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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广州钰京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6民初27740号
案件名称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广州钰京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广州钰京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7740号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龙路999号16座厂房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PRETTEPHILIPPEJOSEPHPIERRE。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钰京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1112号三楼C3067房。

法定代表人:周天政。

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日泰公司)与被告广州钰京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京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钰京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ap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APM(摩纳哥)有限公司享有第18970038号“apm”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6年9月8日,该公司将上述商标使用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处理其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并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APMMonaco品牌创立于1982年,专攻以设计为主的纯银首饰,并设计了多款作品,该品牌家喻户晓。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批发网平台注册经营的网店销售假冒原告关联公司的商品,严重影响原告及关联公司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钰京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港元,经营范围为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第18970038号“apm”商标的注册人是案外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PM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包含细银丝(银线)、银线(首饰)、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贵重金属丝线(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耳环(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2018年6月30日,APM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

原告提交了APMMonaco全球分店地址及分布图、APM官网截图以及“APM”品牌介绍的打印件,主张“apm”系知名珠宝首饰商标,且APM在世界各地均有分店,销售的产品均为售价昂贵的奢侈品。

2018年9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天驹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电脑进行以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使用“wjctj”阿里巴巴网站用户账户登陆,在该账户的“已买到货品”页面找到订单号为“222112099379787170”的订单并进入订单页面,页面显示供应商为被告,商品名称为“UKO珠宝欧美大牌S925纯银微镶小蜜蜂耳钉时尚个性气质”,单价56元,订单金额64元(含8元运费),商品状态为已发货,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惠福西路212号,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801608407436467215;

点击已购买商品进入商品详情页面,页面显示订购量1-5对单价为56元,订购量6-29对单价为51元,订购量30对以上单价为46元;

页面右侧标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及“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等信息;

页面“详细信息”处载有“本公司生产UKO、钰京天、悠可、悠珂等珠宝首饰品牌,拥有独立设计师及合作工厂,每季度发布不少于150件新品,其中大部分为独家产品…”等内容。

上述过程由(2018)粤广广州第160192号公证书证明。

上述购买的商品被快递公司寄存于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竹高巷1号之一101旁的“燕塘牛奶益缤牛奶店(光华分店)”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驹与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来到该处,并在该二人的监督下收取了运单号为801608407436467215的圆通快递包裹,公证员拍照后对提取的快递包裹进行封存。

上述收货行为由(2018)粤广广州第160193号公证书证明。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内有银色蜜蜂形状耳钉一对,耳钉上印有“apm”英文字母标识。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耳钉上使用的“apm”标识与其商标标识一致,且该款耳钉与原告的官方产品系同款商品,但被控侵权耳钉的售价为56元,而原告对应同款商品的售价为910元。

另,原告主张被告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以及销售者。

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取证费用,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为6400元),主张本案两本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为1600元。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晶首饰批发、其他人造首饰及饰品批发、白银制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贸易代理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经APM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8970038号“apm”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原告第18970038号“apm”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含珠宝首饰、耳环等在内的第14类,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首饰类,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apm”英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apm”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二者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主张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控侵权店铺名称与被告的企业名称一致,且被告在其店铺页面上介绍其生产多种首饰品牌,并标明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其他人造首饰及饰品批发、白银制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既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同时也是销售者。

原告的“apm”商标在行业内确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生产、销售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生产模具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进行生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拥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且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在现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同时考虑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钰京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侵犯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第18970038号“apm”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广州钰京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州钰京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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