32),此控制芯片(33)通过三极管电路连接调光控制模块(35),位于主控单元(3)与微波天线(4)之间安装有微波信号放大单元(2)并且主控单元(3)内部的辅助电源(32)与信号放大单元(2)内部的稳压偏置模块(21)连接,该稳压偏置模块(21)通过信号放大器(23)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24)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波感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光控制模块(35)与微波信号放大单元(2)内部的延迟输出控制模块(24)连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收货,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收货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智感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但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依据公证购买时相关网页显示有库存数据主张智感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作为比对参考,两被告也同意以该电路图作为比对辅助资料。

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芯片型号为NEW3A。

经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三极管电路;

2.被诉侵权产品电源开关没有与辅助电源连接;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

4.被诉侵权产品稳压偏置模块并没有通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连接。

两被告确认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三极管电路的问题,原告认为电路图上标注的Q1即为三极管,三极管与MOS管为同等功能的产品;

两被告认为Q1是MOS管,并非三极管,二者是不同类别的电子元器件,Q1的作用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极管不同。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开关是否与辅助电源相连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专利并未限定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必须是直接连接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是间接耦连的,间接耦连也是相连;

两被告认为原告专利中并未记载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可以直接连接也可以间接连接,原告专利中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是直接相连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是间接连接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的问题,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信号放大器及延迟输出控制模块,原告专利是将芯片细化为两个模块,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芯片及外围电路实现上述两个功能;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是通过芯片内部的软件实现的,并不存在对应的硬件电路。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稳压偏置模块是否通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连接的问题,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稳压偏置模块通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连接,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将延迟输出信号接到信号放大器后面输出。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44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15000元,但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两被告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贾宝军于2018年2月26日已就原告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两被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请求。

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0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智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股东为贾宝军,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灯饰产品及配件、电子设备及配件、塑料制品、五金制品、模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00××××.X、名称为“一种微波感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智感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针对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三极管电路的问题。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的控制芯片通过MOS管电路连接调光控制模块,不存在对应的三极管电路。

但三极管电路和MOS管电路均是常用的电开关器件,两者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等同。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电源开关是否与辅助电源连接的问题。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的电源开关连接滤波及整流模块、控制芯片,而辅助电源与输出电路连接,并没有与电源开关连接。

即用于给微波信号放大单元供电的辅助电源是从输出电路取电,并非从电源开关处取电,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电源开关并未与辅助电源连接。

至于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必须是直接连接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是间接耦连的同样构成连接。

在集成电路中判断两元器件是否构成连接仍应结合整体电路进行分析,不能仅依据电源开关与输出电路连接、输出电路与辅助电源连接这种间接连接关系即认定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连接。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的输出电路处的输出电压受控于调光控制模块的反馈,会随微波信号的不同而输出不同的电压(因该不同的电压,照明灯具才会有不同的亮度),为保证微波信号放大单元的供电,辅助电源从输出电路处获取的电压不能过低,即输出电路处输出的电压不能过低;

而涉案专利辅助电源从电源开关处取电,其电压并不会受到微波信号控制影响,即微波信号的控制导致输出电路处输出的电压很低,也不会影响辅助电源获取到正常的供电电压。

因此,两者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均存在差异,不应将该间接连接关系认定为涉案专利的电源开关与辅助电源连接。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的问题。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虽未设置分立的“信号放大器”和“延迟输出控制模块”这两个硬件模块,但其通过处理芯片BISS0001实现信号的放大以及延迟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集成芯片结合外围电路实现信号的放大和延迟输出,以及采用分立的“信号放大器”和“延迟输出控制模块”实现信号的放大和延迟输出均属于本领域中常规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等同。

4.关于稳压偏置模块是否有通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连接的问题。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芯片BISS0001,信号由一级运算放大器的同相输入端(脚14)输入,然后从一输出端(脚2)输出一个放大且延迟的输出信号,信号相当于先经过“信号放大功能模块”,再经过“延迟输出控制功能模块”,最后进行输出。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稳压偏置模块通过信号放大器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连接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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