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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岭上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斯诺兰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907号
案件名称衢州市岭上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斯诺兰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衢州市岭上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衢州市斯诺兰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907号 原告:衢州市岭上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袁小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斯诺兰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衢盛路1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市岭上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衢州市斯诺兰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62023××××.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及宣传资料,删除含侵权产品图片的网页;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一种外力挤压弹性充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7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2023××××.9。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遂通过被告开设的1688网店公证购买被控产品实物,经比对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未侵害原告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原名衢州市风顺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种外力挤压弹性充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7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2023××××.9,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就其更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权人名称变更登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包括:1.一种外力挤压弹性充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充气装置和挤压架,所述充气装置位于挤压架的内部,所述充气装置包括喇叭型膜片和高弹性海绵,所述喇叭形膜片的左侧为锥形设置,所述喇叭形膜片左侧的尖端上设置气嘴,所述高弹性海绵位于喇叭形膜片的内部,所述高弹性海绵内部设置有中空管,所述中空管的内(原文如此)设置有弹簧,所述挤压架包括挤压板、伸缩筒和底板,所述挤压板的中下方设置有半圆凸体,所述半圆凸体的上(原文如此)设置有塞杆,所述塞杆位于中空管的上方,所述伸缩筒设置有一根以上,所述伸缩筒的下方设置有固定杆,所述固定杆与底板相固定。

二、2018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搜索并进入“衢州市斯诺兰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网店,显示系被告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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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3日,陈莉莉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编号为074729174484的顺丰速运包裹1个,内有按压式充气垫1个并附被告收据。

实物经当庭展示比对,被告当庭确认系其制造、销售并确认涉案网店系其经营。

三、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实物、费用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023××××.9的“一种外力挤压弹性充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所含按压式充气装置与本案专利属相同技术领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不具有挤压架;

2、只有海绵位于挤压装置的内部,而非充气装置位于挤压架内部;

3、出气口为管状塑料膜,未呈锥形设置;

4、出气口没有气嘴;

5、不具有喇叭形膜片;

6、海绵内部无中空管;

7、无中空管内的弹簧;

8、不具有挤压板、伸缩筒和底板等挤压架部件;

9、没有半圆凸体;

10、没有赛杆;

11、没有伸缩杆,自然也不具有伸缩杆下方的固定杆。

故认为涉案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以有弹性支撑力的膜包裹弹性海绵、膜的上方有硬质吸气口、一侧有管状出气口,则该外膜等同于专利的挤压架,外膜加出气管等同于喇叭形膜片,出气管为锥形,出气管末端即为气嘴,海绵中心的管状空间等同于中空管,海绵起到专利中空管的弹簧作用,外膜起支撑作用等同于专利伸缩筒,硬质吸气口等同专利的半圆凸体、同时下凹的吸气口呈管状等同于专利的塞杆。

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就上述技术特征均构成等同,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两处文意不明确的“真空管的内”、“半圆凸体的上”,本院通过对专利说明书【004】段至【014】段及专利附图的解读,认为专利技术方案明确限定半圆凸体挤压海绵、塞杆塞入中空管并被弹簧顶起复位,故可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笔误,可以得出“真空管的内”应为“真空管的内部”,“半圆凸体的上”应为“半圆凸体的下部”的唯一理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充气装置为喇叭形膜片和高弹性海绵、高弹性海绵位于喇叭形膜片的内部,结合说明书【014】段对于有益效果的说明,可知专利的喇叭形膜片能够密封包裹高弹性海绵,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基本结构相当于专利的喇叭形膜片和高弹性海绵,被告关于产品不具有喇叭形膜片的异议不能成立。

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确不具有挤压架的挤压板、伸缩筒和底板部件,其产品外膜不具有能保持锥形的部件,软质出气管末端亦不设置有气嘴,海绵内部无中空管和弹簧、也不具有与之对应的半圆凸体和塞杆。

关于原告所提上述差异特征均构成等同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各个技术特征来说,产品的软质外膜与专利固定结构的挤压架技术手段完全不同;

专利限定喇叭形膜片左侧结构即为锥形,而产品无该结构;

软质出气管末端仅起到排出挤压的气体的作用而不能实现专利气嘴能与不同充气物体相连接充气的技术功能;

同样的高弹性海绵中心部位,产品中空为“无”,专利中空管为“有”;

专利有半圆凸体挤压海绵而产品无、有塞杆顶入中空管而产品无,产品的吸气口对于海绵无挤压作用、亦不能阻止空气从海绵中空部位露出。

即无任何基本依据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差异技术特征与专利特征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并实现基本相同的共同、达到基本的效果。

值得指出的是,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膜加出气管这一单一特征,与喇叭形膜片、挤压架这两个被专利分别、单独限定的具有不同技术手段和功能的技术特征同时构成等同,存在逻辑错误。

另一方面,从整体技术方案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大体可视为将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产品在抛弃其挤压架、中空管、弹簧和塞杆等主要构成部件后,而剩余下来的膜片和高弹性海绵。

原告的本案专利系在同时具备前述全部要件的基础上所取得的授权,现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在丢弃如此之多的专利技术特征后,仍能以剩余部分与专利特征一一构成等同,实质主张专利的部分方案内容与专利整体方案相同。

原告的这种等同侵权主张,出于臆断,且与其专利授权方案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的侵权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涉案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市岭上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衢州市岭上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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