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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必亮、黄华宇、张于银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刑初338号
案件名称何必亮、黄华宇、张于银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必亮;黄华宇;张于银;吴先内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必亮,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华宇,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于银,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乃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先内,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娜,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必亮、黄华宇、张于银、吴先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必亮及其辩护人张秀英、被告人黄华宇及其辩护人陈一来、被告人张于银及其辩护人陈乃财、被告人吴先内及其辩护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何必亮从他人处承接制作假冒“芙蓉王”、“红双喜”等卷烟激光防伪标业务。

被告人何必亮承接业务后,委托被告人黄华宇、张于银对“芙蓉王”、“红双喜”卷烟激光防伪标进行膜压、上胶和镀铝,又雇佣被告人吴先内下货、打包、送货,雇佣黄某(另案处理)分切卷烟激光防伪标。

被告人黄华宇、张于银合伙租用苍南县龙港镇时代大道“苍南×公司”A幢东首三楼厂房(×公司旁)做为加工场所,进行膜压和上胶,并雇佣孔某(不起诉)帮助制版和拼版,委托韩某(不起诉)对已膜压有“芙蓉王”、“红双喜”标识的卷烟激光防伪标进行镀铝加工。

2018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必亮家中查获6筒未分切的“芙蓉王”卷烟激光防伪标,共计20778420个“芙蓉王”卷烟激光防伪标;

在被告人何必亮位于苍南县的分切加工点内查获切割机1台;

在苍南县沪山高速路口牌照为苏A×××××的运输车内查获1卷“红双喜”卷烟激光防伪标,共计3876000个“红双喜”卷烟激光防伪标;

在被告人黄华宇、张于银的加工车间内查获“芙蓉王”卷烟激光防伪标244000个,“芙蓉王”卷烟激光防伪标(次品)6800个,涂布机、膜压机、压印机、分切机各1台。

经查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委托被告人何必亮等人制造、加工上述公司注册的“芙蓉王”、“红双喜”卷烟激光防伪标。

同日,被告人何必亮、黄华宇、张于银、吴先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必亮、黄华宇、张于银、吴先内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何必亮、黄华宇、张于银、吴先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先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必亮、黄华宇、张于银、吴先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必亮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必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悔罪真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何必亮主观恶性小,其文化程度有限,法律意识淡薄,为了养家糊口、减轻家庭经济压力,才接受广东客户委托制造商标标识;

3、被告人何必亮犯罪情节轻微,对制造商标标识的各道工序并不了解,仅负责简单的分切工序,且制造的商标标识尚未流入市场即被查获,未产生任何收益,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何必亮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此次的犯罪行为具有偶发性;

5、被告人何必亮的家庭情况特殊,家中有一个处于青春期的儿子和一个年仅六岁的女儿,需要父亲的关爱和照顾,现被告人何必亮被羁押,儿女只能让年迈的父母代为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被告人何必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华宇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身份不明的上家,该上家主动联系被告人何必亮,但商标标识的标准、价格等都不明确,试制样品期间所制造的样品都不合格,后来产品大致符合要求时,却在运输途中被全部查获,故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特殊事由;

2、被告人黄华宇、张于银成立温州市×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激光防伪商标,被告人黄华宇、张于银承接被告人何必亮委托的膜压、上胶业务就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内,且被告人黄华宇、张于银也是利用公司的设备、人员进行生产加工,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被告人黄华宇的个人犯罪;

3、制造商标标识有膜压、上胶、镀铝、分切等四道工序,但非法制造商标标识有提供样品、膜压、上胶、镀铝、分切、上家确认等六道工序,被告人黄华宇仅负责其中的膜压、上胶工序,且受被告人何必亮的指挥,故被告人黄华宇应认定为从犯;

4、本案商标标识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黄华宇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华宇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于银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于银、黄华宇成立温州市中元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制造商标标识业务属于公司经营范围,此外公司也经营其他业务,并雇佣工人孔某,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被告人张于银的个人犯罪;

2、制造商标标识有膜压、上胶、镀铝、分切等四道工序,需由各被告人分工完成,被告人张于银无法实施完整的制造商标标识行为,故应认定为从犯;

3、本案商标标识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张于银没有获利,公司机器也被查封扣押,已经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于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先内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先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其所有行为均受被告人何必亮的指挥和支配,应当认定为从犯,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2、从其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获得非法利益数额及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被告人吴先内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先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吴先内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行为具有偶发性,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

5、被告人吴先内家庭贫困,家中有两岁的儿子和刚出生的女儿,需要被告人吴先内的关爱和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先内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何必亮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身份不明)委托制造印有“”、“”标识的卷烟激光防伪标识。

被告人何必亮承接业务后,委托被告人黄华宇、张于银对上述卷烟激光防伪标识进行膜压、上胶和镀铝,雇佣黄某(另案处理)进行分切,雇佣被告人吴先内下货、打包、送货。

被告人黄华宇、张于银合伙从被告人何必亮处承接上述卷烟激光防伪标识的膜压、上胶和镀铝业务后,租用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时代大道“苍南×公司”A幢东首三楼厂房(展飞包装印刷公司旁)做为加工场所,对上述卷烟激光防伪标识进行膜压和上胶,并雇佣孔某(不起诉)帮助制版和拼版,委托韩某(不起诉)对已膜压有“”、“”标识的卷烟激光防伪标识进行镀铝。

2018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必亮位于苍南县宜山镇水门村×号的房子内查获6筒未分切的印有“”标识的卷烟激光防伪标识,共计20778420个;

在被告人何必亮位于苍南县的分切加工点内查获切割机1台;

在苍南县沪山高速路口牌照为苏A×××××的运输车内查获1卷印有“”标识的卷烟激光防伪标识,共计3876000个;

在被告人黄华宇、张于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时代大道“苍南×公司”A幢东首三楼厂房加工车间内查获印有“”标识的卷烟激光防伪标识计244000个,印有“”标识的卷烟激光防伪标识(次品)计6800个,涂布机、膜压机、压印机、分切机各1台。

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何必亮、黄华宇、张于银、吴先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吴先内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4634582号的“”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香烟、烟草、卷烟纸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经续展至2028年1月27日。

注册号为6748072号的“”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烟草、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经比对,被告人何必亮、黄华宇、张于银制造的卷烟激光防伪标识上印制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必亮、黄华宇、张于银、吴先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答复、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证明、真假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证人何某、章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必亮、黄华宇、张于银、吴先内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卷烟激光防伪标识实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先内的辩护人提交的出生证明、家庭环境照片等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何必亮、黄华宇、张于银、吴先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必亮起决定、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华宇、张于银作为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明知被告人何必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然承接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中的膜压、上胶和镀铝业务,相关业务为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中主要且不可或缺的环节,被告人黄华宇、张于银在该部分环节中起到主要作用,亦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华宇、张于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先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华宇、张于银以个人名义承接相关业务,被告人何必亮亦明确其将相关业务委托给被告人黄华宇、张于银个人,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被告人黄华宇、张于银的个人犯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必亮、黄华宇、张于银、吴先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吴先内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被告人何必亮、黄华宇、张于银、吴先内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何必亮、黄华宇、张于银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先内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先内的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各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必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黄华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张于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吴先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五、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印有“”、“”标识的卷烟激光防伪标识共计24905220个、作案工具切割机1台,均予以没收,其中切割机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吴先内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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