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261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秀全顺新商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官溪村九塘社九塘西路旺华化纤棉有限公司左边商铺第3-8间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9。
经营者:李剑锋,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李剑锋,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秀全顺新商店(以下简称顺新商店)、李剑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顺新商店的经营者即被告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新商店、李剑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顺新商店、李剑锋共同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顺新商店、李剑锋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福臨门及图”、第6167565号“福臨门及图”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中粮集团的“福临门”商标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曰,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随着中粮集团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中粮集团经市场调查发现,顺新商店、李剑锋长期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顺新商店、李剑锋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中粮集团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中粮集团的声誉,挤占了中粮集团产品的市场份额,使中粮集团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顺新商店、李剑锋共同辩称,我方是销售者,不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没有构成侵权,我是不是生产者,不是我方销售者负责的范畴,是厂家的责任,我方销售的产品中的“御庭金万福”不是“福临门”,标志不相似,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文字及图形在《关于第519788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在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另提供“福临门”2014-2015年的获奖荣誉证书、网页截图,拟证明福临门食用油2016年度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和品牌排名第二,“福临门”商标的美誉度和品牌价值高。
2016年6月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敏,来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715乡道的“顺新购物”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秀全顺新商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叶小敏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油1瓶,支付货款22元,商店人员出具《顺新百货》小票1张、《POS签购单》1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458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经当庭开封验视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括1.5L食用油一瓶,《顺新百货》小票、《POS签购单》各一张。
其中食用油的标签正中显著位置印有“”标识,其中“福”字字体较大,居于中央,“御庭”字较小,居于“福”字的左上角,“金萬”字较大,上下排列,位于“福”的并排左侧,该“福”字的字体与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商标的“福”字相同,瓶身标签下方标注生产商为“佛山市澜兴植物食用油有限公司”。
中粮集团主张食用油上的“”标识突出使用与其两个商标完全一样的“福”字,虽然旁边有其他不突出的文字内容,但是对于消费者来说,容易与中粮集团主产品构成混淆,顺新商店、李剑锋刻意使用与中粮集团主商标完全一样的“福”字,其目的是傍名牌,是市场上常见的侵权方式。
顺新商店、李剑锋主张“”上正面是“金万福”标志,“福”字是字体问题,与原告的商标不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顺新商店为2014年5月2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剑锋,经营范围为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等。
诉讼中,中粮集团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公正购买费用、调查取证费1500元,并提交律师费10000元的发票,公证费750元的发票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2元的《顺新百货》小票《POS签购单》各1张。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受让取得第6167565号“”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油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为食用油,属于同类别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分别与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相同点有:1.被诉“”标识中的“福”与涉案两注册商标中的“福”字读音、写法、字形均相同;
2.被诉“”的“福”突出使用且字体明显比“御庭”字大,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福”字也有突出使用且字体明显比“临门”两字大,且背后均有阴影图案。
不同点有:1.被诉“”标识中“御庭”字在“福”字左上角方框内,“金萬”字较大,上下排列,位于“福”的并排左侧;
而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临门”两字则靠近“福”字右侧自左向右一字横排列,“临门”二字和“福”字右下角的背景均为同一阴影图案;
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福临门”三字则大小等同,“福”字周边有菱形边框围绕,“福临门”三字上下侧有水平的条形边框设计,背后没有阴影图案。
经比对,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并不近似。
首先,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中,除“福”字与中粮公司两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福”字相同外,“”的读音、含义、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与中粮公司的两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角度,不论是从商标整体还是主要部分看,均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其次,虽然中粮公司的两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该商标是以文字加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该公司以“福临门”三个字整体进行宣传推广使用,公众所熟知的是“福临门”三个字,公众在选择中粮公司涉案商标商品时也是以“福临门”三个字整体作为辨识来源的依据,并不会仅凭一个“福”就对商品来源进行认定。
最后,“福”并非中粮公司创造的书写体,该字的显著性并不高,中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商标中的“福”字已足以起到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中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依法应驳回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豪娜人民陪审员 谭洁明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恩怡附一:本案所涉商标及被控侵权标识1.原告主张权利商标①第6167565号②第690278号2.被控侵权标识附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